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TDV-113-訴-530-2024121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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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葉錦秀 兼訴訟代理 人 黃三文 被 告 心情故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雄飛 參 加 人 陳榮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民國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心情故事大樓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八、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編號第6項中之除去原告黃三 文參選委員資格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葉錦秀為心情故事大樓(下稱心情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共88人)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黃三文為葉錦秀之配偶,原告2人均為心情故事大樓(下稱心情大樓)之住戶。原告黃三文以住戶身份登記參選心情大樓民國113年度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選舉,心情大樓亦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在心情大樓一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共67人,由主任委員即被告之參加人陳榮珠擔任主席,開會後做成多項決議,而於其中之決議「八、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編號第6項做成除去原告黃三文參選委員資格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有下列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之情形: ㈠、依心情大樓住戶章程及住戶公約(下稱住戶規約)第9條第8 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之同意行之。」之規定,決議必須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始能成立,而系爭決議之67名出席人數中只有其中之25人同意,是系爭決議自不成立。 ㈡、又依心情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只要是心情大樓 之住戶(不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得擔任管理委員之委員。系爭決議亦因違反住戶規定章程之明文規定而屬無效。 ㈢、另系爭決議亦違反住戶規定第6條及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款、第29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訴請撤銷等語。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⒈先位聲 明:系爭決議不成立。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系爭決議 無效。⒊再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㈠原告已另 案以參加人召開之系爭決議違法,已侵害其權利為由,對參加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故參加人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有參加利益,得為參加人。㈡系爭決議是於112年12月14日做成,而被告是迄今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十個月之久,顯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三個月除斥期間,是以原告訴請撤銷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五、本院論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影響原告及所有住戶之權利,故系爭決議是否時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即屬不明而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核先予敘明。 ㈡、次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 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決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決議不成立應為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之同意行之。」,心情大樓住戶規約(卷一第29頁以下)第9條第8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心情大樓系爭區權人會議欲成立系爭決議,自必須有67名出席人數過半數即34人(67÷2=34)之同意,始得成立。然查,依心情大樓系爭決議之會議記錄(卷一第19頁)所載,系爭決議只有25人同意,並未過半數。故依上開說明,系爭決 議因同意人數並未過半數,並未有符合過半數之決議成立要件存在,自屬不成立,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即屬有據,為為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 備位之訴,因先位之訴已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並已敘明。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原告及參加人之其餘主張、 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