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TDV-113-訴-456-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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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曾慧欽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郭政憲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佳璋 被 告 馬林貝如即林貝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460,560元。 二、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80,000元,及其中 新台幣200,000元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80,000元自民國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42,由被告丙○ ○、乙○○連帶負擔百分之8,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以新台幣1,647,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以新台幣4,460,560元,被告乙○○、丙○○如以新台幣280,000元,被告乙○○如以新台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3年3月25日邀同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99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自103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償還利息,自109年1月1日起分120期按月攤還本息(下稱借款一)。又被告乙○○於105年4月4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萬元,於105年4月25日前償還利息6,000元,並自105年8月起按月償還1萬元及利息(下稱借款二),被告乙○○另於106年9月2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2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借款利率為5%(下稱借款三)。其次,被告乙○○於109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如未依約清償,則加計違約金5萬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起算利息(下稱借款四),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就上開借款利息起算日為107年9月1日以前起算者,均請求自107年9月1日起算等情,並聲明:㈠被告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99萬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28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剩餘8萬元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5萬元,其中20萬元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剩餘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借款二、三、四部分,被告不爭執,惟關於 借款一,並非由丙○○所簽名,而係由被告乙○○所代簽,且其實際借款人為甲○○○,丙○○僅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丙○○已償還625,000元,另由訴外人郭芯妤匯款20萬元,以為清償,則被告丙○○已償還部分本金,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4條及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郭政璋間有借款二、三、四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雖辯稱關於借款一部分,實際借款人為甲○○○,被告丙○○僅為連帶保證人云云,惟經以肉眼觀察,其「丙○○」之簽名與借款二、三被告所不爭執借據之「丙○○」簽名,其筆順及書寫方式相同,其中「郭」字則與乙○○之「郭」字顯然不同,則被告辯稱並非丙○○所簽名,而係由乙○○所代簽,為無可採。又被告丙○○既在借款一之立據人即借貸人處簽名,不論其借款後將款項交由何人使用,仍應認被告丙○○為借款人,則被告辯稱丙○○僅為連帶保證人,而非借款人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丙○○、甲○○○就借款一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乙○○、丙○○就借款二、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乙○○就借款四負清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丙○○已償還部分借款云云,惟依原告提出另紙 被告丙○○所簽立之借據(見審訴字卷第65頁),足見丙○○另有向原告借款625,000元,此一借款金額與被告所抗辯丙○○還款金額一致,被告復未能提出丙○○所匯625,000元即為清償借款一之證據,則被告抗辯已由丙○○清償借款一之部分借款云云,即屬尚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已由郭芯妤還款部分,依被告之抗辯,郭芯妤係於1 03年4月11日還款15,000元 、103年5月9日還款12,000元、103年5月12日還款15,000元 、103年8月6日還款8,000元等,每次還款均未達30,000元,惟依借款一所約定利率,每年被告丙○○應償還利息共478,400元,每月應償還39,867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則郭芯妤所匯款項顯然不足以清償所欠利息,從而,關於借款一部分,被告抗辯以清償部分本金云云,為無可採。 ㈣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查借款一部分,原告與被告丙○○約定分期清償,自103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償還利息,自109年1月1日起分120期按月攤還本息,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13年11月29日)尚未到期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期前清償或加計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甲○○○按月清償之本金為24,917元(計算式:2,990,000÷120=24,91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利息則因被告丙○○、甲○○○均未清償本金,仍以299萬元計息,為每月39,867元(計算式:2,990,000×16%×10÷120=39,867),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822,256元【(24,917+39,867)×59(即109年1月至113年11月之期數)=3,822,256】,其中本金為1,470,103元,利息為2,352,153元。又原告與丙○○約定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得僅清償利息,則原告請求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638,304元【計算式:2,990,000×16%×(1+122/365)=638,304】,於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之借款一本息即為4,460,560元。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借款三部分,原告與被告乙○○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2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則關於借款三之利息起算日,自應自108年9月3日起算。關於借款四部分,原告與被告乙○○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則被告乙○○應於109年7月1日始陷於遲延,則關於借款四之利息起算日,自應自109年7月1日起算,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㈥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借款四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原告與被告乙○○固有5萬元違約金之約定,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乙○○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遠低於法定利率5%,原告向被告乙○○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達超過法定利率3倍之16%,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0元,以求公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 告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460,560元。㈡被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280,000元,其中200,000元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其餘80,000元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