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TDV-113-訴-446-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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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林祐為 被 告 林思琪 林原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思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原杉就第一項之金額,應於新台幣玖拾伍萬伍仟元之本金 及利息範圍內與被告林思琪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另十分之三由被告林思琪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林思琪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元為 被告林原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原杉如以新台幣玖拾伍 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思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掩飾或藏匿渠等重大犯所得之財務,竟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林思琪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4時47分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甲)及其他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等2份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等,交付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林原杉則於110年6月中旬,於臺北市中山區行天宮捷運站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乙)及其他2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等3份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等,交付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LE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二人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間透過以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原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立妍」向原告佯稱下載Meta Trader 5軟體進行投資可以獲利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21日將新臺幣(下同)1,356,423元匯至指定之被告林思琪之中信帳戶甲作為第一層;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自中信帳戶甲中將其中之955,000元再匯至被告林原杉之中信帳戶乙內作為第二層後提領,藉此躲避犯罪所得流向之追查。被告二人提供其等名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被告二人主觀上存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其二人之上開幫助犯罪行為,被告林思琪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被告林原杉於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被告二人之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二人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三第74頁)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思琪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之說 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原杉則以:被告林原杉因一時愚昧遭詐騙集圑利用投 資話術騙取銀行帳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也未參與任何詐欺行為,更沒有從任何被害者被騙取的金錢中獲取任何好處,實無預知帳戶可能被拿去作為犯罪用途之情,被告林原杉已非該帳戶之管領人或使用人,被告林原杉與原告在事實上均同為受害者,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與被告提供帳戶是二件事情,根本毫無相關,自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出於貪心所以被詐騙集團的話術欺騙,原告本身就應該為自己被騙取的金錢承擔大部分的責任,如被告林原杉要負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就其損失亦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主張之被告林思琪涉犯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 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㈡、原告主張之被告林原杉涉犯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 於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號,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 ㈢、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6 月21日將1,356,423元匯至被告林思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甲)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自中信帳戶甲中將其中之955,000元匯至被告林原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乙)內提領。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林思琪、林原杉對原告是否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論斷: ㈠、被告林思琪、林原杉對原告是否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之要旨可參。再按,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而言。經查,被告二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掩飾或藏匿渠等重大犯所得之財務,竟仍將其等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等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二人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間透過以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原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立妍」向原告佯稱下載Meta Trader5軟體進行投資可以獲利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21日將1,356,423元匯至指定之被告林思琪之中信帳戶甲作為第一層;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自中信帳戶甲中將其中之955,000元再匯至被告林原杉之中信帳戶乙內作為第二層後提領,藉此躲避犯罪所得流向之追查。被告二人提供其等名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被告二人主觀上存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其二人之上開幫助犯罪行為,被告林思琪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被告林原杉於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屬實。 2、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 ⑴近二、三十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 予他人,易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工具之用;且不論貸款或求職,均不得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以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另投資應向金融機關、證券公司等正式管道為之,如非上開正式管道而以如投資即可獲得重大利潤為由,誘騙投資人之金融銀行帳戶資料或個資即屬顯然可能有詐,及近一、二十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一般人貪圖暴利之心,在LINE或臉書上等通訊軟體上以投資可獲得大利潤為由,誘騙金融銀行帳戶資料或個資,投資人不可輕信,應小心查證,如有他人或機構有以各種話術,要求交付金融銀行存褶資料或個資之情形,該人或該機構即顯然可疑,該人或該機構有非常大的可能為詐欺集團或為詐取他人之銀行存款相資料供其不法使用等情,亦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另如遇上開貸款、求職、投資...等等情形,可向165反詐欺集團專線查詢是否為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亦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上開情形,均已為一般人所均有之常識,被告亦不得推委為不知或無此常識。 ⑵經查,依一般人之常識及生活經驗,為保障自己之權益及金 錢,當有人介紹投資時均會及均須小心查證及問明如何投資、投資方法及如何保障自己,以避免損失及被詐騙,此為一般人均會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查,被告林思琪任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未為任何查證;被告林原杉於接到其自稱之詐欺集團介紹投資後亦未加以任何查證,即輕率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不認識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自詐欺集團取得8,000元利潤,且就其所抗辯之係遭詐欺集團騙走帳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對詐欺集團成員所謂之投資過程、具體標的及情形均不知情,依此情形,自堪認被告二人確有過失,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共同侵權行為或過失共同侵權行為。 ⑶又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21日匯款1,356,423元 至被告林思琪之中信帳戶甲;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自中信帳戶甲中將其中之955,000元再匯至被告林原杉之中信帳戶乙後提領,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與詐欺集團間,係共同詐欺侵害原告之上開財產權,被告二人交付上開帳戶資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其等間具有行為分擔之關係,被告二人自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與該詐欺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按「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 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方始誤為匯款,縱其疏於查證以致未能事前防免,然此究非原告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且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人性弱點,取得原告之信任,令原告疏於防範,原告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對其施詐之法令上或習慣上義務,是自不能只因原告未機警覺察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原告匯款,即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凡此均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要件有別;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騙過程中有何早已察覺被詐騙而仍為匯款之事實,故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9月25日(卷一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