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V-113-訴-577-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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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珮珍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黃士龍律師 被 告 羅水發 蘇楓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萱律師 被 告 圓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楣勻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水發於民國107年1月至6月間,擔任東方 大地大廈(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被告蘇楓閔則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委。羅水發於107年4月8日將社區水塔整修等工程發包予被告圓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圓融公司),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4,630元。嗣至108年底,水塔保固期屆至已一段時間,因多數住戶抱怨水質不良,原告始察覺該水塔施作工程,竟以廉價之地磚充數高價磁磚,且施作面積短少,價差竟逾十數萬元。原告因認該水塔工程係羅水發於任內發包並驗收,自108年底起多次要求羅水發應出面或與圓融公司協調解決遭拒。圓融公司所使用為廉價地面磁磚,並不符合水塔磁磚需使用光滑面瓷磚之要求,造成水塔水質汙染及清潔不易。另水塔面積為200平方公尺,被告圓融公司卻偷工減料僅施作121平方公尺,未施作部分僅上漆草草了事,該綠漆長期將損害人體健康,不宜使用在水塔中,且報價單中「水線管路修改架設工程」,為不必要之工程,為羅水發為圖利廠商圓融公司所為之工程,造成系爭大樓公款受有損害。且水塔施工不涉及電力,報價單中「電源開關箱」及相關耗材,經原告調查係施作在羅水發住家中,羅水發用系爭大樓公款去施作自家工程。是羅水發於擔任系爭大樓主委期間,將水塔整修工程發包予圓融公司,明知圓融公司未依約定施作工程,有偷工減料之情事,蘇楓閔身為財委,亦明知圓融公司偷工減料,卻仍讓該工程驗收通過並將工程款撥款予圓融公司。羅水發、蘇楓閔及圓融公司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失,且須另外再次施工以修復水塔水質問題,工程總金額為937,000元,加上圖利圓融公司之工程款504,630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1,441,630元,被告等人應就此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羅水發、蘇楓閔、圓融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441,630元。另圓融公司明知其施工之工程不符合系爭大樓之期待品質及需求,卻仍向系爭大樓請款504,630元,其所受領之工程款之給付目的自始欠缺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圓融公司返還不當得利504,630元。又羅水發與蘇楓閔擔任系爭大樓主委及財委,2人於執行委任事務時,造成管委會財務受有損害,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之委任關係請求羅水發、蘇楓閔負1,441,630元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羅水發、蘇楓閔、圓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4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羅水發、蘇楓閔辯以:系爭大樓於107年1月27日召開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指出清洗大樓水塔時發現水塔底層及牆壁面水泥已腐蝕,將汙染住戶飲用水衛生,遂向住戶公告將於同年3月25日召開工程說明會,說明各廠商報價、進度等事項,當時亦同時提出澄品工程行、燿新油漆、圓融公司等廠商供系爭大樓選擇,最終系爭大樓水塔工程乃選擇報價最低之圓融公司承接系爭大樓之水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3月26日向住戶公告之,且註明若有異議可於10天內向管委會表達,如無,則視為無異議,可證羅水發係循正當程序發包予圓融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又系爭工程確係按照前已向住戶公告之報價單所載面積即200平方公尺進行施工,且工程完竣後,羅水發更將完工之系爭工程照片張貼於公告欄中供系爭大樓住戶檢視無誤,從而原告指摘偷工減料僅施作121平方公尺之論述顯屬個人臆測,並無憑據。另原告所指綠漆並非系爭工程所為,該綠漆係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即已存在,與系爭工程實無任何關聯。再者,系爭工程之施作需要一定時長,系爭大樓之住戶數量龐大,為免斷水狀態過久,因而一併請圓融公司施作臨時蓄水池以作臨時水塔之用,並加設臨時抽水馬達、樓頂給水並聯之管線,以確保住戶用水不至因系爭工程而中斷,是「水線管路修改架設工程」核屬系爭工程所必要之附加工程,且其費用亦涵蓋於圓融公司之報價單中,並無不當圖利。另未有明確法規範硬性規定水塔磁磚之貼設標準、材質要求,羅水發、蘇楓閔亦非該專業出身,自然僅能按系爭大樓當前所能承擔之施工成本,向各廠商尋求報價,經公告後,交由專業之工程人員進行施作,復由時任監委查看工程無誤後,由時任主委羅水發、時任財委蘇楓閔,及時任監委同時蓋章,方放款於圓融公司,顯見,羅水發及蘇楓閔係各司其職,按正常程序公告、簽約、驗收、放款,難認有何不法之舉。且水塔之維護本應每半年進行清潔保養,然系爭大樓卻於系爭工程107年4月完工後遲至109年3月方找人清潔水塔,按一般經驗法則,自然會有大量不明附著物及雜質附著於水塔之中,是原告以109年系爭大樓因遲未清洗水塔已非清澈之水質照片質疑被告等人共同為不法侵害行為,實屬牽強。是故,原告對其有利之主張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言,原告至遲於110年與羅水發及蘇楓閔間就系爭工程發生刑事紛爭時,即已知悉其主張受有損害之情形,且其主觀上亦知悉應向羅水發及蘇楓閔為主張,則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10年起算,原告卻遲至113年3月15日始對羅水發及蘇楓閔起訴請求賠償損害,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圓融公司則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將系爭工程發包予 圓融公司,此為承攬契約關係,圓融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已於107年5月20日完工、驗收、啟用,保固期限1年,即於108年5月20日保固期屆滿。原告迄今亦未解約,圓融公司乃依兩造間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合法領取工程款,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又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及提供材料均與報價單內容相符,亦無瑕疵,更無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且當時之報價單就地面/牆面磁磚鋪設施作之備註欄位,註明係30*30隔熱磚,現場鋪設者亦確係30*30隔熱磚,完全符合契約內容,並無瑕疵,更無不法可言。另現場磁磚鋪設範圍實超過20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圓融公司僅施作121平方公尺云云,並非事實。至現場的綠漆並非圓融公司所漆,貼磚前水塔內部的原始狀況即係塗有綠漆,該綠漆實與圓融公司毫無關聯。而「水線管路修改架設工程」乃避免施工期間停電、斷水之必要工程,原告主張為不必要工程,實有誤解。再者,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現任主委施珮珍與前任主委羅水發素有嫌隙,施珮珍當選主委後於110年間即對羅水發及蘇楓閔就系爭工程提出刑事告訴,且原告應知系爭工程為圓融公司施作,是原告至遲於110年間提告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10年起算,原告竟遲至113年3月15日始起訴主張,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況依台灣省自來水處規定水塔保養建議,須每半年清潔維護水塔,原告未依建議每半年清潔維護1次,難免會有附著物及雜質等不明物質,實無歸咎於107年之施工方圓融公司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52頁)  ㈠羅水發曾於107年1至6月間,擔任東方大地大廈(即系爭大樓) 管委會主委,蘇楓閔則為系爭大樓管委會財委。  ㈡羅水發於107年4月8日曾將社區水塔整修等工程(即系爭工程) 發包予圓融公司,總價金為504,630元。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52至253頁)     ㈠羅水發、蘇楓閔、圓融公司是否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41,63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㈡圓融公司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請求圓剛公司返還不當得利504,630元,有無理由?  ㈢羅水發、蘇楓閔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羅水發、蘇楓閔賠償1,441,63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41,630元,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及46年台上字第3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因他人即為損害之人侵害權利之行為受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至請求權人何時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或法院何時判決,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及時效之起算。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為羅水發 擔任系爭大樓主委期間,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圓融公司,其與財委蘇楓閔明知圓融公司未依約施作工程,且偷工減料,仍讓該工程驗收通過並撥款予圓融公司,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損等情,而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嗣至108年底,水塔保固期屆至已一段時間,因多數住戶抱怨水質不良,原告始察覺該水塔施作工程,竟以廉價之地磚充數高價磁磚,且施作面積短少,價差竟逾十數萬元…。原告因認該水塔工程係被告羅水發於任內發包並據被告羅水發驗收,著即自108年底起多次要求被告羅水發應出來面對,至少應聯繫被告圓融公司協商解決。」(審訴卷第8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施珮珍經本院詢問何時發現主張之瑕疵時,亦稱:施工1年後要洗水塔後及公佈欄看到施工照片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可見,原告至遲於108年底,主觀上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系爭工程於羅水發擔任主委期間發包予圓融公司,圓融公司以次充好、偷工減料,羅水發及時任財委蘇楓閔明知上情仍予驗收撥款(原告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知其發包工程之驗收撥款流程須主委、財委、監委共同簽認)等事實,並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之損害(即價差逾十數萬元,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損)及賠償義務人(即發包、驗收、撥款之羅水發、蘇楓閔及偷工減料獲利之圓融公司),然原告遲至113年3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審訴卷第7頁),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則被告為本件罹於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原告雖稱:伊係至111年5月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伊法定代理人施珮珍無罪時,始知被告有侵權行為而起算時效,其起訴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惟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並非至提起刑事告訴或法院判決時始行起算,有如前開說明所述,原告據此主張本件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3.準此,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時效,並經被告 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41,630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圓融公司返還504,630元,有 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圓融公司明知施工不符合系爭大樓之期待品質 及需求,卻仍向系爭大樓請款504,630元,其所受領之工程款之給付目的自始欠缺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語。然原告既不否認系爭工程係時任主委之羅水發代表原告發包予圓融公司,圓融公司施工後,業經原告驗收、撥款完畢,並保固1年期滿之事實,有如前述。足見,原告與圓融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此承攬法律關係受領圓融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並支付工程款,圓融公司亦依此承攬法律關係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經原告驗收後受領原告支付之工程款,係有法律上原因(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而受利益。又原告自承沒有向圓融公司表示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本院卷第34頁),則圓融公司受領系爭工程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即系爭工程承攬法律關係迄未消滅,原告復未能為其他舉證以證其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欠缺給付目的,則其主張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給付目的自始欠缺而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即難採信。是被告受領系爭工程工程款,有正當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4,630元本息,尚屬無據。  ㈢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羅水發、蘇楓閔賠償1,441,630元 ,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而受損害,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應先就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及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羅水發、蘇楓閔處理委任事務,有①水塔內磁磚並 未鋪滿,係肉眼可見瑕疵,未反應請求改善即撥款、②系爭大樓本身即有揚水馬達,不需要另設抽水馬達、③未依規約對重大修繕工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過失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惟依系爭工程報價單(審訴卷第17頁)之工程項目「地面/牆面磁磚鋪設施作」欄,僅約定施作數量200平方公尺,並未約定水塔內磁磚必須鋪滿,而被告辯稱磁磚鋪設面積係以施作面積到九成滿水線處為估算基礎,水塔儲水本不應超過滿水線,超過滿水線高度部分貼滿磁磚並無實際效用,故以實用、經濟考量,報價及施作均係貼磚到滿水線高度,並無瑕疵等語,未違情理,自難僅以水塔內滿水線以上未鋪滿磁磚,即認施工有瑕疵,而認羅水發、蘇楓閔有未反應請求改善即撥款之過失。又系爭工程報價單之「水線管路修改架設工程」,被告辯稱原告明確要求於施工期間35天內均不能夠有停電、斷水情事,故須施作中庭臨時蓄水池、臨時抽水馬達及樓頂給水並聯之管線等語,亦未違情理,尚難事後徒憑主觀認定設置抽水馬達等「水線管路修改架設工程」為不必要工程,而認羅水發、蘇楓閔有發包、驗收、撥款予不必要工程之過失。至系爭大樓規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五款及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款固規定金額10萬元以上修繕工程為重大修繕工程,重大修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院卷第232、236頁),然規約第七條第六項第四款同時規定:當大樓內發生急迫性之必要修繕工程,雖超出管委會權限,但管委會得立即進行強修作業(本院卷第236頁)。而依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07年3月26日公告:「住戶大家好:一、上次區權會住戶反應為改善水質,水塔地面及牆壁面改貼磁磚。經製作問卷調查後大多數住戶同意貼磁磚,並已於3月5日公告住戶週知。二、昨日說明會雖住戶參與不多,但委員會基於職責,仍找三家廠商報價、比價,最後選定由最低價之圓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以未稅480600元得標。三、施工期程長達35天,為保障住戶在施工期間不缺水,必須更換水電管路,因此施工費用才會達到48萬餘元。…六、自公告日起十天內住戶如有意見請向管理室表達,逾期如住戶無異議,委員會則會與廠商簽約開始施工。」(本院卷第161頁)。顯示水塔地面及牆壁貼磁磚以改善水質之住戶反應意見,曾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討論,惟或因出席人數不足等原因未能作成解決問題之決議。則會後管委會考量清洗大樓水塔時已發現水塔底層及牆壁面水泥腐蝕,汙染住戶飲用水衛生,且原牆面塗有原告主張長期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綠漆,認有急迫修繕必要,乃製作問卷調查,經大多數住戶同意貼磁磚後,召開廠商說明會,選定由最低價之圓融公司得標,再經公告10日,住戶未有異議,始與圓融公司簽約施工,尚非無據。而大樓住戶本應積極參與公共事務,亦難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積極參與,管委會啟動急迫修繕程序徵求意見時未表示異議後,再以系爭工程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主張羅水發、蘇楓閔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難認可採。  3.此外,原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羅水發、蘇楓 閔有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且住戶吳承祐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4號案件110年8月6日審判程序曾到庭證稱:106年10月(即系爭工程施工前)伊有與羅水發一同到大樓最上面看水塔並拍照,發現上面都浮一層類似青苔、鈣的汙垢。(系爭工程)完工後,一開始都還好,正常1年後108年6、7月要洗水塔,但沒有人記得,在108年底,伊拍照在群組說蓮蓬頭都生青苔、很髒,是不是要洗水塔了等語(見該卷第123頁),可見,系爭工程施工後確有改善施工前之汙垢水質,事後係因長期未清洗水塔,水質才變壞,則水質既有因系爭工程施作而變得比施工前好,顯見原告亦未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羅水發、蘇楓閔賠償1,441,63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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