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TDV-113-訴-360-20241016-3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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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蔡錦雲 訴訟代理人 林宗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 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確認陶匯 豐與被上訴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核屬財產權訴訟,然依上訴人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 上訴人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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