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TDV-113-訴-300-20241017-5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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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簡福來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查,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