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TDV-113-訴-579-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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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簡志勲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鄭萬生即進福大灣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朱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蓮潭滑水主題樂園」(下稱蓮潭滑水樂園)」負責 人,在高雄市蓮池潭纜繩滑水場域經營纜繩滑水活動,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3時許,在蓮潭滑水樂園參與纜繩滑水活動,於經過第一轉彎點轉彎時遭拋出而落水,因被告人員延誤救援,伊在水中掙扎失去意識,致受有頸椎損傷併第三、四、五、六頸椎間盤突出及脊髓損傷併四肢輕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現場救援人員不具救生員資格,被告之滑水樂園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合理期待安全性,亦致伊之傷害擴大。是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7,524元、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21萬9,109元、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472萬6,633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萬6,633元。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落水後,後方隨行教練即向原告確認狀況,發現原告有 異狀時,旋即請求出船將原告救援上岸,其他在場人員協助叫救護車將原告送醫,救援過程未超過5分鐘,並無延誤,被告亦無過失等情事,前據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2年度調偵字第434號)。原告陳稱被告人員有延誤救援之情詞,並非事實。  ㈡又原告當日之指導教練及隨行教練,均領有水上運動教練證 照,及水上安全救生員證照,當日在場之救生員亦具有水域救生教練證照及救生員證照,其另陳稱救援人員不具救生員資格之情詞,亦非事實。再原告自陳其前患有頸椎盤突出,並接受過頸椎手術,不能排除其係因滑行至轉彎點遭拋出落水,自身舊疾復發或加劇,致生系爭傷害,而纜繩滑水活動具刺激性,被告明知其有上開舊疾,不宜參加刺激性活動,然其仍簽立切結書表明無其他不得參加之疾病,並聲明放棄因參加本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權利,事後另主張被告人員延誤救援致生傷害,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84-85頁)  ㈠被告為蓮潭滑水樂園負責人,在高雄市蓮池潭纜繩滑水場域 經營纜繩滑水活動(註: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承租該場域,租期已於112年10月24日屆滿)。  ㈡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13時許,在蓮潭滑水樂園參與纜繩滑水 活動,並簽立切結書,其於經過第一轉彎點轉彎時遭抛出落水(審訴卷第123頁附圖),致受有頸椎損傷併第三、四、五、六頸椎間盤突出及脊髓損傷併四肢輕癱等系爭傷害。  ㈢原告就系爭傷害,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業經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112年度調偵字第434號過失傷害案件)。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被告人員延誤救援所致生,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見解: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被告人員延誤救援所致之情,既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被告前為蓮潭滑水樂園負責人,在高雄市蓮池潭纜繩滑水場 域經營纜繩滑水活動(已於112年10月24日租期屆滿結束營業),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13時許,在蓮潭滑水樂園參與纜繩滑水活動,因經過第一轉彎點轉彎時遭抛出落水(如附圖),致受有頸椎損傷併第三、四、五、六頸椎間盤突出及脊髓損傷併四肢輕癱等傷害,並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據兩造不爭事項㈠、㈡、㈢可明。  2.又依據原告於刑事告訴警詢時陳述:「我當天在滑水時在第 一個轉彎點,轉彎時被拋出並撞擊水面,我當下頸部以下就癱瘓了,我當時頸部以下就沒有知覺」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34號偵查案件警卷第7頁),顯示原告係因落水受傷,系爭傷害並非救援過程所致生,應堪認定。是其於刑事告訴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另主張系爭傷害係因被告人員延誤救援所導致之情詞,自無可採。  3.再依據當日參與救援證人徐廷豪證述:伊是原告隨行教練, 伊當時滑在原告後面,有看到他落水,經過原告時看到他揮手,面朝天空往後划水,第二圈繞過去時,就看到原告躺在那邊沒有動,伊想說不對勁,就馬上回出發台叫其他教練開船過去救,將原告用擔架扶到船上開回岸上,從伊發現原告落水到沒有動靜約一分鐘等語(見訴卷第56頁);及證人楊子慶證述:伊是原告指導教練,當天伊負責叫救護車及協助醫護人員進場,隨行教練發現原告有狀況後,伊就叫救護車並將現場淨空,救護車大概10分鐘後就抵達,從原告落水到叫救護車時間大概5分鐘左右等語(見訴卷第51-52頁),亦可證明被告人員發現原告落水無動靜後,即迅速派船到達落水處將其送回岸上就醫,應無延誤救援之情,是其陳稱被告人員有延誤救援之情詞,亦難認可採。  4.原告雖另陳稱:現場救援人員不具救生員資格,致原告之損 害擴大,被告經營之滑水樂園亦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合理期待安全性等情詞,然原告係因落水受傷,並非救援過程所致傷,已如前述,且證人徐廷豪領有中華民國水中運動協會核發之潛水教練證照及潛水員證照(見訴卷第133-135頁),證人楊子慶亦領有中華民國滑水總會核發之教練資格證及裁判證,暨中華民國水域訓練檢定協會核發之水上安全救生員證照(見訴卷第137-139頁),均具備水上活動安全救生資格及能力。又被告之滑水樂園當日另聘有訴外人陳育致在場,其亦領有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救生教練證照及救生員證等情,復據其提出此救生人員證照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41頁)。足認原告另陳稱現場救援人員不具救生員資格,致其損害擴大,該滑水樂園亦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合理期待安全性等情詞,亦與事實不符,均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人員於其落水後延誤救援致生系爭傷 害,或致其損害擴大等情詞,既無可採,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2萬6 ,6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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