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TDV-113-訴-583-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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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吳仲瑞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劉家妘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6,9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6,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經由交友網站認識,被告當時在大陸地區 工作,兩造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原告向被告表明有結婚之意,被告向原告表示可將薪資匯入其帳戶交其保管,原告遂自109年5月起將任職京味商行之薪資,轉存入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銀行),言明作為日後購屋之用,雙方約定於原告需要使用時,被告即須歸還。嗣被告於同年11月間返回臺灣地區工作,兩造於同年12月間在高雄市大社區租屋同居,原告自109年5月至12月匯入被告帳戶之薪資共計84萬6,986元(下稱系爭款項)。 ㈡又兩造後因感情生變而分手,原告於111年9月間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被告因其帳戶遭子提供予他人使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而被列為警示戶凍結,其當時向原告表示待其帳戶取消警示後,即會歸還系爭款項,且為取信原告,並將其之合庫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原告保管,足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應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然其至今仍未還款,是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消費寄託,準用同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個月返還系爭款項,逾期未返還,並請求其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開始交往後,原告懇求被告放棄大陸地區工作返臺與其 同居,被告於108年11月間返回臺灣後,原本在臺北任職,原告為使被告放棄北部工作,願意南下與其同居,自願將其薪資匯入被告帳戶,作為贈與被告南下與其同居之生活費用,被告並用以支付雙方同居處所之租金、水電等生活開銷,原告陳稱系爭款項為其交由被告保管之購屋款等情詞,並非事實。 ㈡又原告於110年6月間對被告施暴,並限制行動自由,被告趁 隙逃離報警,未再返回雙方同居處所,兩造當時即已分手,被告不知合庫銀行提款卡遺落何處,直至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始知為其持有中。再被告之帳戶於111年6月間已解除警示,原告陳稱伊因帳戶被凍結而無法匯款之情詞,亦非事實。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45頁) ㈠兩造於108年間經由交友網站認識,被告當時在大陸地區工作 ,兩造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被告於同年11月間返回臺灣地區工作,兩造於109年12月共同在高雄市大社區租屋居住。 ㈡原告將其任職於京味商行之109年5月至12月薪資轉入被告之 合庫銀行帳戶,共計84萬6,986元。 ㈢被告因其子將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名下全部帳戶(含合庫銀行帳戶)均被列為警示戶凍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訴卷第46頁) 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406條、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贈與乃贈與人欲使受贈人終局取得贈與物,毋須返還;消費寄託則為寄託人並無使受寄人終局取得寄託物之意,受託人主觀上對其須返還寄託物,亦有所認知。 ㈡經查: 1.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將其於109年5月 至12月之薪資存入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共計84萬6,986元等事實,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明。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其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抗辯為原告所贈與,則兩造就系爭款項之關係,究為消費寄託,抑或贈與,應從原告主觀上有無使被告終局取得系爭款項,以及被告主觀上有無返還系爭款項之認知等情事,而為判斷。 2.而依原告提出其與「Selena Liu」之通訊擷圖(見審訴卷第 31、33、35頁),顯示:⑴(9月4日07:54)原告:可以告知我、這80多萬何時要匯嗎、八月底時間到微信你也不回、這不是我認識的你」、「(9月4日08:40)Selena Liu:這確實不是我會做的事,我是遇到了困難,沒辦法給你。困難解決了就可以。至於時間我沒法給個確定。謝謝你理解。」;⑵「(2022年12月31日12:29)原告:那我的錢該怎麼辦」、 「Selena Liu:我又沒有說不還你,什麼怎麼辦 ?」、「原告:今年你說了兩次要跟我結清、我也在等、車賣了、你還是沒給、你說你有難處、真的有段時間了」、「Selena Liu:你要只是關心你的錢就直接說就好,不要說那些什麼等我什麼之類的廢話」、「原告:你又不是沒錢」、「Selena Liu:明年,我會分階段給,請你不要打擾我的生活、也不用窺探我。不要再假仁假義說等我」、「原告:可以請問還的方式」、「Selena Liu:我有你的帳號,我會直接滙的。」等對話內容。 3.被告雖否認上開擷圖為其與原告之通訊,然本院已當庭勘驗 原告手機所留存其與「Selena Liu」於111年7月間至112年12月間完整通訊內容(見訴卷第73-102頁),確認上開擷圖係截取自原告與「Selena Liu」之通訊(見訴卷第76、99、100頁)。另核對上開擷圖之「Selena Liu」人像照片,亦與被告之wechat大頭貼人像照片為同一人(見訴卷第103頁),足認上開擷圖之「Selena Liu」應為被告。是上開通訊擷圖應為兩造之通訊無誤,被告否認為其與原告之通訊,並無可採。 4.是由兩造上開通訊內容,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經 被告回復:「我是遇到了困難,沒辦法給你。困難解決了就可以,至於時間我沒法給個確定。」、「錢我儘量,不好意思」、「我又沒有說不還你」、「你只是關心你的錢」、「明年我會分階段給」等語,顯示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亦不否認其有返還義務,並將其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原告取款等情(見訴卷第55頁),足認兩造就系爭款項之關係,應以原告主張之消費寄託為可採,被告辯稱為贈與之情詞,則無可採。 ㈢再按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 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分據民法第602條第1項及478條所規定。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款項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已堪認定。又兩造並未定有返還期限,而兩造分手後,原告起訴前屢向被告催討無果,則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個月返還系爭款項,並經被告於113年5月8日收受(見審訴卷第55頁),然其逾期未返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5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4萬6,986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