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交付保管現金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TDV-113-訴-594-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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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廖曾笑(已死亡) 承受訴訟人 蕭廖麗華 蔡廖麗雲 廖國志 廖意如 廖信顏 被 告 廖照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交付保管現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之繼承人蕭廖麗華、蔡廖麗雲、廖國志、廖意如、 廖信顏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廖曾笑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交付保管現金等事件 (本件為蕭廖麗華以原告之監護人身分起訴,並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更正原告為廖曾笑),因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死亡(113年9月7日),本件訴訟應由其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然原告之繼承人至今仍未向本院提出聲明承受訴訟書狀,茲據蕭廖麗華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告之繼承人應為蕭廖麗華、蔡廖麗雲、廖國志、廖意如、廖信顏及被告廖照旺,爰依職權命蕭廖麗華、蔡廖麗雲、廖國志、廖意如、廖信顏應續行原告之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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