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取履約保證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V-113-訴-511-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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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藝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被 告 古羽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領取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履約保證專戶(戶名:高雄銀行備償專戶-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款項支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買方)於民國110年11月7日與原告(賣方)簽訂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與訴外人解雲松(賣方)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向原告及解雲松買受「微笑世界」15A6戶預售屋、土地持分面積18.01平方公尺及編號第23號車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買方應依附件四分期付款明細表規定(每期付款間隔應在20日以上),於接獲賣方每期書面缴款通知單7日内,依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清;第3項約定,如逾3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1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書面定期7日催告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第25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賣方同意買方遲延支付者,不在此限;第25條第4項約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合約。  ㈡被告已依附件四分期付款明細表,將第1期至第11期款項匯入 兩造約定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履約保證專戶(戶名:高雄銀行備償專戶-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履保專戶),共計104萬元。然原告書面通知被告繳納第12期完稅款46萬元(下稱第12期完稅款),未據其於期限內繳納,前經以112年3月27日及112年8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内繳交完稅款,被告收受後均未於期限內支付,再以112年10月30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内繳交完稅款,如仍未繳納,即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交價金104萬元,被告於同年11月8日收受後亦未置理。是系爭契約應於被告收受該函後第8日即同年月16日解除,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規定,土地預定買賣合約亦同時解除。倘認上開函文非屬解約之意思表示,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由履保專戶內之款項支付。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履保專戶之款項支付。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先由承辦代書向稅捐機關申請稅單(增值 稅及契稅等)核發後,書面通知買賣雙方繳稅,買方始須繳納完稅款,因伊尚未接獲承辦代書書面通知相關稅單已核發,原告尚未完成完稅程序,伊未給付第12期完稅款,不構成遲延給付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70-71頁)  ㈠被告(買方)於110年11月7日與原告公司(賣方)簽訂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契約),並與解雲松(賣方)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以總價750萬元向原告及解雲松買受「微笑世界」15A6戶預售屋、土地持分面積18.01平方公尺及編號第23號車位。  ㈡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買方應依附件四分期付款明細表 規定(每期付款間隔應在20日以上),於接獲賣方每期書面繳款通知單7日内,依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清;第3項約定,如逾期2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1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書面定期7日催告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第25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賣方同意買方遲延支付者,不在此限。第25條第4項約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合約。  ㈢被告已依附件四分期付款明細表,將第1期至第11期款項匯入 兩造約定之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履保專戶(戶名:高雄銀行備償專戶-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104萬元。  ㈣原告以112年3月27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内繳交 完稅款46萬元,被告收受後未於期限內支付,原告再以112年8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函到後7日内繳交完稅款46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收受後亦未於期限內支付,原告再以112年10月30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内繳交完稅款46萬元及遲延利息,如仍未繳納,並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被告已繳交之價金104萬元,被告於同年11月8日收受該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原告應先由承辦代書向稅捐機關申請稅單(增值 稅及契稅等)核發後,書面通知買賣雙方繳稅,買方始須繳納完稅款,因其尚未接獲承辦代書書面通知相關稅單已核發,原告尚未完成完稅程序,被告未給付第12期完稅款,不構成遲延給付等情,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解除契約及沒收被告已繳 價款104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向原告及解雲松購買「微笑世界」15A6戶預售屋、土 地持分面積及編號第23號車位,約定總價金750萬元,依系爭契約附件四分期付款,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買方應依附件四分期付款明細表規定(每期付款間隔應在20日以上),於接獲賣方每期書面繳款通知單7日内,依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清等情,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明。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接獲原告每期繳款通知書,即負有於7日內繳款之義務,應堪認定。㈡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被告已依附件四分期付款明細表,將第1期至第11期款項匯入兩造約定之履保專戶,原告前以書面通知被告繳納第12期完稅款,其未於接獲通知書後7日內繳款,且經原告以112年3月27及同年8月15日函催告被告應收受後7日內繳款,仍未據其繳納等情,亦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先由承辦代書向稅捐機關申請稅單(增值稅及契稅等)核發後,書面通知買賣雙方繳稅,買方始須繳納完稅款,因其尚未接獲承辦代書書面通知相關稅單已核發,原告尚未完成完稅程序,其未給付第12期完稅款,不構成遲延給付等情。然依前所述,被告接獲原告每期繳款通知書,即負有於7日內繳款之義務,附件四第12期之款別雖記載為「完稅」,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先完成完稅程序之付款條件,是其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自無可採。㈢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買方如逾期2個月不繳納分期款,經賣方以書面定期7日催告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第25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另第25條第4項約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賣方並得解除合約。是被告前經原告書面定期7日催告仍未繳納第12期款,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以112年10月30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沒收被告已繳交之價金104萬元,即屬有據。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收受112年10月30日存證信函(被告於同年11月8日收受該函)後之同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04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高雄銀行九如分行之履保專戶(戶名:高雄銀行備償專戶-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款項支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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