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TDV-113-訴-265-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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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蘇正文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吳峵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交往期間表示要幫原告理財儲蓄 及購買股票,原告遂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管理,原告後續亦開立「群益金鼎證券一户通」證券帳號為913R-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群益證券帳戶),交由被告替原告購買股票使用,被告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股票時,被告會親筆於存摺内寫下提款用途,並製作表格交由原告對帳使用。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有自系爭合庫帳戶提款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其中編號4部分僅其中40,000元係用以購買股票),並向原告表示該等款項均係購買股票所用,然經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調取其群益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發覺其名下並無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購買股票之交易紀錄,足見被告並未依約購買股票,而應返還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予原告。  ㈢另就附表編號5部分,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欲以兩造之名義抽取 汎德永業股票,1張為180,000元,經原告應允後,被告於109年9月29日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360,000元,再將其中180,000元匯入原告群益證券帳戶,剩餘180,000元則匯入被告開立「群益金鼎證券一户通」證券帳號為913R-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群益證券帳戶),欲抽取2張汎德永業股票使用,惟後續兩造均未抽中股票,被告卻未返還匯入其名下群益證券帳戶之180,000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18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00元(附表編號1至5之金額總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與原告交往期間,原告有將系爭合庫帳戶之存 摺、印章交給我管理,生活費、公司借貸利息等款項都是由我自系爭合庫帳戶裡面提領,因為當時原告住在我家,所以我們會有共同的生活花費。原告在109年9月25日自己申辦群益證券帳戶前,都是委由我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款項後,再用我自己名義的群益證券帳戶購買股票,但原告申辦其群益證券帳戶後,我從未管理過原告群益證券帳戶。我於附表編號1至4所提領之款項(除編號4其中15,000元為家用外),均有用來購買股票,且我都會記帳、作成表格,後來我也都有陸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還給原告,但因為我跟原告間有其他金錢關係,所以我會用其他方式抵債,至今都已經清償完畢。附表編號5的部分,我有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360,000元,其中180,000元匯到原告群益證券帳戶內,另外180,000元匯到我的群益證券帳戶內,後來證券公司說我的部分因為匯款人是原告,不能用我的名義抽取股票,所以要求原告親自去群益證券領回180,000元,我還有陪同原告去臨櫃辦理,後來原告已經領回18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因受原告之委託進行理財儲蓄及投資股 票,原告遂將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管理,被告可自系爭合庫帳戶中提領款項購買股票。  ㈡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款項,而被告於附表編號4提領之55,000元,其中15,000元為家用。被告於附表編號5提領之360,000元,係為抽取汎德永業股票,被告並將其中180,000元匯入原告群益證券帳戶,另180,000元匯入被告群益證券帳戶,嗣兩造均未抽中汎德永業股票。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提領之款項共595,000元,均係原告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之款項。  ㈢原告曾就附表所示款項,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48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77號駁回再議確定。  ㈣原告曾就附表所示款項,向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84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始開立原告群益證券帳戶,並以一戶通 虛擬帳戶上海銀行仁愛分行戶名: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戶帳交割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交割帳戶。  ㈥原告於109年9月25日開立原告群益證券帳戶前,均係透過被 告群益證券帳戶投資股票,而被告群益證券帳戶之入金帳戶原本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後於109年8月13日改以一戶通虛擬帳戶上海銀行仁愛分行戶名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戶帳交割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戶通帳戶)作為交割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5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受有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目的乙節,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次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因受原告之委託進行理財儲蓄及投資股票,原告遂將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管理,被告可自系爭合庫帳戶中提領款項購買股票,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595,000元之款項,均係原告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之款項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堪信屬實,兩造既達成由被告為原告處理購買股票事務之合意,而成立委任關係,則被告係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提領附表編號1至5之款項,在該委任關係並未終止或解除前,尚難認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5款項,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可言。而原告又未提出該委任關係經終止或解除之相關證據,自難謂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至5款項,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0月18日調取其群益證券帳戶之交易明 細,均未有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4款項後購買股票之紀錄,並提出該交易明細為佐(審訴卷第29頁至第37頁)。然原告係於109年9月25日始開立其名下群益證券帳戶,在此之前,均係由被告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款項後,以被告名義購買股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堪以認定。而附表編號1至3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為109年8月12日至109年9月8日,均在109年9月25日前,而附表編號4之提款時間則為109年9月26日,距原告甫開立群益證券帳戶僅1日,是被告辯稱其提領附表編號1至4款項後,均係以其名下之群益證券帳戶購買股票,與兩造間委任關係係以被告名義購買股票之習慣,並無相違。況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之150,000元後,其群益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14日確有扣款21,120元、47,944元、84,979元,用以購買台積電、聯電、景碩等股票乙節,有被告台新銀行交易紀錄可證(院卷第193頁);被告提領附表編號2之165,000元後,於交易日期109年8月28日(收付日期109年9月1日)確有支付77,572元、175,162元、129,119元、68,063元,用以購買鴻海、信邦、宣德、合晶等股票等情,有被告一戶通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橋檢113偵13844號警卷第51頁);被告提領附表編號3之60,000元後,於同日存入60,0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院卷第195頁),再於109年9月9日入金30,000元、25,100元、28,556元至被告一戶通帳戶內(橋檢113偵13844號警卷第57頁),後於收付日期109年9月9日支付67,562元、96,689元購買美琪瑪、世界股票等節,有被告一戶通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橋檢113偵13844號警卷第53頁);被告提領附表編號4之40,000元後,於同日存入40,0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院卷第197頁)於109年9月28日入金74,393元至被告一戶通分戶帳內(院卷第199頁、橋檢113偵13844號警卷第57頁),再於收付109年9月28日支付51,147元、38,285元、54,650元、13,121元購買聯電、聯嘉、元晶、世紀鋼股票等節,有被告一戶通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橋檢113偵13844號警卷第55頁),顯見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4之款項後,均有以其群益證券帳戶購買股票之紀錄。又被告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股票後,均會在存摺內頁寫下提款用途,並製作帳冊表格交由原告對帳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審訴卷第8頁),並有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內頁及被告製作之帳冊表格為憑(審訴卷第11頁至第27頁),益徵被告辯稱其提領附表編號1至4款項係用以購買股票等語,所言非虛,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等間之委任關係將附表編號1至4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股票云云,並不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提領附表編號5款項後,雖有用其名義抽取汎 德永業股票,但股票未抽中後,該款項並未返還原告云云。然查,依群益證券公司一戶通誤入款規定,匯款資金來源為本人帳戶方可入分戶帳,非本人僅能退回原匯款人帳戶,而群益證券公司於109年9月29日查核被告群益證券帳戶中之180,000元資金來源並非被告本人帳戶,無法入被告一戶通之分戶帳,該筆誤入款由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申請退款,並於同日匯回系爭合庫帳戶等情,有群益證券113年6月17日群北高雄字第1130001447號函(橋檢113偵13844號他卷第309頁)及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內頁可參(審訴卷第17頁),足見被告提領附表編號5之款項,早已於109年10月13日匯還系爭合庫帳戶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該款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屬無據。  ㈤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4款項後,未用以購買股票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4款項後,均有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購買股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而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5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雖聲請函群益證券詢問匯入被告群益證券帳戶之180, 000元(即附表編號5之款項)最終流向為何,惟附表編號5之款項業經原告領回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被告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1 109年8月12日 150,000元 2 109年8月28日 165,000元 3 109年9月8日 60,000元 4 109年9月26日 55,000元(其中15,000元為家用,剩餘40,000元用以購買股票) 5 109年9月29日 180,000元 合計 59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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