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TDV-113-訴-587-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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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洪彰鍵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陳怡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間於網路結識,於108年9月2 5日,被告以需為家人清償債務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隨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各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又以為家人繳交保費為由,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並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日期,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各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應負返還借款及利息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除於調解期日到庭稱:是相對人贈與,並非借貸等語外,未再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等為證(見雄審訴卷第17至2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調解期日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未見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約 定返還期限,原告自得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其返還,又原告未能提出於起訴前有何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證據,故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催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雄審訴第67頁),是原告就本件借款應自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生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效力,並自催告時起算1個月即113年5月26日始屆清償期,因此,被告自113年5月2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9月25日 100,000元 自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108年9月26日 100,000元 3 108年9月27日 100,000元 4 108年12月11日 100,000元 5 108年12月12日 100,000元 6 108年12月13日 100,000元          合計: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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