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TDV-113-訴-544-202501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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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唐金珠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梁華棟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楊蕙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送達,未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同年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由原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71年11月27日結婚,甲○○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華○○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華○○公司)實際負責人,甲○○自105年起即離家未歸,原告於111年8月間,始發現被告丙○○除在甲○○經營之事業擔任要職外,甲○○更將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房地(下稱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名下,並共同居住。被告間前揭逾越男女正常友誼之親密關係,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甲○○部分:被告並無逾越男女正常友誼之親密關係,A屋 為丙○○所有,甲○○係向丙○○租賃一間房間使用,兩人各住一間房間,並無同居之事實,雖偶有同行,然皆保持距離,並無親密舉動,原告稱被告有男女同居關係純屬臆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為 與甲○○相同之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甲○○於71年11月27日結婚,自105年即分居 迄今,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審訴卷第11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提出照片、楊惠瑛和證人即原告與甲○○之女梁○○(原 名:乙○○)之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48號離婚事件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離婚判決)、甲○○與訴外人張○○之對話紀錄、訴外人張○○匯款予張○○之匯款紀錄、原告與張○○之對話紀錄、○○公司登記資料、A屋登記謄本、照片、華○○公司登記資料等(審訴卷第27至67、71至82、153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主張甲○○將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名下並共同居住於A屋等行為,已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1、訴外人吳○○於75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重測前之 高雄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344之1地號土地於97年11月1日重測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吳○○去世後,由訴外人吳○○、吳○○、吳○○於104年12月14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吳○○、吳○○於106年11月29日分別將應有部分贈與吳○○,340地號土地成為吳○○單獨所有;吳○○於107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34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340地號土地成為丙○○單獨所有;丙○○又於107年10月29日將34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40之1地號土地(即A屋坐落之土地),並於109年1月7日將分割後之34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池○○;而A屋則設定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登記日期109年3月6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3,050,000元、債務人為丙○○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登記日期111年9月19日、擔保債權總金額3,750,000元、債務人為丙○○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前揭土地、A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查(限閱卷)。依前揭登記資料可知,所有權從未登記於甲○○、○○公司、華○○公司之名下,難認前揭土地、A屋為甲○○、○○公司、華○○公司所有;縱認A屋之起造人為○○公司,然○○公司與甲○○亦非同一法律主體,且A屋設定有前揭抵押權,債務人亦僅登記丙○○一人,若A屋確為甲○○所贈,應無需由丙○○向土地銀行借款之必要,是依現在證據資料,均無法認定甲○○有將A屋贈與予丙○○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2、A屋係於109年1月16日為第一次登記之4層樓建物,登記所 有權人為丙○○,每層面積48.54、48.56平方公尺不等,有A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可稽(限閱卷、審訴卷第27頁),依其格局、面積,A屋內部顯不只一間房間,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共同居住於A屋內同一房間,難認被告有在A屋內同一房間同居之事實。而原告、甲○○既自105年起即分居迄今,甲○○即有在外覓屋居住之需求,在現今男女合租已非禁忌之社會,向不同性別之人賃屋居住之情形更屬常見,尚無法僅以男女同居一屋,即認有逾越正常友誼之親密關係之情形,是縱甲○○有向丙○○賃屋而同時居住於A屋內不同房間之事實,亦無法以此認被告此舉為逾越男女正常友誼之親密關係。 3、原告另以前案離婚判決等資料,主張甲○○有長期外遇之事 實,然該部分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甲○○與張○○可能存在外遇事實,尚無法以此推認被告間亦有逾越男女正常友誼之親密關係。 4、梁○○雖到院證稱,伊覺得被告在一起比較密切、曾向丙○○ 說丙○○是原告與甲○○間之第三者、丙○○曾向伊訴說甲○○認識其他女生很傷心、丙○○肯定是喜歡甲○○、甲○○曾經有喜歡過丙○○、曾見被告共乘一車去約會等語,然亦同時證稱沒有看過被告有親密的舉動與言詞,我沒辦法確定他們是去約會,但他們不是去談公事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3頁)。由前揭證詞可知,梁○○並沒有實際看過被告有親密的舉動與言詞,被告間之情感關係均屬其個人推測,無實證可為佐證,尚難以梁○○個人推測之意見,遽認被告間有逾越男女正常友誼之親密關係。 (四)職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 主張之逾越正常友誼之親密關係,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3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