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V-113-訴-543-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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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郭德聖 訴訟代理人 林邵涵 被 告 張明河 張明凱 秋竹喇嘛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瑞美 被 告 蔡明哲 林瑞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哲、林瑞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與被告蔡明哲、林瑞桐應有部分各2/27,被告張明河、張明凱、張瑞美應有部分各2/9,被告秋竹喇嘛應有部分1/9,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變價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張明河、張明凱、張瑞美、秋竹喇嘛均稱:同意分割, 亦同意變價分割。被告蔡明哲、林瑞桐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9-67頁),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等語,惟倘整筆共有土地變價分割,即不違其立法目的,亦兼顧共有人處分土地之財產權,自應准許。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分割規定,有旗山地政函復內容可稽(見審訴卷第55頁),惟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不能原物分割,而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均得於系爭土地變價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取得完整之土地所有權,對其權益亦無影響,自較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且依上開說明,不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因認按如主文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