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V-113-訴-591-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黃思茹 訴訟代理人 楊燮邦 被 告 林庭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弘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弘意公司 ,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富笙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笙公司〕)之負責人。伊因有意成立人力仲介公司從事招攬外籍勞工之相關業務,適被告欲出售弘意公司,兩造於112年4月1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將弘意公司出售給伊經營,伊之代理人楊燮邦當場向被告給付訂金30萬元。嗣被告未能申請私立就業服務許可證,仍催促伊給付尾款,伊之代理人楊燮邦與被告於112年6月28日簽署合約協議書,約定由伊於公司變更登記前1日支付部分尾款15萬元,再於申請通過私立就業服務許可證後,付清最後尾款15萬元,伊因而於112年7月4日自其於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開立之帳戶匯款15萬元予被告,然僅弘意公司之負責人於112年7月6日變更登記為原告,及變更公司名稱為馥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馥邦公司),被告並未向勞動部申請取得私立就業服務許可證,且被告於簽約時隱瞞弘意公司曾於111年3月21日受高雄市政府裁處於2年內不得申請就業許可證之事,並向伊告知隨時可通過就業許可證之申請,伊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起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告訴,嗣兩造於113年1月8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願給付伊100萬元,被告應於113年2月8日給付50萬元,被告就其餘50萬元應於113年3月至7月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伊10萬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後續各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逾期未給付第一期款50萬元,經伊多次聯絡,被告均避不見面,應認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各期債務全部到期,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和解金額100萬元等語,爰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業經 原告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9、8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原為弘意公司(於109年6月19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 富笙公司)之負責人,弘意公司因於109年6月25日與雇 主周○○簽訂委任辦理就業服務事項,有未經許可而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於111年3月21日裁 處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依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於2年內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⒉被告於112年4月10日與原告之代理人楊燮邦簽訂買賣合 約書,約定被告以60萬元將弘意公司出售給原告經營( 含公司牌照及就業許可證),楊燮邦當場向被告給付訂 金30萬元。嗣被告未能申請私立就業服務許可證,仍催 促原告給付尾款,原告之代理人楊燮邦與被告於112年6 月28日簽署合約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於公司變更登記前 1日支付部分尾款15萬元,再於申請通過私立就業服務 許可證後,付清最後尾款15萬元,原告因而於112 年7 月4日自其於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開立之帳戶匯款1 5萬元予被告,然僅弘意公司之負責人於112年7月6日變 更登記為原告,及變更公司名稱為馥邦公司,被告並未 向勞動部申請取得私立就業服務許可證。 ⒊原告以被告隱瞞弘意公司受前述高雄市政府裁處於2年內 不得申請就業許可證之事,並向原告告知隨時可通過就 業許可證之申請為由,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該署檢察官於11 3年6月3日對被告作成113年度偵字第21610號不起訴處 分。 ⒋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於113年1月8日成立和解及簽 訂和解書,第1條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應 於113年2月8日給付50萬元,被告就其餘50萬元應於113 年3月至7月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如有一 期遲延給付,後續各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第2條約定 被告同意弘意公司歸原告所有,不向原告請求返還;第 4條約定被告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後,原告同意不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宥恕被告,並撤回刑事告訴;倘被 告符合緩起訴要件,原告願請求檢察官以履行本和解契 約為條件,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 ⒌被告迄今未給付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約定任何一期和解金 予原告。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和解契約是否經原告解除? ⒉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和解契約是否經原告解除?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然如契約辭句業 已表示當事人之真義,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 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⒉查原告之配偶楊燮邦於113年2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 被告傳送:「律師的建議,我們先解除和解的合約。因 為王先生不知道為什麼被拖進來,至少代表檢察官認為 案情有更多需要了解的部分。就一開始的想法,把官司 走完就好了。另外律師可能考量到自己需要多賺錢,一 直要我們提民事訴訟。之前想說要和解了,就不需要再 多這個麻煩,那沒關係,我們就是照原本預定的程序走 」等語(本院卷第65頁),楊燮邦於上開對話所陳稱:「 我們先解除和解的合約」之文句,依其文義觀之,已可 認係對被告明言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至於其於同次 對話所稱:「把官司走完就好了」、「另外律師可能考 量到自己需要多賺錢,一直要我們提民事訴訟。之前想 說要和解了,就不需要再多這個麻煩,那沒關係,我們 就是照原本預定的程序走」等語,則僅是在說明系爭和 解契約解除後,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刑事案件及擬對 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等事項仍持續進行,故原告主張楊燮 邦所稱:「我們先解除和解的合約」等語,其意只是表 示取消對被告撤回刑事告訴之意等語,明顯曲解楊燮邦 所為對話之文句,核無足採。 ⒊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故和解 契約本質上屬於債權契約。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 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諸民法第254條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100萬 元,被告應於113年2月8日給付50萬元,被告就其餘50 萬元應於113年3月至7月按月於每月8日前各給付原告10 萬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後續各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今未給付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約定任何一期和 解金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證(雄院審訴卷 第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應為之分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陷於給付 遲延,惟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後 ,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被告未履行,始得解 除契約,但原告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即逕自 由其配偶楊燮邦於113年2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 為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系爭和解契約 ,顯不合法,不生解除之效力。被告抗辯系爭和解契約 經原告解除,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 無理由? 系爭和解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且被告均未依系爭和 解書第1條分期給付之約定付款,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後段約定,被告因未於113年2月8日給付第一期款50萬元,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各期給付於113年2月8日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給付和解金100萬元之清償期於113年2月8日屆至,已如前述,核屬定有期限之給付,被告於前述清償期屆至後,未向原告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上開原定應給付期限之後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見雄院審訴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