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V-113-訴-50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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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林蔡錦雲 訴訟代理人 林宗津 被 告 茄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5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2,67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變更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亦為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明定。再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朱美華與被告茄興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茄興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進行第一次審理後,原告於同年10月2日具狀變更請求確認茄興公司106年12月21日、109年12月21日、110年9月11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3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因該3次股東臨時會召開日期不同,所為決議是否不成立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須分別審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且各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之不成立,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各以165萬元計算,合計為495萬元。依上開說明,原告為訴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0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3萬2,67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變更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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