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TDV-113-訴-297-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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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張明賢 被 告 黃佳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訴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8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3,8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業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1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12年4月19日 經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71萬元,並各約定自111年10月13日、112年4月19日起分期清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76%(現為16%)、13.5%(現為15.11%)分別計息,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被告上開申請借款日即將20萬元、71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詎被告各自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餘15萬8,490元、69萬5,377元迄均未償還,被告自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ㄧ)被告應給付原告853,8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跟原告借錢,但現在無法償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有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 萬元,約定自111年10月1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陽信銀行帳戶,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7月1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58,490元。 (二)被告有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71萬 元,約定自112年4月19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陽信銀行帳戶,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7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695,377元。 (三)原告提出錄音檔案為2筆借款撥款前客服人員與被告進行 電話確認及核對之錄音內容。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查詢資料、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資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北院卷第17至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堪信屬實。查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亦已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233頁),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僅辯稱現無法償還等語,惟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負有償還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之義務,自難僅以現無法償還等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3, 8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15萬8,490元 15萬8,490元 16.00 自112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9萬5,377元 69萬5,377元 15.11 自112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5萬3,8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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