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TDV-113-訴-33-2024110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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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宏旭 鐘文娸 林峻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公園臻邸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 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3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為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請求,此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