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V-113-訴-563-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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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陳文英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吳忠佑即吳川田之繼承人 吳明振 上 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吳忠錄 被 告 吳國舜 上 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晨宇 被 告 吳明朝 余春梅 陳品潔 上 四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山 被 告 蔡玉英 陳信宏 吳美惠 吳登文 蘇吳秀雲 吳再福 吳再傳 吳季鴻 吳李碧華 兼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午○○、酉○○、己○○○、寅○○、丑○○、子○○、申○○、戊○○○應就 被繼承人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3地號土地)之原 共有人丙○○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午○○、酉○○、己○○○、寅○○、丑○○、子○○、申○○、戊○○○(下稱午○○等8人)一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11至125、133至136、159至167頁、第207頁),原告乃撤回對丙○○之起訴,並追加丙○○之繼承人即午○○等8人為被告(橋司調卷第93頁),且因被告午○○等8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午○○等8人就丙○○所有89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丁○○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就坐落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891地號土地)及89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吳忠佑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59頁至第167頁、第267頁、訴字卷第27頁、第33頁),原告乃撤回對丁○○之起訴,並追加吳忠佑為被告(審訴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辛○○、甲○○○、乙○○原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嗣由辛○○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訴字卷第25頁、33頁),原告乃撤回對甲○○○、乙○○之起訴(訴字卷第1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吳忠佑、辰○○、卯○○、未○○、癸○○、庚○○、辛○○ 、壬○○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協議。又891、89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因使用分區不同而無法合併分割,此外,系爭土地分割需受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之限制,且不 符同條項但書規定,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恐損及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價值,難達經濟效用之目的,而斟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將使其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較為有利,故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案分配為適當。又893地號土地共有人丙○○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午○○等8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午○○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午○○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丙○○所有8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別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忠佑:893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891地號土地主張 原物分割,我們就是要使用目前正在使用的土地等語(訴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 ㈡被告辰○○、未○○、庚○○、壬○○(下稱辰○○等4人):主張原物 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我們希望保留土地;就893地號土地部分,吳忠佑、卯○○、辰○○等4人要共同分在一起,分在893地號土地的中間,其餘要分給誰我怎麼知道等語(訴字卷第84頁至第86頁)。 ㈢被告卯○○:主張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我們希望保留 土地;893地號土地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原物分割,分割方案我不知道,應該是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讓我們參考等語(訴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 ㈣被告癸○○: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分割方案無意見;同 意變價分割等語(審訴卷第91頁,訴字卷第55、84、86頁)。 ㈤被告辛○○:同意變價分割;我在113年12月31日之前會拆除我 的鐵皮屋;目前我所使用的土地面臨道路,價值會高於其他持有人的土地價值,891地號土地上面還有農業用電及農業設施,希望變價分割時能把我的價錢提高,其餘共有人的土地未臨路,土地價值較低;不同意辰○○等4人主張的分割方案等語(訴字卷第47頁、第84頁)。 ㈥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性質上既屬處 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 如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893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丙○○已死亡,依法應由被告午○○等8人繼承,惟丙○○死亡後,被告午○○等8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89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訴字卷第29頁),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於893地號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被告午○○等8人就丙○○所有8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前開農發條例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發條例限制之列,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64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訴字卷第23頁至第33頁)。又891、89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各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均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耕地,惟891地號土地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規定,無法依農發條例辦理分割;893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人數為5人,因分割繼承、贈與、繼承、買賣等異動現共有人數為11人,其分割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10、11點規定,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5筆。倘若分割後之部分土地由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關係,日後亦不得再主張依農發條例辦理分割;另891地號土地現已解除套繪管制及註銷農舍註記,目前查無新申辦建築執照紀錄,893地號土地查無申辦建築執照紀錄等情,分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工務局函覆在卷(審訴卷第85頁至第90頁)。又系爭土地雖為耕地,然依前揭說明,並非全然不許分割,僅分割方法有所限制,是本件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自得訴請分割,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㈣次查,891地號土地上目前有部分由被告吳忠佑借予他人種植 荔枝,被告癸○○種植鳳梨,被告辛○○搭建鐵皮屋出租予他人,其餘荒廢中;893地號土地部分為產業道路,土地有高低落差等情,有正射影像圖、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在卷可參(審訴卷第87頁、訴字卷第55頁至第73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891地號土地既受農發條例第16條限制,無法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而893地號土地雖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最多分割為5筆,然該土地為南北狹長形狀,面積僅為1,097.05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顯然過小,將造成該耕地分割過於零散,難以利用而不符經濟效益,且兩造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中一人或數人取得,或均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自不宜採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割,而原告及被告癸○○、辛○○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是為符合法令規定及避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堪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均顯有困難。㈤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可由兩造視自身需求及經濟能力,與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不僅可保持土地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簡化耕地產權複雜性,使土地不致因分割而價值降低,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透過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高價金,使不動產價值極大化,對兩造均較為有利。從而,本院斟酌上開因素,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分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適當。至被告辛○○固稱其使用之土地面臨道路,且土地上還有農業用電及農業設施,價值高於其他持有人的土地價值,希望變價分割時取得較高價錢等語,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任何微小部分上,並非具體的侷限於共有物特定部分,於分割前本無所謂何人持有土地價值高低可言,是被告辛○○主張其應分得較應有部分比例為高之價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午○○等8人就丙○○所有89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分別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 巳○○(即原告) 0000000分之818013 87764分之22341 25% 2 吳忠佑 24分之3 10000分之375 12% 3 辰○○ 24分之1 10000分之125 4% 4 卯○○ 24分之1 10000分之125 4% 5 未○○ 24分之1 10000分之125 4% 6 癸○○ 0000000分之813013 109705分之21441 17% 7 庚○○ 24分之1 10000分之125 4% 8 辛○○ 4分之1 4分之1 25% 9 壬○○ 24分之1 10000分之125 4% 10 丙○○之繼承人即午○○、酉○○、己○○○、寅○○、丑○○、子○○、戊○○○、申○○ 無 10分之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