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TDV-113-訴-478-202503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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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李輝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王榮仁 王榮茂 王榮進 王健紅即王政閎 王健忠 王國政 王國勳 王瑞文 王敏盈 王敏聰 王淑玲 王士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91 .22、873.04平方公尺,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被告王健忠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691.22、873.0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亦無分管協議,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為發揮系爭土地最大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民國113年12月16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11579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即編號甲面積1216.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乙面積347.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榮仁等12人維持共有,按王榮仁4/96、王榮茂4/96、王榮進4/96、王健紅即王政閎6/96、王健忠6/96、王國政6/96、王國勳6/96、王瑞文24/96、王敏盈4/96、王敏聰4/96、王淑玲4/96、王士隆24/96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王榮仁:系爭土地祖先所留,希望可以保持完整,不要分 割,我們可以協調,如果按照時價登錄價格,被告應有部分可以都賣給原告,否則分割後利用價值會減損等語。 (二)王健忠:同意分割,但如果原告想要做使用,乾脆讓原告 全部使用,不要因為被告部分而分割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7至33頁),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本案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有鳳山地政113年4月3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0290500號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97頁),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且425、426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增加,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系爭土地被告王健紅即王政閎之應有部分,經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押登記,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共有物,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於查封之效力無礙,自不能因實施查封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依舉重明輕原則,被告王健紅即王政閎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經本件裁判分割後,該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乃原有權利形態上之變更,當為原禁止處分登記效力所及,故系爭土地分割後,上揭限制登記事項自應轉載於被告王健紅分割後取得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上,附此敘明。從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為袋地,需經由423地號土地鳳梨田進入。426地號土地上僅有部分竹林,由原告耕作,其餘425、426地號土地為雜木,現無人耕作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王榮仁、王健忠及鳳山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街景圖、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08、119、121頁、本院卷第95至101頁),又系爭土地屬耕地,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13筆,有鳳山地政113年4月3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0290500號函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97頁),則如附圖編號甲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分歸被告維持共有,分割筆數為2筆,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且分割後共有人得各自為有效使用系爭土地,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被告王榮仁、王健忠雖主張可由原告價購,惟原告並無意願,且系爭土地逕為原物分割為2筆並無困難,另審酌被告均為同一家族成員,且被告之應有部分面積共為347.61平方公尺,若再予細分成12筆土地,將不利於日後農牧使用,亦將造成細分後土地價值減損,故被告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日後再由被告共同決定分割後土地之整體使用及處分。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則各共有人日後均可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及面積 425地號 426地號 1 李輝煌 35/45 35/45 35/45 編號甲部分(即編號A+編號B),面積1216.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2 王榮仁 1/108 1/108 1/108 編號乙部分(即編號C+編號D),面積347.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榮仁等12人維持共有,按王榮仁4/96、王榮茂4/96、王榮進4/96、王健紅即王政閎6/96、王健忠6/96、王國政6/96、王國勳6/96、王瑞文24/96、王敏盈4/96、王敏聰4/96、王淑玲4/96、王士隆24/96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3 王榮茂 1/108 1/108 1/108 4 王榮進 1/108 1/108 1/108 5 王健紅即王政閎 1/72 1/72 1/72 6 王健忠 1/72 1/72 1/72 7 王國政 1/72 1/72 1/72 8 王國勳 1/72 1/72 1/72 9 王瑞文 1/18 1/18 1/18 10 王敏盈 1/108 1/108 1/108 11 王敏聰 1/108 1/108 1/108 12 王淑玲 1/108 1/108 1/108 13 王士隆 1/18 1/18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