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TDV-113-訴-447-202503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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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陳冠睿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閣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瑜 訴訟代理人 黃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4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街000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衛浴空間翻新工程,並於民國112年2月2日簽立工程合約,原告已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80,200元。被告於112年2月5日開始作業,惟其所施作之工項有如附表所示瑕疵,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儘速修繕,惟被告仍未修繕完成,原告遂請訴外人吳信誠進行瑕疵修補,支出修補費用338,000元,並因被告之翻新工程造成漏水,致主臥廁所外拍拍門底部、次臥衣櫥底部及地板損壞,支出修補費用40,000元。另被告承諾本件工程於3月底前完成,竟遲至112年10月11日仍未完工,以致原告須在外租屋,受有按每月租金20,000元計算之租金損害,共200,000元,依兩造契約、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578,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瑕疵,部分非瑕疵,部分非被告工 程範圍,部分被告已修繕完成,詳如附表所示,且原告未請求被告修補,逕自請吳信誠修補,與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於法無據。又原告於工程進行中一再追加項目,並要求被告禮讓其他工班先行施作,以致被告遲遲不能施工,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於法無據。再者,原告委請吳信誠修繕之費用,關於天花板、浴室門及門檻均非原告所主張瑕疵範圍,應無需修繕,關於衛浴設備部分,應可拆換而無須購置新品,且吳信誠修繕之單價過高,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及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內容有如附表所示瑕疵,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吳信誠到場證稱:伊施作前有陪業主去系爭房屋看過, 總開關一打開兩間廁所都漏水,水還滲漏到主臥室及走道地板,伊打牆壁時發現牆內冷水管接頭沒有鎖好,打地板時發現先前施作沒有打到混凝土層,而是直接鋪上去做防水,這樣容易導致水滲到地板從旁邊流出,排水管有一支沒有通,也有施作時的零碎土塊掉進去,有沒有熱水伊沒有注意看,門框歪斜、房間門關不緊、門框與鎖不吻合等情形伊有看到也有重新施作,原來磁磚有無不服貼或不平整伊沒有仔細看,因為如果要處理漏水基本上就要打掉,接頭部分漏水是從牆面轉出的彎頭接頭處漏水,而且地板沒有打掉,若防水有做好,也不可能漏到外面地板等語(見本院卷第54-58頁),與原告提出瑕疵照片內容(見審訴字卷第43-63頁)互核一致,堪認屬實。又關於附表編號11部分,依兩造間契約所載(見審訴字卷第15頁),關於浴室翻新優惠專案之產品名稱欄有磁磚貼新項目,則依一般社會常情,應可期待該項目包含磁磚貼服平整所需打底工項,而被告所貼磁磚並非平整,為被告所自承,惟其所辯該不平整乃誤差範圍,則未見被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堪認被告所施作磁磚翻新亦有瑕疵。準此,關於附表編號1-6、10-14所示瑕疵,均為被告施作所導致,且迄至原告委請吳信誠修補瑕疵時,被告均未修補完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為瑕疵,並請求被告賠償修補瑕疵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㈡依兩造間契約所載,被告負責施作項目並無熱水管安裝或水 管移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編號7、8之洗手台在被告施作前即有熱水,而證人吳信誠亦證稱其並未注意有無熱水,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7-9為被告施作內容之瑕疵,即屬尚無可採。 ㈢關於如附表編號1-6、10-14所示瑕疵,原告業已於112年10月 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有高雄佛公郵局10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33-37頁),且被告仍未修補以致原告需另請吳信誠修補被告施作工程之瑕疵,有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補費用,於法即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委請吳信誠修補瑕疵費用288,000元、門片及門框更 換費用50,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65頁、本院卷第157、181頁),被告辯稱關於天花板、浴室門、門檻部分並非原告主張瑕疵範圍,且衛浴設備部分均可拆裝等語。經查,附表編號5部分為被告施作之瑕疵,有如前述,則更換浴室門自屬瑕疵修補範圍。又依吳信誠上開證詞,足認被告所施作衛浴空間翻新工程,導致漏水滲至衛浴外之主臥室及走道地板,以致吳信誠施作內容包含除去牆面及地板並重新施作。而天花板及門檻均與吳信誠施作範圍銜接,則吳信誠為修補瑕疵而施作包含天花板及門檻範圍,應屬合理,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又關於衛浴設備部分,原告雖主張吳信誠修繕過程有毀損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必要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請求關於馬桶8,600元、毛巾架2,000元、化妝鏡1,000元、沐浴龍頭6,000元及洗臉盆含龍頭1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其次,被告辯稱吳信誠修繕內容單價過高等語,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關於吳信誠修補瑕疵部分之費用,應為310,400元(計算式:288,000-8,600-2,000-1,000-6,000-10,000+50,000=310,400),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77條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因被告施作瑕疵,以致漏水滲入走道及臥室,有如前述,且原告主張主臥廁所外拍拍門底部、次臥衣櫥底部及地板損壞之修補費用4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賠償40,000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承攬本件工程時曾表示約1-2個月即可完工,即大約112年4月5日可完工(見審訴字卷第10頁),又具狀稱:被告之承辦人黃明賢有口頭答應三月底前會完工(見本院卷第29頁),前後已有不符,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承諾完工期限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工作已逾約定期限等語,為無可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施工內容至多以2個月為相當時期,惟依被告提出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系爭房屋除被告施作衛浴空間翻新工程外,尚有其他工班施作裝潢工程,在被告施作過程中,原告曾因裝潢工程施作而要求被告暫停施工(見本院卷第119、129頁),且原告於被告施作期間,即要求被告修補瑕疵,並有追加項目(見本院卷第105、107、109、123、125、127頁),則被告施工期日除繫於施工所需工期外,復受其他工班進場施工及原告要求追加或改善所影響,非被告所能完全掌控,難認有何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工作逾相當時期始完成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在外租屋之損害賠償200,000元,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契約、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瑕疵內容 被告抗辯 1 所有門框均歪斜。 已修繕完畢。 2 兩間次臥房間門關不緊。 3 次臥喇叭鎖位置與門框不吻合。 4 兩間次臥門關不起來對不準。 5 兩間廁所門歪了,無法跟門框對準。 6 外邊廁所排水孔不通。 7 外邊廁所蓮蓬頭沒熱水。 非施作項目。 8 房間廁所洗手台沒熱水。 9 房間廁所馬桶水管突出,牆壁蓋無法服貼牆面。 10 房間廁所洗手台下面櫃子沒辦法合起來。 並無瑕疵。 11 房間廁所牆面磁磚不服貼。 並無舊牆面打底項目,稍不平整為合理誤差範圍,並非瑕疵。 12 門脫皮刮痕邊框凸出或凹陷。 已修繕完畢。 13 防水工程未施作妥當,導致廁所牆面產生壁癌及木地板發霉嚴重。 漏水原因為管路老舊,被告僅施作管頭,不含水管管路,漏水與被告施作項目無關。 14 主臥廁所蓮蓬頭管路漏水及次臥廁所洗手台下櫃管路漏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