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V-113-訴-582-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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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000(原名:000)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000 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7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00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000為原告之外婆、被告000為原告之舅舅。 原告於民國91年間貸款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於105年6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5年7月5日完成信託登記。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原約定信託期間為「委託人(即原告)結婚本信託契約即終止」,惟因原告於106年12月31日結婚,兩造遂於112年11月1日將原已終止之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期間變更為不定期,其餘約定條件不變。系爭信託契約既然約定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即原告,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亦歸屬於原告,則系爭信託契約性質上應屬自益信託,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系爭信託契約終止時,信託財產應歸屬於受益人兼委託人之原告,則系爭信託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000則以:伊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㈡被告000則以:原告揮金如土,信用不佳無處借貸,故常向其 借款,其中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更有公證書為憑,其恐原告無力償還,遂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在其及000之名下,目的除了以信託之名而行保障系爭債權之實,亦可保障原告妻小之生活所需,是系爭信託登記契約隱藏擔保系爭債權之法律行為,於原告尚未清償系爭債權前,應不得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為原告之外婆、000為原告之舅舅。 ㈡兩造於105年6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 05年7月5日完成系爭信託登記。原約定信託存續期間為「自105年6月24日起至委託人結婚」。嗣兩造於105年12月26日即有意願變更信託期間及消滅事由,並簽立變更信託契約約定書,但遲至112年11月1日將原已終止之系爭信託契約,變更信託期間為「不定期」,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則變更為「信託財產經處分後並依委託人之指示交付信託利益」,其餘約定條件不變。 ㈢000貸與原告270萬元,並於107年8月13日經本院公證處作成1 07年度橋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審訴卷第25頁至第26頁)。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5年6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並於105年7月5日完成系爭信託登記,原約定信託存續期間為「自105年6月24日起至委託人結婚」。嗣兩造於105年12月26日即有意願變更信託期間及消滅事由,並簽立變更信託契約約定書,但遲至112年11月1日將原已終止之系爭信託契約,變更信託期間為「不定期」,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則由「信託財產經處分後並依委託人之指示交付信託利益,或委託人結婚本信託契約即終止」,變更為「信託財產經處分後並依委託人之指示交付信託利益」,其餘約定條件不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等件為證(橋司調卷第61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109頁;院卷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復依系爭信託契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載明:受益人為原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亦為原告(橋司調卷第103頁);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則載明:受託人依本契約第2條所載信託目的及契約規定管理、運用、收益及處分信託財產,並將信託利益依本信託契約約定交付予委託人等語(橋司調卷第105頁);000亦於審理中陳稱:系爭不動產總共出租3次,3次租金我都有全數交給原告,我的帳冊都有紀錄,原本有討論租金部分要用來清償系爭債權,但因為原告需求很大,所以所有的租金都交給原告收取,沒有用來清償等語(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足見系爭信託契約應屬於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即原告享有之之自益信託無訛。 ㈡000雖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係系爭債權之擔保云云,惟系爭信託 契約係成立於105年6月24日,期間雖於112年11月1日變更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期間及消滅事由,惟其餘條件均未更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向000借貸之系爭債權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經000自陳在卷(院卷第40頁),並有本院公證處作成107年度橋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可參(審訴卷第25頁至第26頁),可認系爭債權成立之時點係晚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之時間,自難認系爭信託契約成立目的係為擔保系爭債權。況系爭信託契約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2條信託目的載明:因委託人心地良善,有因他人誘陷而任意為揮霍處分財產之可能,又委託人有健康原因,為保障其財產權益及維護其病痛時之就醫及生活費用無虞而成立本信託等語(橋司調卷第105頁);而000亦於審理中自陳:一開始是因為原告長期心悸,怕會危及生命,又不想讓系爭不動產留給原告母親繼承,才會設定系爭信託登記等語(院卷第38頁),益徵系爭信託契約簽立之始,係因為原告身體狀況不佳,與系爭債權並無干係,是000前開辯稱,不足採信。 ㈢次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 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關係乃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於自益信託,委託人本即有隨時終止權,得依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包含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下同)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 ㈣再按契約之終止,包括法定終止及意定終止,前者指當事人 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生之終止權,例如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規定,蓋信託契約主要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信託;而後者則是基於契約約定之事由而生之終止權。倘信託契約中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雙方協議終止信託、信託期間屆滿等語,亦僅能認定其內容係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說明信託關係消滅事由除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外,尚包含約定事由即信託期間屆滿及雙方協議終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意定終止權」之約定,非謂一定有排除「法定終止權」之適用。 ㈤查系爭信託契約於112年11月1日將信託關係消滅事由變更為 「信託財產經處分後並依委託人之指示交付信託利益」等節,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就系爭信託契約之消滅事由有「意定終止權」之約定,然揆諸上述說明,兩造間有意定終止權之約定,並不代表必然有排除法定終止權之適用,又遍閱系爭信託契約之全部內容,亦查無任何排除法定終止權之適用,或就信託契約關係消滅事由僅限於「信託財產經處分後並依委託人之指示交付信託利益」之約定。此外,000復未舉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合意,自無據以推論兩造有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適用之合意。 ㈥據此,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經000於113年3月6日收受,000於113年3月8日收受(橋司調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之送達證書參照),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於是日終止,被告即無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自得依終止信託後之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返還請求權及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受託人即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7平方公尺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174.06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