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TDV-113-訴-272-20241126-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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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張智堯 訴訟代理人 張泰銓 被 告 狄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至111年7月係情侣關係,11 0年2月間,被告為提升其金融帳戶信用,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台北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寄託保管,以作成被告在系爭郵局帳戶有收受匯款紀錄及存款額之財力紀錄,嗣後被告再返還款項。原告即於110年2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或至少成立委任關係,於原告通知返還後,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款項。惟被告僅於匯款同日先以交付現金方式返還原告23萬元,後於111年8月間再返還2萬元,則被告至今尚有128萬元尚未歸還。爰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就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贈與系爭款項全部予被告。縱認原告非贈 與全部系爭款項,被告已於原告匯款當日將103萬元以現金之方式返還原告,剩餘之50萬元則係原告即主動表示願意贈與予被告以幫忙被告渡過難關,被告自無須再返還原告系爭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10年1月至111年7月係情侶關係,原告110年2月26日 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同日被告於該帳戶提領143萬元,其中現金提領103萬元,12萬元匯款至被告女兒即訴外人狄庭軒之郵局帳戶,27萬元至被告友人即訴外人辜正甫之渣打銀行帳戶,1萬元匯款至被告母親配偶即訴外人戴啟全之第一銀行帳戶,尚餘10萬元於光復郵局帳戶內。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或委任契約? 如有,被告始是否已返還系爭款項?金額多少?  ㈡原告依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 28萬,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110年1月至111年7月係情侶關係,原告110年2月26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同日被告於該帳戶提領143萬元,其中現金提領103萬元,12萬元匯款至狄庭軒之郵局帳戶,27萬元至辜正甫之渣打銀行帳戶,1萬元匯款至戴啟全之第一銀行帳戶,尚餘10萬元留於系爭郵局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被告有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且其中至少有50萬元未返還原告一節,堪認為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提升其金融帳戶信用,取得往來帳戶及存款 紀錄等由,與原告達成合意,約定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寄託保管,以作成被告在系爭郵局帳戶有收受匯款紀錄及存款額之財力紀錄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85號卷第7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向伊稱欲借用伊之系爭郵局帳戶供原告父親轉帳之用等語(審訴卷第51-52頁),兩造就原告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所述動機雖略有不同,但就原告欲使被告暫為保管系爭款項,於目的達成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款項之意,被告並已應允一節,兩造所述則無二致。另審酌被告於原告匯款當日即現金提領103萬元,並辯稱原告匯款當日晚上即將現金100萬元返還原告等語(審訴卷第53頁),可證原告匯入系爭款項後,原告之目的即已達成,並無使被告管理、處分系爭款項之意,而被告亦僅需返還相對數額之現金即可,故而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消費寄託關係且無約定返還期限,而匯入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一節,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其中50萬元係原告欲贈與被告等語,惟經原告否認有贈與之意,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有提出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據,然細觀系爭對話記錄固有提及原告不否認給被告的錢是要幫被告還錢等語,然未提及具體之金額,且被告於原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自承:總金額多少我不記得,原告放在我這邊的錢,有的是雙方的生活費,有的是原告的錢,我有付過房租等開銷,房租一個月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保母費1個月5至8萬元,住院的錢我不記得多少,平日生活開銷一個月大概1萬元左右。原告說他有一筆錢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就把錢匯到我的帳號,他叫我領出來我就領等語,足證除系爭款項外,原告尚有交付其他金錢予被告並供其花用,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2日偵訊筆錄可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號卷第28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實無誤。故而系爭對話紀錄中所提及原告給錢幫助被告一事,是否即指系爭款項或其中之50萬元,尚難以確信,應認被告所辯不可採。  ㈢被告雖復又辯稱系爭款項全部均為原告所贈與,惟被告既先 辯稱原告向伊稱欲借用伊之光復郵局帳戶供原告父親轉帳之用,伊即告知原告自己有外債,且需扶養女兒等語,原告即主動表示願意贈與50萬元予伊。伊已返還原告103萬元等語(審訴卷第51-52頁、訴卷第51頁),被告顯已自認系爭款項至多僅其中50萬元贈與被告,且如系爭款項全部為贈與所得,被告又何需返還其中103萬元予原告,足證系爭款項或其中50萬元,原告均無贈與被告之意,被告所辯不可採。  ㈣基此,原告基於消費寄託關係交付被告153萬元,又未約定返 還期限,扣除原告自認被告已返還2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128萬元(計算式:153萬-25萬=128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8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審訴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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