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TDV-113-訴-329-20241119-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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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000 特別代理人 陳琬婷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黃建誌即笙弘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前已受監護宣告,就價值達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上之財產處分行為,應由其監護人000、000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權。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62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僅由000單獨為法定代理人名義代理起訴,漏未列000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本院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000為共同法定代理人(見訴卷第65-67頁),經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收受上開裁定(見訴卷第71頁送達證書),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參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至000雖另以000經通緝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為由,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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