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V-113-訴-257-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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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五岳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金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被 告 朱金火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物品返還原告五岳升企業有限公 司及應將如附表編號17所示印鑑章返還原告朱金榮。 被告應偕同原告五岳升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取消如附表編號4、5所 示存款帳戶印鑑中「朱金火」印文之印鑑變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五岳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岳升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即原告朱金榮為被告之胞兄,兩人於民國109年6月間共同設立五岳升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朱金榮及被告各出資50%,朱金榮再將出資額中500,000元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朱俊彰名下,被告則將其出資額中600,000元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朱浤溢名下,並選任朱金榮擔任五岳升公司董事。嗣被告受五岳升公司及朱金榮委任,管理五岳升公司財務、財產交易、日常行政等事務,及處理不動產買賣租賃、停車場經營等業務,並將如附件所示五岳升公司之「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之「朱金榮」印鑑章及五岳升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如附表編號4、5所示帳戶印鑑章中之「朱金火」印文印鑑章委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並因管理及處理上開事務及業務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豈料,被告有諸多怠於執行前述委託事務之行為,致五岳升公司及朱金榮對被告失去信賴,乃於112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催告被告自行返還其因受委任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然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均不返還,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再次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兩造間委任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前 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協同辦理取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戶印鑑中「朱金火」印文之印鑑變更。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予五岳升公司及朱金榮;㈡被告應偕同五岳升公司辦理取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戶印鑑中「朱金火」印文之印鑑變更;㈢第㈠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朱金榮與被告約定朱金榮擔任五岳升公司負責人 ,朱金火保管公司相關文件、印章等物,且五岳升公司經營有關事項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後始得為之,雙方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係合夥經營五岳升公司,朱金火持有附表所示物品及保管使用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戶印鑑中「朱金火」印文之印鑑章,都是基於其與朱金榮之約定;朱金火與五岳升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且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及取消「朱金火」之印文,均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㈠五岳升公司於109年6月設立,「章程」記載資本額定為新臺 幣壹仟萬元,股東朱金榮出資額肆佰伍拾萬元、朱金火出資肆佰肆拾萬元、朱浤溢出資額陸拾萬元、朱俊彰出資額伍拾萬元,並規定公司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嗣全體股東於109年6月4日簽署股東同意書,推派朱金榮擔任五岳升公司之董事。 ㈡起訴書附表所示文件或物品確為五岳升公司所有之文件、物 品,現在仍在朱金火持有保管中。 ㈢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委託被告保管如 附表所示文件、物品及保管行使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戶印鑑中「朱金火」印鑑之委任關係,起訴狀繕本並於113年1月4日送達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物品返還予五岳升公 司及朱金榮,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五岳升公司辦理取消如附表編號4 、5所示存款帳戶印鑑中「朱金火」印文之印鑑變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五岳升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物品及朱金榮所有如附表編號17所示印鑑章,固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物品為原告公司所有及如附表編號17所示印鑑章係如附件所示「朱金榮」名義之印鑑章,現均由被告占有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7、38頁),僅以前揭情詞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雖抗辯其與朱金榮約定朱金榮擔任五岳升公司負責人, 其保管公司相關文件、印章等物,且五岳升公司經營有關事項須由雙方共同決定後始得為之,雙方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並非委任關係,而係合夥經營五岳升公司,其持有附表所示物品及印鑑章都是基於其與朱金榮之上開約定等語,並舉五岳升公司之廠商請款明細表及其與朱金榮間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67至179、205頁)。惟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57條及民法第528條所明定。而五岳升公司為109年6月設立之有限公司,「章程」載明公司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並由全體股東於109年6月4日簽署股東同意書,推派朱金榮擔任五岳升公司之董事,有五岳升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審訴卷第21、23頁及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堪認五岳升公司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且章程明定僅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並由全體股東推派朱金榮為董事,依前揭規定,自僅朱金榮有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權限。則朱金榮代表五岳升公司及其本人與被告協議,將其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權限,部分委由被告處理,應屬原告主張之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較為適法可採。被告所辯其與朱金榮係合夥經營五岳升公司,並非委任關係云云,核與五岳升公司之組織型態不符,且違公司法及五岳升公司章程前揭規定,難認有據。至被告所舉五岳升公司之廠商請款明細表上固有被告與朱金榮共同簽署情形,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此部分廠商業務,原告有委任被告共同處理;而被告與朱金榮間LINE對話截圖,雖有朱金榮以通俗語氣表示:「不要合作了」、「拆夥」、「五岳升你吃還是我吃」等語,然依五岳升公司為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其真意亦僅為雙方由何人受讓對方出資額之提議而已,均不足為被告抗辯之佐證。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信。另被告聲請傳訊人證郭雅貞、郭淑貞、黃榆媗及調取山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山緯公司)財稅報表,則因被告聲請傳訊郭雅貞之待證事實係五岳升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朱金火,朱金榮僅為掛名負責人,惟被告已於答辯三狀表明此待證事實不再主張;而被告聲請傳訊郭淑貞、黃榆媗待證事實為朱金火同意朱金榮擔任五岳升公司負責人,雙方約定共同經營五岳升公司,及朱金火持有五岳升公司文件、印章,負責與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事務,惟此待證事實縱使為真,亦不足以佐證兩造間係合夥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另山緯公司是否營運狀況欠佳,與本件爭點無關。故本院認為均無傳訊及函調之必要,併予敘明。 2.又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受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亦有明定。系爭委任關係既經原告於112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並催告被告返還其因受委任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同日送達於被告,有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佐(審訴卷第27至33頁及本院卷第40頁)。而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委託被告保管如附表所示文件、物品及保管行使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戶印鑑中「朱金火」印鑑之委任關係,起訴狀繕本並於113年1月4日送達被告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委任關係業經原告終止,亦堪認定。系爭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保管之附表所示物品,即無依系爭委任關係繼續占有之合法權源,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自應依上開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附表所示物品交還原告。乃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交還而繼續占有,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物品返還五岳升公司及應將如附表編號17所示印鑑章返還朱金榮,即屬有據。 ㈢再者,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約定之印 鑑章,除有五岳升公司大章及負責人朱金榮之小章外,尚有印文「朱金火」之被告印章,為兩造所不爭執,取款時顯必須同時蓋用此3枚印章始能辦理,則原告以系爭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不再負責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業務,不宜再以該「朱金火」印鑑作為系爭帳戶之留存印鑑之一,原告並已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委託被告保管行使如附 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戶印鑑中「朱金火」印鑑之委任關係,有如前述,據此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委託就上開帳戶取款之委任關係,業因原告通知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偕同五岳升公司辦理取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戶印 鑑中「朱金火」印文之印鑑變更,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系爭委任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物品返還五岳升公司及應將如附表編號17所示印鑑章返還原告朱金榮;暨應偕同五岳升公司辦理取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戶印鑑中「朱金火」印文之印鑑變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應返還物品列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五岳升公司營業事項登記表正本 1件 2 五岳升公司章程正本 1件 3 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17日准予五岳升公司設立登記函正本(發文字號: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2226310號)、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21日准予五岳升公司變更登記函(發文字號: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4911900號)正本 各1件,共2件 4 五岳升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之存摺 各1件 5 五岳升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之存摺 各1件 6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狀正本 3件(因編號7之建物有3件,故應有共3件) 7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即高雄市○○區○○段○○段○號1121號(地下一樓)、1122號(一樓)及1123號(二樓)之建物權狀正本 各1件,共3件 8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狀正本 各1件,共6件 9 伍岳升公司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前揭編號7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一、二樓建物、租賃期間分別為109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舊版),及113年9月1日起至121年8月31日止(新版)之租賃契約書正本 各1份,共2份 10 五岳升公司與喬琳撞球運動休閒館間就前揭編號7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建物、租賃期間為111年8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書正本 1件 11 五岳升公司與勝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就前揭編號7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17、22、23號「車位」之租賃契約書正本 1件 12 五岳升公司與胡蕙讌間就前揭編號7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18號「車位」之租賃契約書正本 1件 13 五岳升公司與周烜帆間就前揭編號7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24號「車位」之租賃契約書正本 1件 14 坐落於前揭編號8(317、318、323地號)土地上共17個車位之租賃契約書正本 1件 15 坐落於前揭編號8(317、318、323地號)土地上共5個車庫之遙控器 5個 16 代表伍岳升公司與第三人陳燕隆或其宜韋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就前揭編號6、7、8不動產交易之全部稅務單據正本 各1件 17 如附件所示「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之「朱金榮」印鑑章 1顆 附件:109年6月17日五岳升公司設立登記表首頁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