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TDV-113-訴-570-20241101-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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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AV000-A110287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0287B 被 告 劉彰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附民卷第3頁)。嗣經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調查時,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本院卷第44、45頁)。是其減縮聲明後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又本件已定113年11月26日11時言詞辯論,兩造仍應遵期到庭,併予敘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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