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TDV-113-訴-372-20241015-3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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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國鎮 現於法務部○○○○○○○(高雄市○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小琪 洪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16,647元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21頁)。上訴人僅於同年月19日具狀陳稱:其存款均遭扣押,付不起裁判費,請求自其被扣押之存款中扣除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等語;惟第二審裁判費之繳交為上訴程式要件之一,本院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其程式,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31頁)。故上訴人逾期未自行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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