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V-113-訴-325-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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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陳瑞敏 訴訟代理人 宋忠廣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蘇奉意 住○○市○○區○○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思明 被 告 黃忠義 黃南凱 黃美榛 黃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及附表所 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忠義、黃南凱、黃美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無建物農舍或地上物,僅有竹林,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協議,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主張分割方案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113年9月26日旗法土字第63900號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其中編號640地號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面積6688.8平方公尺);編號640 ⑴地號部分由被告蘇奉意單獨取得(面積3407.45平方公尺);編號640⑵地號部分由被告黃忠義、黃南凱、黃美榛、黃俊源共同取得(面積10713.37平方公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俊源、黃美榛、蘇奉意: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佐(審訴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系爭土地坐落都市計畫外,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條件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系爭土地皆無建築執照資料記載,尚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等情,分據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農業局、工務局、旗山地政函復在卷(審訴卷第107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51頁)。再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西北側臨接既成道路,目前除被告蘇奉意使 用種植香蕉外,其餘部分均無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旗山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33頁)。本院審酌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業經到庭之兩造同意,並均鄰接既有道路,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系爭土地之困難,而未到庭被告亦未具狀提出反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方案,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聯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又依上開方案分割,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並無增減,且兩造均未聲請鑑價找補,故無鑑價找補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認以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得位置及面積 分配後共有狀態 1 陳瑞敏(即原告) 18/56 附圖暫編地號640,面積6688.80㎡。 單獨所有 2 蘇奉意 803/4904 附圖暫編地號640(1),面積3407.45㎡。 單獨所有 3 黃忠義 13/168 附圖暫編地號640(2),面積10713.37㎡。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4 黃南凱 26/168 5 黃美榛 3000/21455 6 黃俊源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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