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TDV-113-訴-576-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 9日輾轉得知訴外人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貫綠佳利公司)前曾對○○○提出請求違約金之訴(即本院111年度智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68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告透過司法院法學資料系統檢索前案判決,始知悉○○○與環貫綠佳利公司至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進行前案3次調解時(時間分別為109年8月26日、109年9月23日及109年10月14日),○○○均偕同被告到場,且○○○對在場之人均稱被告係其太太,可見被告與○○○間有別於一般朋友之親密互動,且對於與○○○出雙入對毫不避諱。○○○近年來對原告之言行舉止丕變,甚至於112年6月間搬離與原告同居之處所,經原告之胞姊即訴外人○○○聘請徵信社對○○○進行蒐證,查得○○○與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益徵○○○與被告於112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有同進同出、共同出遊、出國之事實,是○○○與被告之互動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社交往來界限,更戕害原告積極維護家庭完整性之責任心與對家庭、婚姻幸福之信心,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與○○○認識,然僅係朋友關係,被告從未 以○○○配偶之身分自居或自稱為○○○之配偶,縱○○○於前案3次調解時,有對外稱被告係其太太,亦與被告無關,自不能以○○○之個人說法,率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況基於朋友身分陪同調解或開庭者,在社會上並非少見,自難認被告陪同○○○前往調解,有任何逾越一般社會交往之情形,且前案判決已否決被告為○○○之伴侶,原告豈能再以前案判決作為本件主張之依據。而附表所示光碟內容,既係徵信社所偷拍,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應認該內容不具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依附表之內容,亦未拍攝到被告與○○○間有手牽手、勾肩搭背等親密之舉,僅為朋友間之單純拜訪,且被告亦未曾與○○○一同出國遊玩,足見附表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之光碟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⒉經查,就原告提出附表之光碟內容,被告雖辯稱係徵信社所 偷拍,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參酌附表之光碟所拍攝之地點,均係在大門外、面向馬路之窗戶等公開場合,是否有侵害被告之肖像權,已非無疑。且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衡以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得另採其他更為適當之方式加以取證。原告雖經由其胞姊○○○聘請徵信社而拍得附表所示之內容,然其並非係以強暴或脅迫方法所取得,侵害手段難謂甚鉅,且附表所示內容,對於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法行為,亦具有關鍵性之必要。則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被告隱私之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提出附表之光碟內容,仍得做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前開所辯,要不足採。  ㈡被告有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侵 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環貫綠佳利公司前向○○○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前案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二審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可參(審訴卷第15頁至第20頁;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而被告對於有陪同○○○出席前案調解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於前案調解中,對外聲稱被告為其太太,可認○○○與被告間有別於一般朋友之親密互動云云,惟觀諸環貫綠佳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於前案之對話錄音譯文(院卷第41頁),○○○稱「那只是在那個場合(指調解期日),她(指被告)請我說(指被告係○○○之太太),一起陪同去這樣子」、「她對外面是這樣子沒錯,但事實上,我們兩個只是朋友」等語;佐以證人即前案調解委員孫紹光於審理中證稱:印象中○○○出席調解有一位女士陪同,但發言人主要是○○○,該女士有無說她是○○○的誰,我記不清楚等語(院卷第134頁);證人○○○則於審理中證稱:○○○於前案調解中帶被告來,我問被告是誰,○○○就說被告是他老婆,被告沒有否認,有點頭,如果○○○說被告不是他太太,我也不會同意被告留在現場,但在調解過程中被告及○○○是正常的討論、發話,沒有特別親密的舉動等語(院卷第136頁至第139頁),可見係○○○於前案調解中向在場之人稱被告係其太太,而非被告主動宣示其與○○○間之關係,自難單以○○○之說詞,即率認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舉。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商請友人陪同出席調解、開庭者,所在多有,而被告陪同○○○出席前案調解時,亦僅有正常討論、發話,未有其他親密舉動,則在環貫綠佳利公司對被告出席調解之身分有所質疑之情況下,由○○○稱被告係其太太,達到被告可順利陪同調解之目的,亦非不可理解,是被告陪同○○○出席前案調解之行為,自難認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情,而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⒊次就附表所示行為部分,依證人即原告胞姊○○○於審理中證稱 :我有請徵信社拍到被告與○○○一同出遊,○○○會開自己的車載被告出門,也會幫被告接送小孩,我去現場陪同徵信社蒐證時,也有親眼看到○○○在被告住家3樓房間的陽台進進出出,或是看到○○○將自己的車停在車庫內、○○○與被告外出散步,徵信社跟我說有拍到被告與○○○共乘計程車,一起下車,然後把行李扛下來,所以我認為被告與○○○有一起出國等語(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復觀諸附表之內容,○○○自112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有頻繁進出被告之住所,而○○○與被告一同外出散步後,返家時亦係由○○○持鑰匙開門進入被告住處,○○○亦有協助被告外出溜狗、照顧門外盆栽,並多次將汽車、機車停放於被告住處車庫內,再自行或載被告進出,足見附表雖未顯示○○○與被告有手牽手、勾肩搭背等親密舉動,然○○○於該段時間內不僅擁有被告住處之鑰匙,且會協助被告料理家中事務(如溜狗、照顧盆栽、接送被告進出)。又被告與○○○上開行為於112年8月至同年11月之短短4個月間,即被拍攝高達54次,其中更多次係夜間或凌晨之進出狀況,益徵其等於短時間內相處密切、頻繁,此情要與一般朋友偶爾拜訪、短暫停留住處之情形有別。況徵諸社會一般通念,有配偶之人為避嫌或免惹人非議,通常會避免與其他異性長時間頻繁出入於一屋內,而有配偶之人與異性第三人正常交友,亦本可自由選擇於非晚間之時段在公共場合為之,此乃有配偶之人基於對家庭和諧生活之維持及婚姻關係之尊重而應恪遵之分際,可認被告與○○○為附表之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要屬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範疇。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與○○○一同出國之事實,惟依證人○○○前揭證詞,徵信社僅拍攝到被告與○○○搭計程車返回被告住處時,有從車上拿下行李之舉動,至多僅能認其等有共同出遊,尚難率認有共同出國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被告與○○○於該段時間內有一同出、入境之紀錄,亦難認定其等係單獨出遊或與其他友人共同行動,是原告上揭主張,要難採信為真,併此敘明。  ⒋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有 附表所示行為,既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並達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外商藥廠行銷主管,年收入約1600,000元(審訴卷第9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銷售工作,月收入約為30,000元(院卷第33頁),及兩造名下財產狀況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暨原告與○○○自88年3月31日結婚迄今,被告明知○○○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為上述之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審訴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院卷第169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