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主任委員職務不存在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TDV-113-訴-389-202501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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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劉財源 兼 送達代收人 許威舒 被 告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 兼 法定代理人 呂綺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主任委員職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民國112年7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 大會所為修正章程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民國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代表 大會所為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無效。 被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民國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所為改選 信徒代表31名之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呂綺甯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信徒代表大會中當選為第 七屆主任委員之當選無效。 確認被告呂綺甯與被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間之第七屆主任委員 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呂綺甯」為被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設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下稱大占寶殿)民國112年12月1日就任之第七屆主任委員職務不存在。」。嗣迭經原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並追加大占寶殿為被告,最後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大占寶殿112年7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新增信徒59名及章程修正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大占寶殿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無效。㈢被告大占寶殿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所為改選信徒代表31名之決議應予撤銷。㈣確認被告呂綺甯於112年10月29日信徒代表大會中當選為第七屆主任委員之當選無效。㈤確認被告呂綺甯與大占寶殿間之第七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二、備位聲明:㈠被告大占寶殿112年7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新增信徒59名及章程修正之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大占寶殿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應予撤銷。㈢被告大占寶殿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所為改選信徒代表31名之決議應予撤銷。㈣確認被告呂綺甯於112年10月29日信徒代表大會中當選為第七屆主任委員之當選無效。㈤確認被告呂綺甯與大占寶殿間之第七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訴字卷㈡第163頁至第164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許威舒、劉財源分別為大占寶殿信徒及第六屆常務監察 委員兼信徒代表、信徒及管理委員兼信徒代表,被告呂綺甯為大占寶殿第六屆主任委員。而大占寶殿信徒代表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由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或經信徒代表5分之1以上之連署,書面請求召開臨時大會,而被告呂綺甯於112年合計開11次信徒代表大會,其中112年7月30日第10次、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開並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或經信徒代表5分之1以上之連署,且未經書面請求報由行政機關備查召開,召集程序違反97年2月24日大占寶殿章程(下稱系爭修正前章程)第17條前段規定。再者,大占寶殿第六屆信徒代表共計30名,則信徒代表大會出席法定人數至少需15名;若屬人事案,應出席法定人數至少需20名,惟112年7月30日第10次、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均未達應出席法定人數,違反系爭修正前章程第19條規定,故112年7月30日第10次、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應予撤銷。 ㈡再者,112年7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修正章程」 及「信徒新增59名」之決議,其中「修正章程」之決議內容違反系爭修正前章程第9條規定而屬無效;「信徒新增59名」之決議內容違反97年2月24日大占寶殿管理內規(下稱系爭管理內規)第6條規定而屬無效。又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除名109名信徒(含原告)」之決議內容違反系爭修正前章程第9條第3款規定,且該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亦未報由專業顧問(即原告劉財源)執行及考核,亦違反系爭管理內規第6條規定,則該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應屬無效。 ㈢嗣被告呂綺甯召開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未通知遭除名10 9名信徒出席開會,反而通知112年7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決議所通過新增59名信徒出席開會(應出席未出席,不應出席而出席),且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選舉產生之第七屆11名管理委員未包含專業顧問劉財源,亦違反系爭管理內規第4條規定(即專業顧問劉財源為永久性當然委員),故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所為改選信徒代表31名之決議,應予撤銷,則被告呂綺甯於112年10月29日信徒代表大會中當選為第七屆主任委員之當選無效,被告呂綺甯與大占寶殿間之第七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爰依民法第56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 ㈠大占寶殿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19日、5月13日、6月3日會議 中,多次決議應盡速修改章程及處理信徒除名事宜,並作成會議記錄,即有以此書面會議紀錄請求大占寶殿主任委員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意思,故112年7月30日、112年9月30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處理修正章程及信徒除名事宜,符合系爭修正前章程第17條規定以管委會決議請求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另因信徒代表大會多次未達法定人數流會,依內政部103年5月2日台內民字第1030153128號函釋,大占寶殿112年6月3日召開之信徒代表大會出席人數僅須達應出席人數4分之1即可成會,故大占寶殿嗣後召開112年7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討論組織章程修正案,實際出席人數9人,已逾應出席人數2分之1,顯已合法召開會議。 ㈡再者,依系爭修正前章程第29條規定、系爭管理內規第9條規 定,均載明章程修正程序為經信徒代表大會通過,即係以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賦予信徒代表大會修改章程及內規之權限,而大占寶殿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非法人團體,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大占寶殿係以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由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修改大占寶殿章程,與前開判決意旨及民法規定並無相違,故112年7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修正章程」之決議係由出席之信徒代表全數同意通過,前開會議紀錄經燕巢區公所同意備查、民政局同意辦理,可見大占寶殿已依系爭修正前章程規定通過修改章程之決議,顯屬合法有效。又112年7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新增信徒59名」之決議部分,原告固主張「新增信徒59名」之決議違反系爭管理內規第6條規定而無效等語,然系爭管理內規第6條已牴觸系爭修正前章程第5條及系爭管理內規第1條規定,系爭管理內規第6條規定無效,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㈢又大占寶殿於章程修訂後,就信徒除名、選任主任委員等事 項,應依系爭修正後章程辦理。而大占寶殿召開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通過「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符合系爭修正後章程第5條第2項、第10條規定,且與系爭管理內規第6條規定無涉,該「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故大占寶殿召開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通知新增信徒59名、且毋庸通知遭除名之109名信徒,召集程序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該次會議所為改選信徒代表31名之決議自無得撤銷之事由,又於同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中推選管理委員11人,再由該11名新任管理委員推選呂綺甯為主任委員,程序均與系爭修正後章程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大占寶殿系爭修正前章程第17條前段規定:本會信徒代表大 會每年召一次,必要時得由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或經信徒代表5分之1以上之連署,書面請求召開臨時大會,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主持之(審訴卷第37頁);第9條規定:本會信徒大會職權如左-一、制定及修改本殿章程或辦事細則、內規。...三、議決信徒之加入及除名(審訴卷第33頁);第29條規定:本章程經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通過,提請信徒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正時亦同(審訴卷第43頁)。 ㈡大占寶殿112年6月3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16次會議,討論未 依章程規則出席會議者,無論是信徒、信徒代表、委員皆依照章程規定除名,另章程部分不合時宜的內容要進行修訂,決議:⒈依照章程規定除名。⒉盡速進行章程修訂(訴字卷㈡第213頁)。 ㈢大占寶殿於112年7月30日召開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決議:⒈ 修改組織章程:全數通過新版本之組織章程。⒉新加入信徒名單:全數無異議通過(訴字卷一第317頁)。臨時動議:...⒊呂主委綺甯:下次會議將討論信徒除名名單議題。 ㈣大占寶殿系爭修正後章程第5條第1項規定:...本殿信徒代表 為31人,由信徒相互選舉產生,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本殿信徒代表應遵守本章程及本殿各項會議決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主任委員提經信徒代表會議通過後註銷其信徒代表資格及其在本殿所擔任之一切職務:...二、連續無故未假缺席本殿各項會議二次以上或一年以上未出席本殿參聖等活動,對本殿久無人力財力貢獻者;第10條規定:本殿信徒代表會議職權如下-一、制定及修正本章程。...四、議決信徒加入及除名(審訴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㈤大占寶殿於112年9月10日召開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討論議 題為依系爭修正後章程第5條信徒異動除名名冊討論及議決,決議:7票全數通過註銷蘇定號等109位信徒(代表)資格,其中原告2人係以符合系爭修正後章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年以上未出席本殿參聖等活動,對本殿久無財力人力貢獻者為由遭除名(訴字卷一第359頁、第373頁)。 ㈥大占寶殿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10時召開信徒大會(未通知前 遭除名之109位信徒),決議選出第7屆信徒代表31位(訴字卷一第413頁)。 ㈦大占寶殿於112年10月29日下午1時30分召開112年第七屆第1 次信徒代表大會,投票選出11位管理委員及3位監察委員,並由新任11位投票委員通過由被告呂綺甯當選第七屆主任委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為大占寶殿信徒,因112年7月30日第10次、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有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之決議有得撤銷之事由、且被告呂綺甯當選第7屆主任委員之當選無效,被告呂綺甯與大占寶殿間之第7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就前開決議是否有效或得撤銷、被告呂綺甯當選第7屆主任委員是否有效、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情,即影響原告信徒身分之存否及其基於信徒身分所得行使負擔之權利義務,其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5 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一、變更章程。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49條、第50條、第5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或相關規定。再按所謂備查,於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對該監督事項之效力不生影響。 ㈢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112年7月30日第 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新增信徒59名」及「修正章程」之決議內容無效,有無理由?如先位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撤銷前開決議,有無理由? ⒈新增信徒59名部分: ⑴依系爭管理內規第6條規定:「本會置專業顧問一人,相關人 事雇用(解聘)暨信徒之產生,授權委任由專業顧問執行及考核之《任何決議與本條牴觸者無效,本會組織章程相關規定與本條牴觸者停止適用》,專業顧問並按本會組織章程第5條、第14條、第16條及相關規定辦理,參酌相關決議、各方意見後,具有最後決定權限。」等語,有系爭管理內規附卷可參(審訴卷第47頁)。 ⑵原告主張112年7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新增信徒5 9名」之決議,未經專業顧問審核,違反系爭管理內規第6條規定無效等語。惟查,依系爭修正前章程第9條第3款規定:「本會信徒大會職權如左─三、議決信徒之加入及除名」、系爭管理內規第1條規定:「基於宗教自治原則,制定本內規,本內規與本會組織章程明文規定牴觸者無效,但組織章程未規定者,得由本內規補充定之」,則細繹前述規定,就「信徒之產生」之程序規定,因系爭修正前章程第9條第3款規定已明文規定係屬「信徒大會職權」,則系爭管理內規第6條規定「專業顧問對於信徒之產生具有最後決定權」,應認牴觸系爭修正前章程第9條第3款規定,依系爭管理內規第1條規定應屬無效。再者,縱系爭管理內規第6條有規定所謂「《任何決議與本條牴觸者無效,本會組織章程相關規定與本條牴觸者停止適用》」之效力,惟系爭管理內規係由「信徒代表大會」通過施行(系爭管理內規第9條參照)(審訴卷第49頁),而非由「信徒大會」通過,依一般內規規定不得牴觸章程規定之習慣與誠信原則,系爭管理內規第6條規定就「《任何決議與本條牴觸者無效,本會組織章程相關規定與本條牴觸者停止適用》」部分,解釋上不符合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應認該部分規定無效,故原告主張112年7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新增信徒59名決議內容因違反系爭管理內規第6條規定而無效乙節,自無理由。 ⑶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前開「新增信徒59名」之決議無效部分 既經駁回,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審理。惟查,前開「新增信徒59名」之決議係於112年7月30日決議通過,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3個月之除斥期間,則原告之撤銷權既因法定權利行使期間已經過而歸於消滅,無從再為行使,原告執此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所為「新增信徒59名」決議,自屬無據。 ⒉修正章程部分:依系爭修正前章程第9條第1款規定:「本會 信徒大會職權如左─一、制定及修改本殿章程或辦事細則、內規。」等語,故「章程修正」係屬於「信徒大會」職權,而非屬「信徒代表大會」職權,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系爭修正前章程第29條規定,載明章程修正程序為經信徒代表大會通過,此與系爭管理內規第9條規定修改內規之程序相同,即賦予信徒代表大會修改章程及內規之權限等語。惟查,被告大占寶殿具備社團之性質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關於社團規定,已如前述,而依民法第49條規定,社團與社員之關係,固由社團以章程規範之,但章程之內容不得與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規定有違,是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自屬不得任意排除之強制規定,而民法第50條第2項第1款已明定「變更章程」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足認被告大占寶殿欲變更章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0條規定,即應經相當於總會決議之信徒大會決議始得為之,故系爭修正前章程第29條關於章程修正時經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通過,提請信徒代表大會通過之規定,即屬違背法令而無效,則112年7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修正章程」之決議內容,既未經信徒大會決議,該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及章程而無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所為「修正章程」之決議無效,自有理由。又原告先位請求無效部分既有理由,備位部分則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㈣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112年9月10日第 11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除名109名信徒(含原告)」之決議內容無效,有無理由?如先位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撤銷前開決議,有無理由? 查系爭修正後章程係由112年7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 為決議通過而來,上開決議內容已遭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定違反章程及法令而無效,故「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內容是否合法,仍應依系爭修正前章程規定而判斷,且不受行政機關同意備查而影響法律效力。而依系爭修正前章程第9條第3款規定:「本會信徒大會職權如左─三、議決信徒之加入及除名」等語,故「除名109名信徒」係屬於「信徒大會」職權,而非屬「信徒代表大會」職權,亦符合類推適用民法第49條、第50條第2項第4款規定,故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除名109名信徒(含原告)」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及章程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所為「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內容無效,為有理由。又原告先位請求無效部分既有理由,備位部分則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㈤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112年10月29日信徒 大會所為「改選信徒代表31名」之決議,有無理由? ⒈經查,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所為「改選信徒代表31名」之 決議係於112年10月29日決議通過,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3個月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次查,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除名109名信 徒」之決議內容違反章程及法令而無效乙節,已如前述,故信徒大會自應通知包含前開109名之所有信徒開會,然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未通知前述109名信徒參與開會,自屬召集程序不合法,故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所為「改選信徒代表31名」之決議,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呂綺甯於112年10月29日信徒代表大會中當 選為第七屆主任委員之當選無效及被告間之第七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有無理由? 經查,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具有重大瑕疵, 所為「改選信徒代表31名」之決議應予撤銷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呂綺甯自該信徒代表31名中經選任為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當選即屬無效,被告間之第七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自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呂綺甯於112年10月29日信徒代表大會中當選為第七屆主任委員之當選無效及被告間之第七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5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