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V-113-訴-321-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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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呂欣庭 呂金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戴再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戴溫英琴 戴佳儒 戴淑娥 戴榮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竹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再和、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應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二二二 點五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戴再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水塔及廁所(面積一八點0五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建物( 面積三0點三九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建物(面積一四點三一平方 公尺)、編號E部分棚架(面積二二點六二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 水泥地(面積二七六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建物(面積一一九點四六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戴再興、戴再和為被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15.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呂崧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欣庭新臺幣(下同)50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對已歿被告戴再興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戴溫英琴、戴榮長、戴佳儒、戴淑娥」為被告(審訴卷第71至73頁);後於113年11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2.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8.05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30.39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14.31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面積22.62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面積119.46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建物、水塔、廁所、棚架)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呂崧核;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276.98平方公尺)水泥地移除或刨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呂崧核;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欣庭50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且部分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及被告戴再和必須合一確定;而變更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呂欣庭、呂金雀及訴外人呂崧核 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被告戴再和及被告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之被繼承人戴再興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惟其等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G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屢請戴再興、戴再和移除未果。而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系爭土地原為農用,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上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本文規定,被告本應拆除卻怠於除去之行為,致系爭土地遭認定為非農業使用,致使訴外人呂沈春花(原告母親)喪失農民保險資格,而於111年4月14日死亡時,為繼承人之原告不能請領農保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25,000元,且因系爭土地遭認定非農用,而無從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本文免除遺產稅,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課遺產稅377,360元,受有合計502,360元之損害,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呂欣庭502,360元。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2.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8.05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30.39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14.31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面積22.62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面積119.46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建物、水塔、廁所、棚架)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呂崧核;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276.98平方公尺)水泥地移除或刨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呂崧核;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欣庭50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戴再和辯以:系爭土地全部原為戴再和之先母戴穆烏蔥 所有,借名登記在長子戴再興名下,67年11月16日經仲介蘭主恩之介紹出賣給訴外人林順天,因事實上係戴穆烏蔥所有,所以才由事實上所有人戴穆烏蔥在契約書上表明同意出賣,再由代書林武吉辦理移轉登記予林順天,契約並載明:「附帶條件:前項出賣土地內有房屋一間及庭地留為甲方自用,另行測量扣除面積,但其格款仍為每分105,000元計算扣除劃留部分之款」。經另行測量結果,房屋及庭院占用之面積為0.0549公頃即166坪,扣除166坪面積之價金,才於付清款項時,在契約上加註「此合約書另扣166坪面積0.0549公頃伸出賣0.4155公頃,每分105,000元即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捌百貳拾元正全部收訖無訛6/12」,足證本件房屋及庭院占有地面積166坪即549平方公尺,並沒有出賣予林順天。是以,本件房屋及庭院占用之土地166坪(459平方公尺)是被告所有,祇因系爭土地為農地,非達0.25公頃不得為分割之規定,才將全部土地移轉一併過戶借名登記在買受者名下。嗣原告之先母呂沈春花於69年8月8日向林順天買受系爭土地時,亦是經由代書林武吉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買賣契約書亦特別註明「本件房屋及庭院166坪即549平方公尺部分沒有賣給呂沈春花」,呂沈春花亦沒有支付此部分款項,出賣當時戴穆烏蔥由其媳婦陪同前去林武吉代書處,親眼目睹契約書有明確保留549平方公尺沒有賣之記載,且呂沈春花自69年8月8日起至其111年4月14日逝世止,長達41年多的時間,從未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及遷離,即可證實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買受者名下。退步言,縱認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情事,惟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原均屬戴穆烏蔥所有,戴穆烏蔥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林順天,林順天再讓與呂沈春花,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土地受讓人(林順天、呂沈春花)與讓與人(戴穆烏蔥)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則被告基於租賃關係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呂沈春花、戴穆烏蔥均已逝世,兩造應繼受上開法律關係,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請求未能申請農保喪葬津貼、課徵遺產稅之損害賠償,顯乏依據,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則以:系爭土地原 為戴穆烏蔥實際所有,借名登記其子戴再興名下,67年間系爭土地出售予林順天時,有約定系爭土地上房屋及庭院(面積166坪)保留未賣;呂沈春花於69年間向林順天買受時,亦明知上開房屋為他人自用不包含於買賣範圍,嗣後戴溫英琴另建附圖所示編號F建物,呂沈春花亦明知此情,且呂沈春花生前均未有異議,應繼受林順天與戴再興買賣契約間之約定,是被告係有權占有。原告係繼承呂沈春花之權利而來,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15頁)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 告2人及訴外人呂崧核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3。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戴再興所有,68年5月7日以同年4月 4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陳英子所有,69年8月8日以同年6月23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呂沈春花所有,111年10月25日以同年4月14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2人及呂崧核共有。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㈠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㈢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未能取得農民保險喪葬津貼125,000元及繳納系爭土地遺產稅377,36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戴再興所有,68年5月7日以同年4月4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陳英子所有,69年8月8日以同年6月23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呂沈春花所有,111年10月25日以同年4月14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2人及呂崧核共有,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113年1月16日函覆之系爭土地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113年11月17日函覆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43至148頁及本院卷第177至18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呂沈春花既因買賣之法律行為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自應認呂沈春花為系爭土地全部之適法所有權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呂崧核則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全部之適法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其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抗辯67年間戴再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順天時,有約 定系爭土地上房屋及庭院(面積166坪)保留未賣,僅借名登記在林順天名下;69年間呂沈春花向林順天買受系爭土地時,亦明知此情,應繼受林順天與戴再興買賣契約間之借名登記約定,是被告為有權占有等語。惟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財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被告雖舉戴再興與林順天間買賣契約(審訴卷第159頁)、呂沈春花生前41年未曾異議及證人力秀麗證述:呂沈春花與林順天簽約時,伊載伊婆婆(即戴穆烏蔥)一起去,契約書有寫4分7厘即166坪保留不賣,契約就是寫這些,伊婆婆有在契約書上簽名,也有一份契約給伊婆婆等語之證言(本院卷第210至212頁)為據。然戴再興與林順天間買賣契約,至多僅能證明戴再興與林順天間買賣時曾有協議部分出賣土地保留自用,另行測量面積,按買賣土地單價計算扣除部分買賣價金情事,尚不能證明嗣後呂沈春花與林順天買賣系爭土地時,亦明確知悉上開約定並同意繼受此約定。而證人力秀麗自承為戴再和之前妻,且目前與其及戴再和所生子女同住於系爭地上物內,可見,力秀麗與被告關係密切,利害關係與原告反背,其證言之證明力已屬薄弱,且力秀麗所證其婆婆即戴穆烏蔥有於呂沈春花與林順天間買賣契約簽名並有取得1份契約書,即為簽署該契約當事人之一,核與被告抗辯該契約戴穆烏蔥僅在場,並未簽署及保留契約書,亦無法提出該契約書等情節不符,其證言顯有瑕疵,為本院所不採。至呂沈春花生前未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提起訴訟,或係單純沈默,或係與被告間有何協議,其可能原因多端,尚難據此逕行推測兩造間必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被告復不能為其他確切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兩造就部分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抗辯其為部分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等語,即難採信。至被告請求命原告提出呂沈春花與林順天間買賣契約及送請地政機關測繪保留166坪之複丈成果圖,則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復不能提出證人力秀麗所證述與其權益相關由被告留存之買賣契約,有如前述,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3.被告戴再和另抗辯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原均屬戴穆烏蔥所有 ,戴穆烏蔥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林順天,林順天再讓與呂沈春花,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土地受讓人(林順天、呂沈春花)與讓與人(戴穆烏蔥)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則被告基於租賃關係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關於推定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就房屋使用期間於坐落土地有租賃關係之規定,係以讓與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為要件。而因法律行為取得土地者,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倘其係借用他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僅出名人為土地所有人,依法有權讓與並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借名人固得依其與出名人間所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就土地所有之誰屬對出名人主張權利,惟該約定究屬債權契約,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則借名人既未經登記取得所有權,自非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人,縱該土地上之房屋為其所有,亦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房屋對土地有租賃關係,係以讓與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為要件。而在借名為土地所有權登記關係中,借名人縱得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向出名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惟借名人既非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縱土地上房屋為其所有,仍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附圖編號F是戴再興於80年間左右蓋的;再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依戴淑娥印象所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水塔和廁所是在民國80年間戴再和所興建,編號C、D鐵皮建物應該是70、80年間由戴再和所興建,編號E棚架也是戴再和興建,但建造年份不確定,僅編號A為戴穆烏蔥所興建等語(本院卷第206頁),戴再和對此並未爭執(本院卷第206頁),並於其113年11月21日提出之陳報及聲請調查證據一狀陳稱:附圖編號A在67年出賣給林順天前就已經蓋好,編號G也是其後來鋪設水泥等語(本院卷第197頁)。足見,興建附圖編號B、C、D、E、F、G地上物之人,於興建時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符讓與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 自不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編號A建物雖為戴穆 烏蔥於67年間系爭土地出售前所興建,然戴穆烏蔥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認其與當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戴再興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其基於前揭租賃關係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亦難憑採。 4.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 被告辯稱其有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實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戴再和、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222.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被告戴再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水塔及廁所(面積18.0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建物(面積30.3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建物(面積14.3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棚架(面積22.62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水泥地(面積276.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被告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建物(面積119.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㈡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 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農民保險喪葬津貼係保險給付,應以死亡時具農民保險身分者之家屬方具請領資格,本件依原告所提呂沈春花農民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呂沈春花於103年7月25日即已退保(審訴卷第25頁),則呂沈春花於111年4月14日死亡時,本已不具農民保險身分,原告等自不具請領農民保險喪葬津貼資格,自難認原告受有 此損害。而遺產稅係依法本應課徵之稅捐,遺產中有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所示農業用地,須有具自耕農身分之繼承人承受且繼續作農業使用並取得證明書,經申報請求免徵遺產稅,並非此等用地均免徵遺產稅,是亦難僅以遺產中有農牧用地遭課遺產稅,即認受有遺產稅之損害。況且,呂沈春花退保農民保險,或可能未繳保費、遷出耕地所在、未實際從事耕作等;遺產中農牧用地未能報請免徵遺產稅,或可能未有具自耕農身分之繼承人承受、未實際耕作等,其原因均可能多端,並非必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舉證責任未盡,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未能取得農民保險喪葬津貼125,000元及繳納系爭土地遺產稅377,360元之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再 和、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222.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被告戴再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水塔及廁所(面積18.0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建物(面積30.3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建物(面積14.3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棚架(面積22.62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水泥地(面積276.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被告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建物(面積119.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仁法土字 第1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