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V-113-訴-35-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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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黃子豪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被 告 蔡忠信 蔡忠榮 蔡忠禮 蔡秀月 陳蔡秀菊 蔡秀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為請求(本院卷第25頁)。後又具狀改稱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為請求(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忠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順意為被告蔡忠信、蔡忠榮、蔡忠禮、 蔡秀月、陳蔡秀菊、蔡秀赺(下稱被告6人)之父親,蔡順意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被告蔡忠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為證明其有還款能力,向原告提示載有系爭不動產之被繼承人蔡順意財產清冊。並向原告表示待辦妥繼承登記,即可取得被繼承人蔡順意遺產6分之1,並願以分得不動產全數移轉給原告用以抵償積欠借款,原告方於111年2月8日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蔡忠信。112年1月初,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始驚覺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10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經向蔡忠信詢問,方知系爭不動產已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6人)於111年10月9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大多數由被告蔡忠榮、蔡忠禮、蔡秀月、陳蔡秀菊、蔡秀赺(下稱蔡忠榮等5人)取得,並持系爭分割協議於111年10月19日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完成移轉登記。被告6人並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6人共同繼承,蔡忠信本可分得公告現值至少2,863,408元之系爭不動產,經被告6人協議分割後,蔡忠信僅分得以低於公告現值出售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70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2,600,000元及其餘價值12,518元之財產,根本無法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借款。被告6人均明知系爭分割協議有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塗銷登記。為此,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6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111年10月9日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9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6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蔡忠榮、蔡忠禮、蔡秀月、陳蔡秀菊、蔡秀赺則以:蔡 順意遺產總值為16,505,159元,如平均繼承,蔡忠信得取得之財產鏓值約為2,750,860元。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蔡忠信取得之遺產為3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9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1及同區龍目路7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總價值為2,876,088元。惟蔡忠信於遺產分割協議後尚未登記移轉前,即將370地號土地以2,600,000元出售予蔡忠禮(下稱系爭買賣),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直接將蔡忠信原分割取得之370地號土地,登記由蔡忠禮取得,蔡忠信並已於111年10月21日受領蔡忠禮給付之2,600,000元價金。是蔡忠信所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實高於其應繼分所應受分配之價額,並無對蔡忠信顯有不利,害及原告債權實現情事。且蔡忠榮等5人於分割遺產時,對於蔡忠信積欠原告債務乙節並不知情,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塗銷登記,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忠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㈠訴外人蔡順意為被告6人之父親,蔡順意已於110年12月8日死 亡,並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同區大庄段313地號土地6宗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1筆。嗣於111年11月15日因共有物分割致增加同區龍目段370-1地號,而同區大庄段313地號亦於111年11月17日因共有物分割致增加313-1、313-2地號(即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6人於111年10月9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即系爭分割協議) ,並持系爭分割協議於111年10月19日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分割移轉登記。  ㈢蔡忠信於遺產分割協議後尚未登記移轉前,曾與蔡忠禮簽訂 買賣契約,將370地號土地以2,600,000元出售予蔡忠禮(即系爭買賣),故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即直接將蔡忠信原分割取得之370地號土地持分,登記由蔡忠禮取得,且蔡忠信已於111年10月21日受領蔡忠禮給付之2,600,000元價金,其中100,000元係現金給付、2,500,000元係由蔡忠禮匯款至蔡忠信郵局帳戶。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20頁)  ㈠蔡忠信是否積欠原告債務?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移轉登記是 否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6人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蔡順意遺產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 產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稅籍資料、系爭分割協議書等登記資料、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匯款回條附卷可稽(審訴字卷第63至83、87至125、155至181、185、315至321、327至337、351至35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 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不動產係於111年10月19日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分割移轉登記,嗣原告知悉後係於112年8月8日提起撤銷之訴,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審訴卷第7頁),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㈢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我國民法對於物權設有信賴登記保護制度,如有償受益人於受益時不知有害債權之撤銷原因,則應依物權法上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權利,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權令其回復原狀,如此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有償受益人之利益,是民法第244條第2項明定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6人確有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買賣行為,並據以完成附表所示之登記,且為有償行為等情,有如前述。則債權人請求撤銷此有償行為,須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為限,自應由債權人就受益人此明知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舉人證蔡政育、黃麗燕為證,主張蔡忠榮等5人均明 知系爭協議及系爭買賣有害其債權等語。惟證人蔡政育到庭證稱:蔡忠信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伊均在場,10月9日當天才提到蔡忠禮要跟蔡忠信買370地號土地3分之1,金額是他們討論的,當天有談要蔡忠信土地不要留給外人,蔡忠禮要跟蔡忠信買,因為伊等真的缺錢,需要現金,希望快點完成買賣協議,10月16日當天沒有再討論,就直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12頁);證人黃麗燕證稱:111年10月9日當天臨時變卦,蔡忠信說他沒有務農,他繼承的土地要賣給其他人,當場叫伊劃掉,蔡忠信沒有說要賣的理由,不知道蔡忠信對外有欠債,這是個人隱私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6頁)。足見,被告6人原分割協議由蔡忠信取得3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10月9日簽署系爭分割協議當天,蔡忠信才提到沒有務農,要將繼承土地賣掉,因蔡忠禮有意購買,當天達成買賣協議後,於10月16日補簽買賣契約,10月9日及16日時,蔡忠信均未提及積欠原告債務,亦未提及其欠債詳情。核與在場證人陳文州到庭證述:111年10月9日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伊有在場,之前有討論過370地號土地男生各3分之1,當天蔡忠信才提出來,說他繼承那一塊地拿到就要賣掉,蔡忠禮說那是祖產,要跟他買,當天他們討論後就決定價格,確定要買,所以本來寫3分之1那邊直接劃掉,當天蔡忠信沒有提到有欠人家錢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8頁)情節相符,堪認證人蔡政育、黃麗燕、陳文州前揭證言,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原告所舉人證蔡政育、黃麗燕之證言,顯不足以證明蔡忠榮等5人明知系爭分割協議有害原告債權,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舉證,自不足採信。  2.原告又以蔡忠信署名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審訴卷第33至3 5頁),記載「本人父親蔡順意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過世,繼承人為六位子女(即本人及其他五位手足),依理本人可就父親遺產取得應繼分為1/6,惟因對外有積欠債務新臺幣300萬元,在未明事理情形下,即受其他手足之蠱惑獻策,唆使本人將應有部分之財產,協議由其他手足採遺產分割繼承方式取得,如此債權人將因本人無其他資產及未分得財產的情況下而難以求償,可保全繼承人所取得之全部遺產繼承利益。…本人願意協助作證…」等內容,主張蔡忠榮等5人明知系爭分割協議有害其債權等語。然上開聲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蔡忠信有簽署此聲明書,尚不足以證明聲明書之內容為真。且蔡忠信並未依聲明書內容出庭作證,聲明書上開內容,復與在場證人蔡政育、黃麗燕、陳文州前揭證言不符,無從認定其內容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尚難採信。  3.原告另以蔡忠信依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買賣取得之2,600,00 0元及其餘公告現值12,518元之財產,較其依應繼分應分得之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為低,主張蔡忠榮等5人均明知系爭分割協議及登記,有害其債權等語。惟蔡忠信原協議分得蔡順意遺產中3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9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1及同區龍目路7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總價值未低於按應繼分其所應分得之價值。而蔡忠信嗣後將其中3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出賣予蔡忠禮之價格雖較公告現值略低,然蔡忠信、蔡忠禮2人既為兄弟,蔡忠信有意出售土地時,給予有意購買之兄弟,較一般人優惠之價格,   無違一般常情,亦難僅憑此即臆測蔡忠榮等5人必然知悉蔡 忠信之財務狀況,及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買賣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4.準此,原告所為上開舉證,不足以證明蔡忠榮等5人於系爭 協議及系爭買賣時明確知悉蔡忠信財務狀況及積欠原告債務詳情,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不足,所為主張即難採信。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6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6人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6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財產 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目前登記所有權人 土地1 龍目段 370 全部 2,803,702 蔡忠榮 土地2 龍目段 370-1 全部 5,607,426 蔡忠禮 土地3 龍目段 371 全部 737,858 蔡忠禮 土地4 龍目段 502 全部 2,563,198 蔡忠榮 土地5 龍目段 503 全部 749,188 蔡忠榮 土地6 龍目段 900 1/20 189,038 蔡忠信1/60 蔡忠榮1/60 蔡忠禮1/60 土地7 大庄段 313 全部 1,500,640 蔡秀月 土地8 大庄段 313-1 全部 1,500,640 陳蔡秀菊 土地9 大庄段 313-2 全部 1,500,660 蔡秀赺 房屋 門牌號碼: 大樹區龍目路7號 全部 28,100 蔡忠信1/3 蔡忠榮1/3 蔡忠禮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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