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TDV-113-訴-563-20250122-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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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忠佑即吳川田之繼承人 吳明朝 吳明振 吳國舜 余春梅 陳品潔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黃惠娟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玉英 陳信宏 吳美惠 吳登文 蘇吳秀雲 吳再福 吳再傳 吳季鴻 吳敏源 吳李碧華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 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如對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查本 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 601,757元(各該地號土地及建物之計算明細如附表所示),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3,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160.13㎡×公告現值2,100元/㎡×原告權利範圍818013/0000000=4,294,568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97.05㎡×公告現值1,100元/㎡×原告權利範圍22341/87764=307,189元 總計 4,601,7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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