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TDV-113-訴-557-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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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A000-A11112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A000-A111124(下稱A女)身分之資料,因此將A女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朋友,而被告乙○○則係原告之友人。民國111年3月30日晚間某時由乙○○出面邀約原告至汽車旅館小聚飲酒,並搭載原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308號房,而乙○○將旅館位置以line傳送予甲○○,甲○○則於同日23時許到達該旅館308號房,渠等三人於房內吃宵夜、飲酒後,甲○○以叫不到車為由不走,原告請其洽櫃台叫車,惟甲○○仍置之不理,乙○○亦強行將甲○○留宿,並令甲○○睡於二人中間。嗣111年3月31日凌晨2時許,甲○○竟基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趁與原告並躺床上之際,無視原告之明示拒絕及客觀護胸與推拒甲○○作為,即強行掀開原告上衣拉下胸罩而撫摸、親吻原告胸部及撫摸原告性器陰唇、外陰部等處,再將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原告復為顧及自身安全(因有心臟疾病已裝1支支架)與乙○○之安全,致不敢抗拒,而聽從甲○○指示進入浴廁,脫下內、外褲,甲○○自背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性交得逞。甲○○與乙○○二人共同對原告實施如前述之性侵害行為,其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並致原告身心受創。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之答辯:   ㈠乙○○則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在111年3月31日, 其於113年4月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本稱乙○○不知事發經過,後改稱乙○○未依約定而強行將甲○○留宿,並不可採,原告無非不滿乙○○在偵查中證述內容未採為對其有利證據,故在本件刻意報復乙○○,原告長期在身心科就診,無法排除原告事後反應係與其自身精神疾病有因果關係。乙○○未強行留宿甲○○,更無不顧原告安危而令甲○○睡兩人中間,甲○○留宿與否與其睡覺位置與乙○○無關,乙○○同日早已不勝酒力睡著,期間跌落床下,因頭痛、暈吐人不適,至浴室催吐後,旋返回床位昏睡,當日所發生之事件,乙○○均不知情,亦與本件無關,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原告主張其遭甲○○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情,均 非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甲○○與原告於111年3月31日於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所發生之親吻、撫摸、性行為等行止,均係兩情相悅下所發生,甲○○固與原告第一次見面,然現今發生一夜情之事屢見不鮮,依兩造LINE對話截圖內所示,原告、甲○○對於是否違反原告意願而發生性行為等舉止,仍屬各說各話之局面,原告長期前往身心科就醫,不能證明原告鬱症復發,係因甲○○有對其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情。又原告雖稱111年4月5日始知被告為甲○○,但原告雖於111年3月31日不知甲○○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然已知悉被告確為甲○○,且為乙○○之網友,身分業已特定,故原告遲至113年4月1日提起本訴,亦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與乙○○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朋友,而乙○○則係原告之 友人。  ㈡兩造於111年3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之「維也納 花園汽車旅館」308 號房吃宵夜、飲酒後留宿。  ㈢原告就甲○○於上開地點、時間之行為提出強制性交、猥褻告 訴,經橋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6738號、112 年度偵續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607 號駁回再議,並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聲自字第19號駁回自訴後確定(以上合稱另案刑事案件)。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2人對原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   任?其時效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其消滅時效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其主張發生侵權行為日為111年3月31日凌晨,而113年3月31日為星期日,又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此規定於向法院起訴計算其時效期間時亦有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本應於113年3月31日屆滿,惟因113年3月31日係星期日,故本件時效期間之終止以113年4月1日代之,是原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前之1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訴,依法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無論對乙○○或甲○○而言(縱使如甲○○所辯,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已知悉其身分而起算時效),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既主張甲○○、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乃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貞操權一情,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乙○○為原告友人,原告指摘乙○○有共同侵權行為一事,陳稱 為:乙○○設局邀約原告飲酒,強行將甲○○留宿,並令甲○○睡兩人之間等語,惟原告於先前之另案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從未指稱乙○○與甲○○有共犯之嫌疑,其陳稱:甲○○本來說要找代駕,乙○○跟他說可以留下來隔天再離開,於是甲○○就睡在床中間等語,核與甲○○於另案中亦供稱:我本來是想離開,但因為我有喝酒,想省代駕費用,於是就留下來了,我躺在床上,躺在乙○○及原告中間等語,大致相符,堪認甲○○留宿是出於自己之決定,並未見乙○○有強行將甲○○留宿,令甲○○睡在中間之情。而原告於本院主張:乙○○與甲○○LINE對話中提及「幫你拐到,剩下靠你自己」、「兄弟,這次互相,下次你請客,不過不知道有沒有下次。」、「7點多就醒了,你為什麼把她給吃了」,可以看出來乙○○有設局之意思云云,然參諸上開LINE對話之內容,僅見乙○○有介紹甲○○與原告認識成為男女朋友之意,且乙○○並將原告之LINE提供予甲○○,甲○○並已傳送:「哈囉」、「巧晴介紹我給妳」、「在睡覺嗎」等語予原告,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可證(見警卷第36頁),是乙○○認識甲○○後,有介紹甲○○與原告交往之意思一事,並無隱瞞原告之意圖,其甚至已藉甲○○自己告知原告,要原告、甲○○自己聯絡,原告指摘乙○○有「設局」之不法意思,要未見所據;況依被告2人於111年3月31日LINE對話內容,乙○○指責甲○○:「你嚇到她了」、「這麼急幹嘛」等語,足資乙○○對於甲○○、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凌晨發生性行為一節,事先並不知情,其當日確實因酒醉而昏睡,而於翌日酒醒後始因原告告知而知悉昨日發生之事,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乙○○事先與甲○○有何共謀侵害其貞操權之意思聯絡,原告指稱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要乏佐證,尚不足採。  ⒉而甲○○是否有違反原告意願而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一節,除 原告單一之指述外,尚須其他舉證以資佐證。參以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原告醒來後,原告說她被強暴了等語,然原告稱遭甲○○強制性交之經過,係經原告轉述,並非乙○○所見聞,即不能作為原告舉證之補強證據。依乙○○陳稱:我在床上睡著後,印象中有摔下床,我說想吐,他們來扶我,我有去浴室但後來沒吐出來,我睡在床上之位置原本是靠近樓梯這邊,醒過來後則是靠近浴室這邊等語,核與原告自承:乙○○第二次摔下床後有和甲○○相扶乙○○至浴室,而返回後乙○○躺在床上靠近浴室之那一側,原告則躺在原本乙○○所躺之位置情節大致相符,是乙○○在浴室催吐之時,倘原告確已遭甲○○強制猥褻,應可趁此之際告知乙○○,或要求乙○○一起離開、撥打電話求救等情,然原告當時並未如此,反逕自躺回床上,故從乙○○所述經過,尚難以佐證甲○○為前述猥褻行為時,有違背原告意願一節。又據乙○○證稱:我與原告醒來後,原告說她被強暴了,我就說那就報警阿,原告說不要,後來一直在討論原告為什麼不要報警的理由,但理由我覺得很奇怪,那些理由跟她要不要報警有什麼關係?我有問原告怎麼不逃,她說丟下我怕我名聲壞掉,但我也覺得很奇怪,因為這個地方我們去過很多次,怎麼聯絡櫃臺、怎麼逃跑原告都很清楚,我去泡澡時,原告也進去浴室淋浴、泡澡,我有點嚇到,我有再問她還沒洗澡怎麼不去驗傷等語,亦難作為原告對甲○○主張之侵權行為為真實之佐證。  ⒊又細繹原告提供其與甲○○與乙○○三人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 原告雖有述及:「我是顧慮她在旁,不想把事情鬧大」、「才沒有反抗,但一開始我有拒絕你」、「還有我有說才第一天認識」、「我有拒絕,也為了顧慮朋友所以才沒有反抗」、「你最先認識的是巧晴,那天是我跟你是第一次見面認識,況且那是屬於我個人私事,而且我有拒絕也有講明我們才認識第一天,其他的事等以後熟識再說」、「你這麼說就不太正確,剛開始我有表達拒絕也有抗拒,但因朋友已酒醉,顧慮朋友安危而未對外求援,不得已只好選擇配合未反抗」、「畢竟第一天剛認識,沒人知道在對方喝醉情況下做出惹怒對方之事會怎樣,不是嗎?」等語,然甲○○則回覆以:「如果你會怕你可以呼叫」、「還有第三人在場」、「不是事實的話要怎麼說呢」等語,足見兩人對於是否違反原告意願而猥褻及性交行為等情,亦仍屬各說各話之局面,而無法以此對話紀錄,遽論甲○○係以違反原告意願而對其為猥褻或性交行為。  ⒋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告原告進行心理衡鑑,結果認原告因 本案件出現之症狀,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雖主張鑑定人未給原告充分表示意見,沒有參酌偵查卷資料,請求傳喚凱旋醫院鑑定人以證明有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而上開鑑定內容,乃經鑑定人親自約詢原告本人後綜合相關資料後,依鑑定人專業所作之判斷,自難代鑑定人判斷其應參考之資料為何;況上開鑑定內容僅為原告舉證不足原因之一,並非單憑上開鑑定結果,即認原告主張不足採信,是難認此部分有調查之必要;另原告先前即有身心就診紀錄,其身心疾病之成因多端,要難認係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本院向高雄市郭玉柱診所函調111年3月15日至111年5月30日就診資料,以證明原告是否有因本案病情加重,及函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是否有參酌另案刑事偵查卷之卷證資料,有無參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原告個案輔導報告及原告在郭玉柱診所就醫記錄等聲請,均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貞操權,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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