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V-113-訴-488-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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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陳家嘉 陳簡美皇 陳品璋 陳昱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涵鈞律師 吳珮芳律師 田勝侑律師 被 告 鍾享權 鍾協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進添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死亡,原告陳家嘉等四人 為陳進添之子女及配偶繼承人,陳進添生前與被告鍾享權相識,鍾享權於112年8月間得知陳進添甫出售不動產,有充裕現金欲購買可供興建房屋之土地,乃向陳進添表示其信託登記在其子被告鍾協成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正待出售,並委託其配偶訴外人賴紳紳出面與陳進添接洽商議土地買賣事宜。商議過程中,賴紳紳向陳進添陳稱:系爭土地現出租予第三人搭建鐵皮屋經營小吃店,每月可收取地租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且系爭土地亦可供建築3層樓之房屋,如有意願購買,可協助向承租人價購取得鐵皮屋,並與承租人簽定租賃契約,使陳進添可持續收取地租。賴紳紳復向陳進添聲稱:含承租人在內已有多人向其接洽欲購買系爭土地,其原本開價500萬元,但基於雙方多年朋友交情,願以330萬元出售予陳進添,並要求保密此交易價格等語,陳進添見系爭土地前方臨路,地上確有搭建鐵皮屋經營小吃店,本於對鍾享權及賴紳紳夫妻之信賴關係,而於112年8月12日以自己並代理陳家嘉為買受人,與被告二人(均由賴紳紳代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地上鐵皮屋)、水電等相關設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330萬元(含向承租人價購地上鐵皮屋之價金30萬元),並於簽約日支付20萬元,再分別於同年月13日、14日及28日各支付30萬元、8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230萬元,被告於112年9月6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進添及陳家嘉。 ㈡嗣陳進添及陳家嘉於112年9月8日至系爭土地鑑界,並瞭解租 賃狀況,經承租人告知:原地主曾向伊開價24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無法申請水電設施,需另外付費與他人共用,依其地目也無法變更為營業使用,因此認為地主出價過高而作罷等語,並表示:伊之每月租金僅為9,000元,之後如要簽約續租,僅願以每月3,000元承租,且地主從未與其商談購買鐵皮屋之事等語。陳進添及陳家嘉始知悉賴紳紳為提高系爭土地售價,不僅未告知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不得作為一般住宅或農舍使用之事實,反向其等表示可合法興建3層樓高之房屋等不實資訊,致使陳進添誤認系爭土地之性質,進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又賴紳紳亦明知陳進添購買系爭土地,乃期望可獲取每月12,000元之租金收益,然實際租金收益並未達此金額,且因使用上之限制,因而影響承租人之續租意願,且鍾享權或賴紳紳亦未向承租人商談購價鐵皮屋之事,卻要求陳進添對交易價格保密,以致陳進添未於締約前向承租人查證上情,致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是被告之代理人以不實資訊,致陳進添誤認交易之重要事項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或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原告等人以陳進添之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撤銷因錯誤及被詐欺而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230萬元。 ㈢再系爭土地面積93.13平方公尺(約28.17坪),買賣總價金3 30萬元扣除鐵皮屋之價金30萬元,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每坪約10萬6,496元,然依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訊,相鄰之同段583號土地(同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於109年3月1日之交易價格每坪僅約8,000元,同段593號土地(甲種建築用地)於111年11月22日之交易價格每坪約4萬8,000元 ,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價格高於其他相同鄰地之交易價格數 倍,顯然不符合市場之正常價格。另原告自行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結果,亦認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12日之合理價格為175萬4,991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格相差達154萬5,009元。是被告顯有趁陳進添不知系爭土地之價值,而輕率買受,因而獲取暴利之行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是原告另依民法第74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154萬5,009元,並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出價金230萬元,或返還減少之價金54萬5,009元。 ㈣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 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另備位聲明:1.系爭買賣契約應 予撤銷,或應減少價金154萬5,009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或54萬5,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否認原告主張賴紳紳有向陳進添陳稱系爭土地可供建築3層樓 房屋之情事,陳進添知悉系爭土地為農地,此由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記載,買賣雙方同意由賣方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可資證明被告並無隱瞞系爭土地為農地之情。又系爭土地於20年前即申請設立電桿供電,並規劃出4個攤位出租,訴外人蔡瑰芬及呂太山夫妻長年租用2個攤位,並搭建系爭建物營業,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每月租金9,000元,另1個攤位出租予訴外人潘輝宗及邱愉芳夫妻,每月租金原為4,500元,之後改為按日計算,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六龜農會對面,鄰近全家便利超商、六龜農會超市、7-11便利超商,交通便利等精華地段,以每個攤位月租金4,500元計算,每月租金收益可達18,000元,是被告陳稱每月可收取租金12,000元之情詞,並非虛偽誇大。 ㈡又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六龜區之精華地段,被告出售系爭 土地之價額並無獲取暴利之情形,陳進添簽約時明確知悉土地之價值,並無輕率、陷於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61-62頁) ㈠陳進添於112年10月15日死亡,其之繼承人為原告四人。 ㈡陳進添生前以自己並代理陳家嘉為買受人,與被告二人(均 由賴紳紳代理)於112年8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同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鐵皮屋、水電等相關設施。約定總價金為330萬元,買方於簽約日支付20萬元,於112年8月13日及14日各支付30萬元及80萬元,於同年月28日再支付100萬元,共計230萬元予賣方,賣方於112年9月6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方。 ㈢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賣方應協助買方取得地上鐵皮屋之所有權 ,及與現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 ㈣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蔡瑰芬及呂太山 夫妻經營小吃店,每月租金為9,000元,租期至112年8月31日止,部分出租予潘輝宗夫妻擺設攤位,租金按日計算,每日150元。 ㈤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 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㈥地上鐵皮屋為蔡瑰芬及呂太山夫妻所搭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稱:賴紳紳向陳進添陳稱系爭土地每月可收取租金12, 000元,並可供建築3層樓房屋等語,是否為真?如是,則是否為不實資訊? ㈡承前如為不實資訊,原告主張:陳進添因上開不實資訊,致 陷於錯誤,或受詐欺而買受,先位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賴紳紳趁陳進添不知系爭土地之價值,而輕率 買受,且依當時之情形顯失公平,備位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出價金,或減少之價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另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使用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編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之(土地法第84條參照) ,人民不能諉為不知,如有不知,亦屬自己之過失,不容主張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代理人賴紳紳與陳進添商議系爭土地買賣 過程中,向陳進添陳稱系爭土地每月可收取租金12,000元,並可供建築3層樓房屋等不實資訊,致陳進添陷於錯誤,或被詐欺而買受系爭土地等情,被告就賴紳紳有表示系爭土地如全部出租,每月至少可收取租金12,000元之情不爭執,但否認有向陳進添陳稱系爭土地可供建築3層樓房屋之情,則原告應就賴紳紳告知系爭土地可供建築3層樓房屋之情,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聲請傳訊鑑界當日在場證人王金堂到場證述:「(問:鑑界當天是否有聽到賴紳紳宣稱系爭土地可以變更為建築用地,可以在系爭土地上蓋3層樓高的房屋?)當時我有看到賴紳紳跟陳進添在那邊談事情,後來陳進添馬上就告訴我賴紳紳說可以改成建地之類的,或是可以蓋房子。」等語(見訴卷第107頁),顯示證人所述乃係聽聞陳進添單方所述,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賴紳紳向陳進添陳稱系爭土地可建築3層樓房屋之情為真,是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3.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顯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乃為公開之資訊,買受人當可查知系爭土地之使用上應受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限制,洵甚明確。是陳進添自不能諉為不知,如有不知,亦屬自己之過失,不容主張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故原告主張賴紳紳未告知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致陳進添陷於錯誤,或被詐欺而買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4.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系爭土 地部分出租予蔡瑰芬及呂太山夫妻經營小吃店,每月租金為9,000元,租期至112年8月31日止,部分出租予潘輝宗夫妻擺設攤位,租金按日計算,每日150元等情,足認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確實每月有租金收益至少9,000元以上,應堪認定。又被告出售時實際租金收益雖未達12,000元,然此僅為部分土地之租金收入,被告係將系爭土地規劃4個攤位出租,如以蔡瑰芬及呂太山夫妻承租2個攤位,每月租金9,000元計算,則全部土地出租之租金即為12,500元,是賴紳紳向陳進添陳稱系爭土地如全部出租,每月可收取租金12,000元之情,尚難謂為不實。原告陳稱賴紳紳向陳進添陳述不實之租金資訊云云,亦無可採。 5.至原告另陳稱系爭土地無法申設水電乙節,系爭土地部分出 租予蔡瑰芬及呂太山夫妻搭建鐵皮屋經營小吃店,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㈥可明,而據證人呂宇桀具結證述:「(問:小吃店的水電何人提供?)水是借用隔壁早餐店,電是原先借隔壁土地設電線桿供電,後來鍾先生他媽媽有申請電桿及電錶給我們使用。」、「(問:他媽媽是用你承租的土地來申請供電?)是。」、「(問:小吃店營業所需用的水、電如何取得?)我們的小吃店是分電錶,原先每個攤位有各自的電錶,電錶是設立在店裡。」、「(問:剛剛有說原先地主後來有設電線桿和電錶,這是從隔壁分電過來的嗎?)是用我們這塊土地去申請的,不是用隔壁的土地。」等語(見訴卷第101、102頁);並有被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見訴卷第69頁),記載系爭土地之用電地址,可資證明系爭土地申設水電並無窒礙。另由證人呂宇桀陳稱:伊跟原地主之租約到期後,目前還有在營業,買方說可以繼續做,買賣雙方簽約的協議書有一筆30萬元是要付給我的補貼,我同意將鐵皮屋留下給新地主的補貼,鐵皮屋就全部完整留給新地主等語(見訴卷第101-103頁),可資證明原告陳稱系爭土地無法申設水電,承租人無續租意願,被告未向承租人商談購價鐵皮屋等情事,均非事實,亦無可採。 6.從而,原告主張賴紳紳向陳進添陳述系爭土地之不實資訊, ,致向陳進添陷於錯誤,或受詐欺而買受,先位依民法第88 條或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或減 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出價金,或減少之價金,亦無理由: 1.原告另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每坪約10萬6,496元,對照 相鄰同段583號土地(同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於109年3月1日交易價格每坪僅約8,000元,及同段593號土地(甲種建築用地)於111年11月22日交易價格每坪約4萬8,000元,暨其自行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估價,認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12日合理價格為175萬4,991元,與系爭土地交易價格300萬元,相差154萬5,009元等情,主張被告係趁陳進添不知系爭土地之價值,而輕率以高價買受,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備位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出價金,或減少之價金。 2.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生活或交易經驗,且無相關資訊足以判斷交易之妥當性者而言。又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要旨)。 3.原告自稱:陳進添於112年8月間甫出售不動產,有充裕現金 欲購買可供興建房屋之土地之情(見審訴卷第9頁起訴狀「原因事實」第一段第5、6行記載),可見陳進添有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經驗及資力,並非無經驗之人。又系爭土地臨路,位於高雄市六龜區農會對面,鄰近有全家便利超商、六龜農會超市及7-11便利超商等現況,亦有土地現況照片可稽(見審訴卷第143頁)。是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使用分區、施用類別及出租現況,暨鄰近土地之實價交易資訊等公開資訊,足供陳進添審慎評估是否接受被告所出之價格。參酌證人王金堂證稱:陳進添說他購買系爭土地要做生意,賣農業二手用品等語(見訴卷第106頁),亦可徵知陳進添乃係有使用規劃而買受系爭土地,要非輕率所為。是其自112年8月12日簽約後,旋即支付價金230萬元,並於同年9月6日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乃至於同年10月15日死亡前,均未對買賣價格有何意見。嗣陳進添死亡後,原告等繼承人始主張陳進添不知系爭土地之價值,而輕率以高價買受,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等情詞,自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出價金,或減少之價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或54萬5,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