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TDV-113-訴-271-20250318-3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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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子衡律師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黃忠仁 廖再壁 廖 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 於「被告黃忠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除以12『除以3』計算之金額」部分,其中「除以3」係以被告共同自廖良繼承系爭建物、遮棚及水塔為前提,惟本院已認定上開地上物由廖良生前讓與被告黃忠仁,則上開「除以3」部分應為誤寫誤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得以裁定更正之前提,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限。又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113年7月1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關於請求被 告給付廖良死亡後之不當得利部分,記載:「被告黃忠仁、廖再壁、廖玉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除以12除以3計算之金額。」嗣後均未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90、136、166、188、19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即至多僅能判決被告黃忠仁應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除以12除以3計算之金額」,超過部分,則屬訴外裁判,是本院依原告聲明之拘束而為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而無以裁定更正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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