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V-113-訴-45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蘇煒程 被 告 東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偉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8,28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8,2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郭育偉、李麒良、李承昱共同出資 而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設立被告公司,對外經營「福弟便當」,由出資額最高之郭育偉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約定由原告全權負責「福弟便當」之經營管理事務。原告於建置至初期經營之期間多次為被告先行代墊款項以求建置過程推展順利,詎郭育偉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將經營權悉歸其一人,並拒絕清償原告所代墊之款項。經計算被告自111年4月29日至112年9月15日因支付供應商貨款等項合計支出新臺幣(下同)5,759,144元,扣除股東集資200萬元、青年創業貸款200萬元、營收金額258,234元及郭育偉、訴外人蔡少舫各貸與被告之135,000元、127,630元,所餘金額1,238,280元即為原告代墊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自應返還於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出明細表等件為憑(訴字卷二第209至323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有為被告支出系爭款項,並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訴字卷二第332至333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8,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參司促字卷第4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