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TDV-113-訴-337-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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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廖元魁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複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廖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父親,於民國106年8、9月間告知原告,因其對 外欠有約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債務,故請求原告將原告與其胞弟訴外人廖雲德2人當時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坐落高雄市○○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95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原已辦理房貸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起訴狀誤繕為國泰世華銀行),再貸款增貸2,000,000元,交付被告以利其清償債務。原告遵從被告之命後辦理增貸一事,並於106年8月30日取得國泰人壽撥付之2,000,000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旋即於同年9月2日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㈡詎料被告106年9月4日取得系爭款項後,並非用以清償其所宣 稱之「債務」,而是在同年月6日起至22日短短13個交易日期間,將系爭款項全數購買股票、花費一空。上情原告原先都不知情,持續繳納系爭款項之貸款;事後係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號事件)聲請調閱被告帳戶之交易紀錄,後於112年7月14日閱覽卷證後始知。被告自原告處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實無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義務,更且被告係以詐欺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後為財產之交付,更因此致使原告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必須負擔2,000,000元債務及繳納因系爭款項增貸款所生之利息510,640元。  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造成原告之損害, 自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退步言之,若非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則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且被告以不實事由矇騙原告以取得系爭款項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開主張,均非事實。系爭房屋之貸款、先 前房屋之增貸,原告每月僅負擔2萬元,其餘均由被告負擔,但系爭房屋之持分,為原告及其胞弟廖雲德各2分之1持有,嗣後為原告1人取得,並將其他人趕出系爭房屋,僅剩原告夫妻居住在系爭房屋。後來被告因不堪稅、房貸、生活開銷等支出負擔,要求原告及廖雲德增貸,補貼房貸及家庭生活支出,渠2人同意後,始以系爭房屋向國泰人壽增貸系爭款項,但原告仍每月僅固定負擔2萬元,剩餘貸款仍由被告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30日向國泰人壽辦理增貸200萬元。  ㈡系爭款項於106 年8 月30日匯入原告所有郵局帳戶,原告於1 06 年9 月4 日匯入被告帳戶。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被告對原告是否有詐欺行為?原告是否得以主張撤銷?上開 原因關係是否事後不存在?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200萬元?  ㈢被告對原告是否有詐欺之侵權行為?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前者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導致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就他方之受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原告就其交付予被告200萬元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其主張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陳稱:被告表示要清償債務,請原告增貸,但事後才發 現被告拿系爭款項買股票獲取個人利益,原告若知被告是為了買股票,就不可能增貸後交付予被告等語,上開給付原因,除經被告否認,原告要無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外,依原告初始之主張,被告對系爭款項不負返還義務,其給付原因應定性為贈與,惟其贈與契約未經撤銷且未見有法定撤銷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領200萬元為不當得利,即屬無由。又原告嗣後再改主張稱:其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原因為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在日後有錢時應當返還,其係因受被告詐欺而撤銷消費借貸契約等語,然其對於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亦無任何舉證外,按所謂詐欺乃為行為人施行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原告所主張詐欺之事實,經被告否認,原告要無任何證明以資佐證,是原告對於就被告之受益無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任何證明,自無從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乃因為支出一家人(含原告、廖雲德及被告夫妻)生活開銷及房貸支出,方請原告、廖雲德以系爭房屋增貸以資周轉等語,雖亦為原告所否認,惟原告就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一節,既負舉證責任,則原告尚未舉證證明上情前,被告縱未能證明上開約定之存在,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要屬不能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能證明系爭款項之交付,對於系爭款項交付之原因為消費借貸一事,要無任何證明,蓋兩造為父子,當時同居於系爭房屋之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以系爭房屋增貸,並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使用,其原因所在多有,被告稱當時因系爭房屋房貸及生活開銷負擔沉重,故雙方協議增貸作為生活費用等情,亦屬合於常情,原告未能證明其交付系爭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其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云云,要屬舉證不足,不能准許。  ㈢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參以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款項一節,要無任何舉證,已如前述,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因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等有利於已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對此要未有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其所述實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由,不能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亦難 認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又原告不能證明其給付200萬元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案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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