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TDV-113-訴-329-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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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徐秀雲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特別代理人 陳琬婷 被 告 黃建誌即笙弘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原告之監護人陳琬瑜為 共同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 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而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112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特別代理人制度,旨在補救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致影響訴訟程序之開始或續行而設。準此,若本人已成為有行為能力人,或法人業已依法產生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障礙業已滌除,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特別代理人之代理權當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陳琬瑜為原告之共同監護人,並就原告之財務管理職務,倘需處分原告之不動產、信託財產或其他價值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之財產時,應由甲○○、陳琬瑜共同決定之,系爭裁定於同年12月11日由原告、甲○○及陳琬瑜收受而發生效力(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9號卷一第399頁至409頁)。甲○○雖於同年9月14日時就本件訴訟聲請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准許,然於系爭裁定送達時原告已受監護宣告並選任監護人,甲○○之特別代理權即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產生而消滅。是原告於同年12月28日提起本訴時,原告並無訴訟能力,且本件訴訟標的為62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依系爭裁定應由甲○○、陳琬瑜共同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由甲○○單獨為法定代理人名義代理起訴,漏未列陳琬瑜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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