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TDV-113-訴-55-2025030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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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奕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國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義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 ,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二審上訴狀所載,係對前揭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將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2.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187,178元(計算式: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00元/ ㎡×占用面積1562.27㎡=0000000元)。另原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上 訴人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8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68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 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