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照顧費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V-113-訴-56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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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陳雅芳 被 告 王世哲 法定代理人 葉幼文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顧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因腦中風生病後,即由 伊照顧至今已逾3年,伊於112年8月至同年12月支出照顧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5,658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5,6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婚外情之同居人,二人並育有1子, 被告於109年2月間因腦中風住院治療,而呈植物人狀態,至109年10月間出院,原告將被告接回兩造同居住所照顧,嗣於113年1月29日再度住院治療,至113年3月8日再返回兩造同居處所,而由原告照顧至今。期間,原告曾向法院聲請擔任被告之監護人,然遭駁回,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監宣字第1017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伊之配偶即訴外人葉幼文為監護人。又葉幼文為執行監護人之職務,前經調取被告之銀行帳戶資料,查知自被告生病後,原告先後從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轉帳及扣款之金額,約計為600萬餘元;另被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10月(除113年2月住院期間外)所領取之月退金,亦經葉幼文轉匯予原告。故原告自被告及其監護人所受領之金額,已足支付被告之照顧費用,並無為被告支付任何費用。再原告與被告同居多年,且係為雙方之子考量,而將被告接回照顧,應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94頁)  ㈠原告為被告婚外情之對象,二人自101年間起同居,並共同生 育1子。  ㈡被告於109年2月間因腦中風住院治療,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09年監宣字第101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其配偶葉幼文為監護人。  ㈢被告治療至109年10月間出院,原告將其接回兩造同居住所照 顧。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再度住院治療,嗣於113年3月8 日再回到兩造同居處所,由原告照顧至今。  ㈣原告於被告生病後截至112年7月6日為止,從被告金融機構帳 戶提領、轉帳及扣款之金額約計600萬餘元。  ㈤被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10月(除113年2月住院期間外)所 領取之月退金,業經葉幼文轉匯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2 年8月至同年12月間支出照顧費用共計75萬5,65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㈡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腦中風生病後照顧至今,於112年8月至 同年12月支出照顧費用75萬5,658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情,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然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原告為被告婚外情之對象,二 人自101年間起同居,並共同生育1子,被告於109年2月間因腦中風住院治療,至109年10月間出院,原告將其接回兩造同居住所照顧,嗣於113年1月29日再度住院治療,至113年3月8 日再回到兩造同居處所,由原告照顧至今等情,可知被告生病前,兩造乃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則被告生病住院治療,出院後返還兩造同居住所,由原告照顧及協助就醫事務,乃係基於二人為事實上夫妻關係所為之付出,尚難謂欠缺給付之目的,應堪認定。  2.又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 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係指當事人法律上並無義務,基於道德或禮節等因素而為給付而言,倘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異以法律阻礙道德上之善行。承前所述,兩造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二人雖不互負法律上扶養義務,但本於事實上夫妻共同生活之關係,二人互為生活上之給付及照料,應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上開規定,本互不得請求返還。  3.再查,原告於被告生病後截至112年7月6日為止,從被告金 融機構帳戶提領、轉帳及扣款之金額約計600萬餘元;另被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10月(除113年2月住院期間外)所領取之月退金,業經其之監護人轉匯予原告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可明,則原告自被告及其監護人所受領之金額,應足敷支付被告之生活、醫療及照顧費用,是被告並未受有何利益,亦堪認定。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照顧費用, 於法即有不合,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5,6 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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