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TDV-113-訴-533-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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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馮秋香 被 告 陳冠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及同年月12日 、21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下稱被告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伊因遭該騙集團成員以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而先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之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有新臺幣(下同)66萬6,668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伊與訴外人林秉昕為服役時認識之多年朋友,林秉昕長年在 國外工作,其於111年6月底向伊表示因積欠他人款項,欲借用伊之帳戶匯入款項,再請伊匯出代為清償債務等情,伊基多年友誼信賴關係,故而應允,遂於111年7月8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帳號予林秉昕匯入款項,再協助其匯出清償債務。嗣伊之帳戶被為警示帳戶,始知悉伊與林秉昕係遭騙集團成員利用「三方詐欺」之模式騙取帳戶,作為向原告騙取款項使用等案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對伊及林秉昕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伊將帳戶借予友人轉帳使用,並非交付予不認識之第三人,亦無法預見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利用。再查,伊之帳戶仍作為薪資帳戶及日常生活交易之用,且於原告之款項匯入後,伊已依林秉昕之指示全數匯出,亦未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請求伊返還匯入款,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 66萬6,668元,匯入被告之帳戶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9-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被告抗辯:其為協助林秉昕清償借款,而出借帳戶及代為 轉出匯入款等行為,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799號、第150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等影本可稽(見審訴卷第57-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誤。參酌被告與林秉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其陳稱為協助林秉昕清償借款,而出借帳戶及代為轉出匯入款等情,尚屬非虛;且被告係提供帳號供友人轉帳使用,並未交付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帳戶內仍有其薪資收入及日常生活交易紀錄,核與一般交付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顯然不同,尚難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有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而仍放任其發生之未必故意,應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3.又被告陳稱:原告之款項匯入後,其已依林秉昕之指示全數 匯出之情,復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交易記錄、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訴卷第87-至99頁),可資證明。是其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亦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既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 權行為,且亦未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匯入款項,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6 ,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原告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 1 111年7月8日15時31分 馮秋香 24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7月12日11時18分 馮秋香 17萬6,668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111年7月21日10時3分 馮秋香 3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111年7月21日10時6分 馮秋香 2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111年7月21日10時23分 馮秋香 20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