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TDV-113-訴-443-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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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張王碧霞 訴訟代理人 鄒耀德律師 被 告 王麗官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緣原告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以 現金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供其周轉,另於97年間,兩造共同加入家庭互助會,惟被告得標後,稱無力給付死會會款,遂由原告代為給付被告應繳納之會款共50次,加計前述20萬元借款,合計65萬元。因兩造就此債務之金額尚有爭議,遂於112年5月7日至原告家中協商還款事宜,被告當日以現金償還10萬元,約定餘款55萬元於同年7月30日清償,並書立債務承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清償期屆至後,迄今未清償分文。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2年7月3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曽向原告借款20萬元,亦未因參加合會而 由原告代墊會款,系爭契約係被告受原告及其配偶張虎助脅迫而簽立,兩造間實無6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係被告配偶郭啟瑜為資金周轉所需,陸續自89年至90年初透過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兄弟姊妹即訴外人姚王阿粉(110年2月22日殁)、王于真、王全益借款,且業於90年6月26日以郭啟瑜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戶至貸與最多款項之姚王阿粉名下而抵償上開債務。被告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脅迫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  ㈡被告有於112年5月7日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 住處交付10萬元予原告,並簽立系爭契約,承諾於112年7月30日還清餘款55萬元。  ㈢被告以其簽立系爭契約係受原告配偶張虎助以如不簽名就不 讓被告離開等語脅迫,致被告心生畏懼而簽立,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對原告及張虎助提出強制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857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雖聲請再議,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2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6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被告以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 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是否罹於一年除斥期間?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存有6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 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2年5月7日書立系爭契約,記載「今日112.5.7還 大姊王碧霞10萬元整 餘欠55萬於7月30日還清」,且經兩造於其上簽名(橋司調卷第21頁),其既簽發系爭契約為承認對原告尚有55萬元債務之表示,如抗辯該契約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該款項係其配偶郭啟瑜因經商需資金週轉而透過被告向原告商借,實際借款人為郭啟瑜,認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郭啟瑜之間。然原告與郭啟瑜僅為姻親關係,不了解郭啟瑜之經濟條件、清償能力等足以影響貸與意願之重要資訊,是原告主張因郭啟瑜與被告為配偶關係且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商借,基於手足情誼貸與款項,且該款項係交付於被告,應認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兩造之間,至被告取得借款後之實際用途為何,本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要件,被告以實際使用款項之人為郭啟瑜,認係郭啟瑜向原告所借,並不足採。至證人王于真即原告胞妹即被告胞姊、證人王全益即兩造胞弟固於本院均證稱該款項係郭啟瑜所借,非被告所借等語(訴字卷第135、141頁),惟依被告提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其所傳送於訴外人姚家文即姚王阿粉之子之簡訊內容,已述及「當年五姨丈(按:即郭啟瑜)經商失利,承蒙我的姊姊(按:即原告)、弟弟4人情義相挺,分別是你大姨(按:即原告)借出65萬元、你媽媽160萬元(已還5萬元)、三姨(按:即王于真)30萬元、小舅(按:即王全益)120萬元。當年大家,尤其是你媽媽特別愛護我,大家都不要求利息,我點滴感恩在心。隔了約一年,五姨丈生意仍不見好,沒錢可還,雖然大家並不計較,但我仍盡量想趕快還清。」等語(訴字卷第84頁),其所述不要求利息等節,合於親人間借款之常情,原告主張借款人為被告,堪以採信。證人王于真、王全益以貸與之款項係供郭啟瑜經商週轉所需,嗣亦以郭啟瑜名下土地過戶予姚王阿粉以抵償債務,主觀認知借款人為郭啟瑜,與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不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以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 所為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民法第92條所謂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此當以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者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以其簽立系爭契約係遭原告及張虎助脅迫,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王于真、王全益固於本院證稱當天是張虎助逼迫被告 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訴字卷第137、145頁),惟證人王于真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張虎助在旁邊咆哮謾駡被告,內容罵什麼我不記得,命令被告趕快簽借據,被告就一邊哭一邊簽借據等語(警卷第16頁);證人王全益於警詢時亦證稱:張虎助就是很大聲咆哮,被告開始哭,我們都知道他的脾氣很暴躁,也怕他會有失控暴力行為等語(警卷第22至23頁)。然證人王于真亦稱原告及張虎助是沒有說出要對被告不利等語(警卷第16頁);而證人王全益於警詢及本院雖證述張虎助有對被告說簽完借據才能走等語,然於偵訊時另稱:「(問:張虎助有動手或用動作强迫被告寫借據或不讓你離開嗎?)沒有身體上的動作。當時張虎助和被告都是坐著,在客廳圍繞著茶几,張虎助坐在被告斜對面。」等語(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9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6頁)。另觀諸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問:王碧霞有恐嚇妳或用暴力强迫妳嗎?)她就一直叫我寫而已,兇的只有張虎助。」等語(他字卷第67頁)。綜合被告及證人王于真、王全益上述內容以觀,可知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尚有部分未清償,且涉及是否以土地扺償,雙方間仍有債權債務糾紛,則原告及張虎助事發當日要求被告簽寫借據以保障其債權,雖口氣欠佳,然並未使用暴力或其他強脅方式,逼迫被告書寫借據,復依證人王于真、王全益於警詢時所繪製事發時相關人員在場相對位置,顯示被告與證人王于真、王全益坐在一起,而原告坐在渠等對面,張虎助在中間走道,原告之子張泳清及其配偶均在被告與王于真、王全益之斜對面,原告住處之大門則在另一側(警卷第19、25頁,另依證人王全益於本院所述,其於警詢時所畫相對位置圖有誤,應更正為其係坐在證人王于真右側)。從上開現場位置圖以觀,並無被告所指原告與張虎助阻擋在門口,致被告於無法離開之情形下而於張虎助咆哮謾罵被告之情況下出於不得已而簽立。況被告以其簽立系爭協議係受張虎助以「妳不簽名就不要離開,簽完才讓妳走」等語恐嚇,致其心生畏懼而被迫簽立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協議,對原告及張虎助以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仍經駁回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37至39、89至93頁),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於當日固受張虎助咆哮而簽立系爭協議,然未達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上開債務業以系爭土地抵償而消滅,業據證人王于 真、王全益於警詢證稱:被告的配偶郭啟瑜經商失敗,將系爭土地過戶到我二姊姚王阿粉名下,用來賠償原告、姚王阿粉、王于真及王全益等4人等語(警卷第17、22頁);證人王于真另於本院證稱郭啟瑜係向原告借65萬元、跟姚王阿粉借160萬元,有先還姚王阿粉5萬元、跟王全益借120萬元、跟我借30萬元,系爭土地大家有到現場看過,在大馬路旁邊,大家認為有增值空間,所以都同意用土地來抵償債務,且認為登記在一個人名下比較方便等語(訴字卷第135至136頁);又證人王全益於本院證稱:郭啟瑜跟我借120萬元,系爭土地只過戶給姚王阿粉是因為姚王阿粉借郭啟瑜的錢最多,好像有155萬元,當時大家感情都很好,也覺得姚王阿粉做人很公正,不會獨吞這筆土地,過戶給姚王阿粉時,大家都講好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等將來土地增值,我們就把土地變賣掉,按借款比例清償,當時有講好1萬元就可以拿1坪,那塊土地大約450坪,所以我大約可得120坪,原告大約是70坪等語(訴字卷第143至144頁),大致相符。衡以證人王于真、王全益均有借款予郭啟瑜,金額分別為30萬元、120萬元,其等均證稱對郭啟瑜之債權業以系爭土地過戶至姚王阿粉名下時清償完畢(訴字卷第136、143頁),然因系爭土地於姚王阿粉死亡後,由其配偶姚清傳單獨繼承,嗣更將之出賣於第三人致返還不能,現由王于真、王全益及郭啟瑜對姚清傳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由另案審理中。是證人王于真、王全益迄未實際受償,明知所為代物清償之證述內容對其等同生債務消滅之法律效果而仍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且所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業經兩造合意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且自郭啟瑜移轉登記至姚王阿粉名下而清償完畢,原告以其對被告仍有55萬元之債權存在,請求被告清償,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業以系爭土地為代物清償,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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