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TDV-113-訴-466-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孫OO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8年6月29日結婚,婚 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兩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與丙○○皆任職於艾福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福特公司),因原告之前亦曾任職於艾福特公司,故包含被告在內之艾福特公司同事均知曉丙○○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仍自112年初起與丙○○交往,交往期間兩人毫不避諱在公司出雙入對,多數同事均知悉其兩人之不倫戀情,且之後其兩人更於趁出差之際至旅館發生性關係,及於112年7月間與公司同事同遊墾丁時發生性關係,及與公司同事即訴外人戊○○及其女友雙雙出遊,足跡踏遍全台各地持續不倫關係。之後,丙○○於112年7月間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原告查閱丙○○手機方知兩人早已持續不倫關係甚久,丙○○並於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暱稱被告為「波寶老婆」,原告看見丙○○手機Line對話内容後質問丙○○,丙○○始向原告坦承與被告外遇,並當面向原告認錯懺悔外遇不當行為,並向原告保證絕不再犯,惟被告嗣後仍持續與丙○○兩人之後仍未縮手,於112年9月25日丙○○向原告誆稱翌日將隨公司前往外地出差,而實際上係於至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220巷之被告租屋處找被告。被告與原告配偶丙○○發生性關係,及與丙○○之婚外戀不倫關係親密交往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不知道丙○○已與原告結婚,並不知丙○○係有配偶之人 。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均否認,被告並無與張有仁為原 告主張之上開交往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執意與有婦之夫丙○○交往,其二人出雙入對,愛的足跡遍佈臺灣各地等語,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提出原證2照片主張被告與丙○○同遊墾丁,惟觀諸原證2照片所示,係艾福特公司同事多人同遊聚會,難謂該照片可證明被告與丙○○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照片同遊墾丁當晚與丙○○發生性行為,其後2人與公司同事戊○○及其女友雙雙出遊等語,亦未見原告提出舉證,乃信口雌黃之詞,不足採憑。丙○○為何於112年7月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丙○○與原告間之婚姻相處情形為何?均非被告所能知之,與被告無關。原告提出原證3之Line對話截圖,主張丙○○將被告匿稱設定為「波寶老婆」,惟原證3是否為丙○○手機中所截圖無從判斷,縱然為真,係丙○○單方將被告LINE匿稱設定為「波寶老婆」,將丙○○之行為要求被告負責,實違事理之平,此情形難認係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提出原證5之光碟及錄音譯文主張丙○○於原告之面前承認有與被告為外遇不當行為,且保證不再犯,惟原證5之光碟及錄音譯文,並不足以證明上開事實,難認原告業已對渠主張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原證6丙○○手機照片截圖及原證8之錄影及截圖,惟原證6是否為丙○○手機照片截圖不明,被告否認;且高雄市楠梓區集賢路220巷中建物甚多,縱認丙○○曾至該巷道中,何能率認即是至被告租屋處,另觀諸錄影晝面所示,只是晝面中之人自其中一棟大樓步行而出,而該大樓之住戶至少數十戶乃至數百戶,何能證明該人係至被告租屋處;又縱認丙○○係至被告租屋處,惟丙○○至被告租屋處目的甚多,不能不問目的為何,一概認為係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㈢、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被告與丙○○間交往、發生性行為、不倫 關係,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認定被告與丙○○有何逾越一般男女往來分際之交往行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丙○○於108年6月29日結婚,目前   二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丙○○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   件發生之112年初時為37歲。並有原告及丙○○之戶籍資料   及結婚證明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7頁以下)。 ㈡、被告與丙○○皆任職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   艾福特股份有限公司。 ㈢、被告於當時112年間租屋於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220巷內。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基於 婚姻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成立侵權行為?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發生通姦相姦,或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自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 1、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道丙○○已與原告結婚,並不知丙○○係有 配偶之人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丙○○、被告之同事戊○○證稱:公司的同事都知道,因為大家都有說過,所以大家都知道他們二人是夫妻等語(見卷二第126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證人即原告及被告之同事、丙○○之前主管丁○○證稱:公司的同事都知道他們二人是夫妻, 因為他們當時有生小孩時候,宴請同事,而且有發彌月蛋糕,而且後來也有請婚假,他們也有向公司聲請結婚的禮金等語(見卷二第159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依證人二人之上開證述可知,艾福特公司之人員均知悉丙○○與原告係夫妻,丙○○係有配偶之人之事實,被告辯稱不知,顯不足採。 2、原告主張之其他事實,被告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 查:  ⑴證人丁○○證稱:「(被告乙○○跟丙○○他們二人在公司的往來 情形如何?有無類似於情侶的交往情形,或其他特別親密的情形?)在公司的時候,我是後來有聽過,最起初是有次我下去一樓要領午餐,但我發現他們二人坐在會議室的桌上,男生、女生是趴著面對面(大概只有距離20、30公分),我那時候就覺得怪怪的,怎麼會男生、女生會有這樣子的情形,之後就聽原告甲○○跟我說,在112年8月6日左右,父親節前幾天跟我說,就哭著打電話給我丙○○跟他坦承他跟被告乙○○有外遇。」、「正常的已婚的男女生應該會跟異性保持安全距離。」、「(你是聽原告甲○○跟你說的,有無聽其他同事說過有其他情形?)後來這件事情在公司傳開,被告乙○○有一個閨密DORA,她就問我說我是否知道原告甲○○後面要如何去處理這件事情,DORA就跟我說,可是被告乙○○有跟他說,他與丙○○已經結束了。」、「有多少同事在傳這些事情,你是否知道?)被告乙○○跟丙○○他們的部門都在傳。」、「丙○○與被告乙○○都沒有出來澄清過同事在傳這些事情,只是沉默都不理會。」、「問丙○○的英文名字為PONY。」、「被告乙○○的英文名字叫RIBO,因為她胸部很大,所以大家叫他「波寶」。」、「證人戊○○已經離職的前女友DORIS有跟我說過,就是有一次我跟DORIS約出去吃飯,我問DORIS說戊○○有無跟他提過丙○○有跟公司女同事外遇的情形,她說有她有聽過,而且她有聽戊○○說他有開車載丙○○跟被告乙○○去MOTEL。」、「(剛才證人說戊○○前女友有跟你說戊○○有載丙○○及被告去汽車旅館,你有無再問他為什麼要戊○○載,而不是他們自己去?)我有問過,他是說當時是丙○○、戊○○、被告他們出差,開的是公司車,所以戊○○載他們。」、「DORIS有問戊○○有無勸過丙○○不要這樣,但戊○○說這是他們的私事,愛到卡慘死(台語)。」、「(公司流傳丙○○及被告交往的事情,也有可能是八卦,是否如此?)是有可能,但是我覺得若是從當事人比較親密的人說出來,我覺得就應該不是八卦。」等語(見同上卷二第159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證人戊○○亦證稱:「(在你112 年任職時,有無在公司聽聞原告知道丙○○跟被告曾經交往感到非常的不高興,而向公司同仁反應的情形?)有,當時有很多人傳。」、「丙○○在公司的英文名稱叫PONY」等語(見同上卷二第126頁以下之證人筆錄)。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丙○○、丙○○之父、母、弟弟、弟弟的女友等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卷一第27頁以下、卷二第35頁以下、卷二第97頁以下)所示,丙○○已多次自承其確實有外遇情形。另原告提出之原證3丙○○Line訊息首頁及原證13丙○○Line與暱稱「波寶老婆」(即被告)對話截圖(卷一第21-23頁、卷二第91-95頁),被告雖辯稱是否為丙○○手機截圖不明,然上開證據業據原告陳明是其於張有仁向其承認與被告外遇後自丙○○手機取得,參以與「波寶老婆」(即被告)對話之人係住於雲林縣,核與被告之老家之住所地雲林縣相符,及於上開對話錄音及譯文中丙○○已多次自承其確實有外遇情形,及證人丁○○證稱:被告乙○○的英文名字叫RIBO,因為她胸部很大,所以大家叫他「波寶」等語,應堪認上開證據確實是丙○○手機之資料,且丙○○並有使用親密男女朋友始會使用之「老婆」愛稱稱呼被告。故依證人之上開證述、上開對話錄音及譯文丙○○自承其確實有外遇情形及丙○○使用親密男女朋友始會使用之「老婆」愛稱稱呼被告等情綜合判斷,堪認被告確有與丙○○為超出正常朋友關係以外之男女朋友交往行為。  ⑵惟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除⑴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 認定足以認定屬實之事實外,就原告主張:  ①被告曾與丙○○發生性行為,兩人毫不避諱在公司出雙入,於1 12年7月間與公司同事同遊墾丁時發生性關係,與公司同事即訴外人戊○○及其女友雙雙出遊,足跡踏遍全台各地持續不倫關係等部分,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採信。  ②又原告雖主張112年9月25日,丙○○曾至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2 20巷之被告租屋處找被告。惟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縱認屬實,因被告與丙○○是同一家公司之同事,只有到同事住處 之行為,尚不足以認已逾越一般朋友來往之份際,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⑶依上開⑴部分之事證所示,被告與丙○○互為男女朋友,且其二 人之交往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原告與丙○○間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侵害情節非輕;原告為文藻外語學院畢業,現為藥局員工,每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多筆;被告為專科畢業,現為中醫診所助理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等,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 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4月12日(卷一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 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