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除廢棄物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TDV-113-訴-388-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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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許鴻鑫 被 告 易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姵盈 訴訟代理人 蔡蒼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清除廢棄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表面深度五十公分 已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經查,被告為一人公司,股東僅有蔡姵盈,被告業經廢止公司登記,且查無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之事件,有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高雄市政府113年5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9050400號函、113年5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19719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7至63、67、71至83頁、訴卷第21至31頁),可見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蔡姵盈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又法定代理人蔡姵盈代表被告公司委任蔡姵盈之配偶蔡蒼澤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准許代理(見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卷,下稱訴卷,第40至41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把魚塭亂倒事業廢棄物清除,超高部分清除,上層1公尺需為二仁溪的黃沙土。」(見審訴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兩造所簽立之土地填土承攬合約書第2條履行,即以合於約定品質之土壤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填土。」(審訴卷31頁)。又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表面深度50公分已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見訴卷第18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姨丈鄭武鎮介紹,於110年9月18日與被 告簽訂土地填土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進行填土。因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填土土壤須為無垃圾無毒害及環保廢棄物,如有違反甲方有權利拒收」,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僅要求填平,預計種植農作物,故兩造口頭約定應以適合農作物生長之黃砂土為填土土壤,例如二仁溪黃沙土。詎被告承攬後,除無故延宕工期,又填土過高,直至113年1月底方交付原告,土壤卻含有石塊、石灰石等事業廢棄物,未具兩造約定之品質,致系爭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原告無法種植農作物。原告發現後,屢請被告修補瑕疵,被告卻僅將表面小石頭撿除,未清除土壤中之石灰石,亦未以約定品質之土壤重行填土,是被告已違約。原告本得解除系爭契約,然為維商誼並為謹慎起見,再以民事準備書狀作為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於收受民事準備書狀翌日起算之7日內進行瑕疵修補,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示內容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否則原告將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應將表面深度50公分已經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表面深度50公分已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就土壤來源約定為二仁溪黃沙土,被告 所填土壤係來自岡山區大寮路道路拓寬所取得,被告同意提出土方來源證明,如有問題可請環保局檢驗。被告填土耗時係因原按路面高度,然原告嗣後要求再填高,被告已填土完成,土方及高度均經原告審核通過,被告並請鄭武鎮及工人移除石塊。被告現同意原告聲明之請求,願意將系爭土地表面深度50公分已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被告移除時,原告應派員到場監看,以杜爭議。被告移除完成後,原告應給付尾款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82頁):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繼承取得之農牧用地,原為魚塭,原告 透過姨丈鄭武鎮介紹,於110年9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魚塭進行填土。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填土土壤須為無垃圾無毒害及環保廢棄 物,如有違反甲方有權利拒收」。  ㈢被告自岡山區大寮路道路拓寬取得土壤後填土,於113年1月 底填土完成,交付原告。  ㈣原告以民事準備書狀請求被告為瑕疵修補。  ㈤合約70萬元,原告已付之工程款為30萬元。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182至183頁):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土地 表面深度50公分之泥土移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參照)。且按農業用地之填土,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103年1月15日農企字第1030200286號函可考。  ㈡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填土土壤須為無垃圾無毒害及 環保廢棄物,如有違反甲方有權利拒收」等語,有系爭契約可考(見審訴卷第39頁),明白表示所填土壤須為無垃圾、無毒害、無環保廢棄物。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為魚塭,鄰近地區均為農地乙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訴卷第42、141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高雄市政府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所附107年正射影像圖可考(見審訴卷第41至47頁、訴卷第173至175頁),堪信為真。依據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自不得含有石、磚、混凝土塊等物質。倘含有該等物質,不僅違反法令,對於原告之農用土地而言亦與垃圾、廢棄物無異,是被告提供之土壤不應含有該等物質,否則難謂被告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  ㈢依證人鄭武鎮證稱:伊係原告之姨丈,原告之阿姨為伊配偶 黃素珍,伊介紹工程給被告,原告有拿30萬元給伊轉交給被告,其他的錢還沒拿,被告多拿的錢係伊墊的,原告最開始是說底下土沒關係,上面土要乾淨,沒有指定哪裡的土,原告後來說要二仁溪的土,伊說要問問看,沒有說要標土,因為伊也沒有牌,後來被告載黃肉土,算是最好的土,種田那種就是黃肉土,伊現場看被告之土是黃肉土,也是乾淨土,但土是哪裡來的伊不知道,雖然載來時有石頭,但也都撿乾淨了,被告也有委託伊幫忙撿,用耕耘機翻土,把石塊翻起來,再由工人撿走,兩造發生糾紛後,伊才看到契約書,發現都沒寫,伊想說係伊幫忙介紹,也是盡量幫忙想辦法,伊認為被告之填土符合契約等語(見訴卷第43至45、142頁),核與原告113年2月15日起訴時提出當時現場照片相符(見審訴卷第13至15頁),亦可見被告運來之土壤含有石塊。復經本院到場勘驗,由原告委請工人以怪手開挖約3公尺深之兩處,仍可見深處有夾雜石塊及紅色磚塊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可憑(見訴卷第141至155頁),足見被告所填土壤有摻雜石、磚,具有瑕疵,不符合上開函釋說明,而難謂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㈣被告之給付既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得請 求被告修補瑕疵。原告具體請求被告將表面深度50公分已經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等語(見訴卷第165頁),應屬有據。  ㈤因原告不欲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 區113年7月2日(113)中北法純字第07005號函所敘檢測、鑑定分析之方式為鑑定(見訴卷第61至65、97、113頁),故無法證明土壤之成分是否含有害物質,附此敘明。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 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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