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TDV-113-訴-334-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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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劉宏俊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李賢仁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前妻即訴外人李秋梅於民國103年11月間 ,住在前岳父即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原告將前面擴增到○○路騎樓路緣、後面擴增到○○路000巷路緣,而支出共新台幣(下同)1,749,500元(給訴外人謝國榮70,500元+給訴外人郭連祝1,152,000元+給訴外人蔡東宏527,000元=1,749,500元),增加房屋價值,使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訴請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700號判決准許確定,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反對原告施工,並未同意,故屬強迫得 利之情形,且被告曾於108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秋梅,雖李秋梅於112年3月7日又贈與回被告,然被告當時即已無受有何不當得利。又原告支出費用增建並非被告所受利益,增建部分亦應隨時間折舊,被告對原告提起遷讓返還房屋訴訟勝訴後,原告搬離前,亦有破壞房屋情事。再者,被告已於113年4月17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秀枝,已無何不當得利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下稱訴卷,第 30、134頁):  ㈠原告前為被告之女婿(原告於99年7月14日與李秋梅結婚,於 108年7月26日兩願離婚,復於108年9月25日結婚,又於113年2月間離婚)。  ㈡被告於103年11月間,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於99年7 月14日與李秋梅結婚,其等二子陸續於99年12 月間、000 年0 月間出生,被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於103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及李秋梅各應有部分1/2 ,原告乃於103年6月9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然李秋梅於103年10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李秋梅於108年7月26日與原告離婚,被告於108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李秋梅,然李秋梅於112年3 月7 日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系爭房屋自82年12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寶成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持分全部,於82年12月移轉予訴外人陳瓊玲,於84年12月移轉予訴外人謝秀靜,於103年5月移轉予李秋梅、被告,持分各1/2,李秋梅於103年9月移轉持分予被告,被告持分為全部,於108年7月移轉予李秋梅,於112年2月移轉予被告持分全部迄今。  ㈤被告訴請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劉黃金美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經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700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  ㈥系爭房屋登記面積一至三層分別為38.53㎡、35.76㎡、44.98㎡ 。  ㈦原告於103年11月間,修繕系爭房屋,在房屋前後擴增空間, 前面擴增到華美路騎樓路緣、後面擴增到○○路000巷路緣。  ㈧被告已於113年4月17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許秀枝。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35頁):  ㈠原告增建系爭房屋,是否違反被告之意思?被告是否有表示 反對?  ㈡原告僱工增建所支出之金額是否為1,749,500元(70,500元+1 ,152,000 元+527,000 元=1,749,500 元)?該增建之現存價值若干?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811 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增建費用1,749,5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固有明文。而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即須當事人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且受益與受損間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參照)。且所謂「償還價額」,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 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強迫得利」,係指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卻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即應認為受損人於明知其無給付義務而仍違背「受益人」之意思給付予「受益人」,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參照)。此時應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得主張利益不存在,為拒絕還利益之抗辯(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89號判決參照)。  ㈢查原告於99年7月14日與李秋梅結婚,其等二子陸續於99年12 月間、000年0月間出生,被告與李秋梅於103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原告乃於103年6月9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然李秋梅於103年10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李秋梅於108年7月26日與原告離婚,被告於108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李秋梅,然李秋梅於112年3月7日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核與系爭房屋之稅籍於103年5月移轉予李秋梅、被告,持分各1/2,李秋梅於103年9月移轉持分予被告,被告持分為全部,於108年7月移轉予李秋梅,李秋梅於112年2月移轉予被告持分全部迄今;及李秋梅於108年7月26日與原告離婚後,於108年9月25日又結婚,於113年2月間又離婚等情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0、134頁),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3年2月21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39051482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370136300號函所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7至56頁、限閱卷),堪信為真,足見原告主張於103年11月居住期間對系爭房屋施作擴建之添附行為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一人,堪以認定。  ㈣且自原告與李秋梅遷入系爭房屋之時點103年6月間觀之,衡 情被告同意原告居住,係因被告之女兒李秋梅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及與其等子女即被告之孫子有居住需求,然原告與李秋梅於108年7月26日離婚、108年9月25日結婚、113年2月間離婚,其等婚姻狀況分分合合,被告於112年間對原告及原告之母劉黃金美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獲勝訴確定乙情,有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00號判決(見審訴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李秋梅結稱:系爭房屋係被告買來借伊等住而已,原告因為其母親、妹妹、哥哥要搬來同住,還要養小鳥,隔間不夠,原告覺得房子東西很舊、隔間不夠,就跟原告母親商量要翻建,原告就找他朋友謝國榮、蔡東宏及認識之師傅等人來施工,但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原告跟其母親要自行出錢,伊沒有意見,原告的家人要搬進來住這件事,原告沒有跟伊討論,後來原告哥哥被關出來後,原告母親有打電話給伊問要不要讓原告哥哥回來系爭房屋住等語(見訴卷第114至116頁),足見原告於103年11月間僱工修繕擴建系爭房屋後,亦接其母前來共同居住,是原告所為添附行為係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且其目的實係欲滿足自己與配偶、子女及母親之居住需求,並非為使被告之財產獲增利益。  ㈤依證人李秋梅證稱:被告住大竹路,離系爭房屋走路約10分 鐘,騎車約5分鐘,工人施工下去,被告問說不是直接住進去,為何要翻建、不要增建,伊說原告母親、妹妹要住進去,嫌裡面太舊,被告聽了沒有回應,施工期間,被告沒有去現場看,說只有經過,後來被告叫人來裝頂樓鐵皮跟鋁門窗,是基於怕小孩跌倒,伊白天在上班不知道等語(見訴卷第116至119頁),復有系爭房屋頂樓裝設鐵皮跟鋁門窗前(見訴卷第77、151、153)、後(見訴卷第79、155頁)之照片、施木生113年7月17日陳報狀、原告提出以Google計算被告住處至系爭房屋步行6分鐘、騎車1分鐘之路線圖可考(見訴卷第77、779、93、149頁),足見被告於施工期間即知悉系爭房屋增建,並曾到現場觀看,事後亦有到系爭房屋,均堪認定。惟被告係反對原告增建、擴建等行為,原告亦未曾徵得被告之同意,亦堪認定。  ㈥由證人謝國榮證稱:伊從事輕鋼架天花板十幾年了,伊認識 原告十幾年,原告說系爭房屋是被告買的,裡面需要做隔間,原告委託伊做一至三樓天花板、隔間,伊工作時被告早上或下午會來看一下,看做的怎樣、什麼樣的隔間及施作方法等語(見訴卷第106至110頁),與證人蔡東宏證稱:伊跟原告自幼是同學,伊16歲開始學水電,原告委託伊施作系爭房屋,期間被告會來巡現場看伊等在做什麼、會在那邊出入、看頭看尾,久久會來一次,有時來問一下今天做什麼而已,不會趕伊等,伊分段向原告請款,原告拿現金給伊,都已結清等語(見訴卷第111至113頁),及郭連祝陳報曾幫原告整修房屋,不清楚兩造間爭議等語(見訴卷第101頁),復有謝國榮簽立之估價單、郭連祝簽名與用印之工程合約書及蔡東宏簽名與用印之估價單可考(見審訴卷第17、19、21、23頁),其中謝國榮簽名與其到場簽立之年籍資料表上姓名筆跡相似,經本院提示被告核閱在卷(見限閱卷、訴卷第110、135頁),被告質疑其等證人實際上並未施作云云(見訴卷第135、157至159、163頁),委無可採。郭連祝陳報狀所載施工時間為5年前云云(見訴卷第101頁),然與其施工合約書所載日期103年7月1日不符(見審訴卷第19頁),亦與兩造不爭執原告僱工施作系爭房屋增建日期為103年11月間不符,可見郭連祝之陳報狀應係誤載,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又由其等證述,可見系爭房屋工程內容與項目均依原告指示,費用亦由原告結清,至於被告僅係屋主而偶而到現場瞭解狀況,並非依其意思或計畫而施作。被告雖知悉施作增建一事,然無表示同意原告僱工施作之積極事證,且被告即使反對增建,基於親情與愛護子孫,衡情殆無可能趁機阻止或妨礙施工進度,是其不以實力阻止實際居住該處之原告繼續僱工施工,而容由被告之女兒李秋梅與原告自行商議決定,自不能遽謂被告同意為之。 ㈦再由證人李秋梅證稱:伊與原告談離婚時,沒有談過系爭房屋 增建費用如何償還,離婚後原告才講要討增建費用,離婚係因為原告在外面有搞曖昧之人,被伊抓到證據,伊有約原告去律師那要離婚,但原告不要,被告之前有寫存證信函要原告搬離,原告不搬,被告就告原告侵占等語(見訴卷第118至120頁),此外復無原告之前即向被告要求返還增建費用之事證,足見原告係因無法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始向被告要求返還增建費用,益徵原告僱工增建係為自己居住利益,乃明知被告並無增建計畫之情形下,猶違背被告之意思而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辯稱本件係屬「強迫得利」之情形,原告不得主張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見訴卷第31至32、39至41、163頁),應屬可採。  ㈧再者,原告徒以103年間合約書、估價單,逕以其上記載金額 ,主張有支出給謝國榮70,500元、郭連祝1,152,000元及蔡東宏527,000元,共1,749,500元云云(見審訴卷第17至23頁),然無施工過程與各項目之照片、實際支出現金之收據憑證,亦無記載何時交付若干款項。上開證人徒以合約書或估價單上記載之總價逕認當時分段收受之款項總和,難謂與一般工程款均有簽收註記日期、金額常情相符,則當年擴建實際支出之金額是否確實與該等金額一致,容有疑問。況支出之金額衡情包含工料價值與工人勞務部分,不能逕作系爭房屋增加之價值,施作時點距離原告於113年1月16日起訴又時隔已久,難認系爭房屋仍存有該等增益價值。  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增建系爭房屋之時點為103年11月間,則原 告支出費用使系爭房屋客觀上發生增加最大利益之時點為當時,該利益並隨時間經過而折舊遞減。被告則否認受有、保有利益等語(見訴卷第165頁)。是以,原告應證明當時增加之利益,及迄至原告於113年1月16日起訴時,被告仍保有之利益。然原告僅有提出僱工支出費用之書證與人證,卻無該利益發生使系爭房屋增加利益若干之證據。又被告嗣後於113年4月17日出售系爭房屋,係連同土地售予他人,其出售價格較購入系爭房屋連同土地之價格縱有數百萬元之價差,衡情主要仍係因土地價格之上漲。原告前聲請測繪系爭房屋增建範圍(見訴卷第31頁),嗣因系爭房屋出售予許秀枝而不便入屋測量(見訴卷第51頁),尚難將此項無法調查之不利益歸責被告。況原告於僱工增建時,明知系爭房屋係被告出資購買,仍執意為之,且後續長達9年期間未向被告請求返還何等利益,直到113年1月16日始訴請返還利益。被告辯稱原告應證明103年11月間增建利益,並扣除折舊等語(見訴卷第138頁),應屬可採。原告以被告所受利益會大於原告支出費用,被告買賣系爭房屋價差可見房屋增值高達500萬元,及無法測繪增建範圍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見訴卷第137至138頁),與一般常情有違,均無可採。  ㈩從而,本院認本件屬「強迫得利」之情形,原告所舉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受有該等金額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81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增建費用1,749,500元(70,500元+1,152,000元+527,000元=1,74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關於原告搬離前破壞房屋、環 境髒亂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照片證據(見訴卷第167至186頁),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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