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V-113-訴-615-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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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廖庸至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被 告 潘美延 施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向被告潘美延承攬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同年月31日完工。詎潘美延於系爭工程因梅雨暫時停工期間,在未通知原告,亦未取得原告同意之情下,即於111年5月28日另僱工進行拆除工程,被告施堯仁亦自行操作小吊車執行拆除作業。原告於同年月29日上午,攜同訴外人即員工廖宥清、范鸞至系爭倉庫時,見施堯仁仍在拆除C型鋼條,便出面制止並要求施堯仁回復原狀,然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只好退而求其次追問施堯仁哪些部份的螺絲已經鬆開過,惟施堯仁拒絕回答,被告2人亦未就此向原告說明。因潘美延要求原告必須於111年5月31日準時完成系爭工程,否則將不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並要求原告依其指示就現狀繼續施工,以免延誤工期。原告慮及系爭工程已完成九成,若未準時完工而無法領取承攬報酬將造成重大損失,無奈選擇繼續施工。因被告2人拒絕告知原告C型鋼條拆除情形,原告為完成後續拆除工程,必須先行確認何部分C型鋼條已遭拔除螺絲而鬆動,若已鬆動而無法固定者,只能先行移除。為完成前開步驟,施作人員須穿戴安全扣環至系爭倉庫屋頂勘查,惟經原告檢視後,系爭倉庫屋頂上並無固定安全扣環之處,為使人員能夠使用安全扣環,原告始爬上H型鋼,準備以纜繩環繞H型鋼之方式製作出安全扣環得以勾掛之固定點,詎原告跨坐於H型鋼時,前遭被告2人拆除螺絲之C型鋼條無預警滑落砸到原告,致原告失去重心而墜落地面,因此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薦椎骨折、右踝距骨折並踝關節不穩定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歷經數次手術及後續復健,至今仍未痊癒。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9,876元、看護費用408,000元及醫療用品、交通費用20,547元,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身心亦受有莫大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538,42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8,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 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5、58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18號駁回原告之再議,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足徵被告2人並無過失。原告前亦以相同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潘美延給付承攬費用,亦經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顯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2日向潘美延承攬系爭工程及原告 曾於系爭倉庫屋頂掉落而受有系爭傷害,有前揭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可稽(審訴卷第119至13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雖無監督之義務,但對於定作及工作之指示,仍有加以注意之義務,如其於此有過失,仍應負責。又定作有過失者,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但其定作是否具有特殊之危險,往往與承攬人之技能經驗有關,故對於承攬人選任有過失者,亦應認為定作有過失。前揭規定之意旨乃考量承攬人係自主獨立從事業務,立法者乃判斷誰較能預防危險、分散損害而為規定。由此可知,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之義務,其過失責任之有無,重在「定作」及「工作之指示」是否善盡注意義務,如果「定作」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定作人自應選任具有相當專業能力之承攬人,以免侵害他人權利,倘定作人已善盡選任義務,又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工作指示,自難令其對不具監督關係、獨立作業之承攬人的過失行為負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過失,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潘美延於111年5月28日9時45分、9時56分傳送吊車、系爭倉庫之照片給原告,原告於同日10時29分於其中一張照片畫上紅圈回傳給潘美延,並表示「這個部分請不要拆好嗎」等語,原告、潘美延隨即於同日10時30分許進行4分49秒之語音通話,該通話於同日10時35分結束;潘美延於同日17時35分許又與原告進行1分10秒之視訊通話,該通話於同日17時36分結束,通話結束後,潘美延又傳送幾張照片給原告;潘美延又於同日18時45分傳送「明天一樣兩台吊車」、「一台15噸」之訊息予原告,原告隨即回復「兔兔舉OKAY牌子」、「兔兔比讚」之貼圖,有原告提出與潘美延之LINE對話紀錄可查(審訴卷第15頁)。由前揭對話可知,縱潘美延於111年5月28日曾僱請吊車拆除系爭倉庫,潘美延亦已事先告知原告,原告僅表示有部分不要拆除,兩人並曾進行語音通話,顯係就此部分為相當之溝通;潘美延於同日下午撥打視訊電話予原告,應係使原告知悉拆除後之狀態,並於視訊電話結束後,傳送系爭倉庫之照片予原告,原告就此亦未表示任何意見;潘美延於同日18時45分對原告表示「明天一樣兩台吊車」、「一台15噸」時,原告亦以貼圖表示OK、比讚,足徵原告對於潘美延另行僱工施作早已知情,原告主張其事先不知悉,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之員工陳明光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屋頂上C型鋼螺絲已經拆除,你們進場施作前就有發現?)我們進場上去看就發現了。」、「(問:若有這種狀況,如何拆除C型鋼?)螺絲已經拆掉,我們老闆爬上去用繩子將C型鋼綁住慢慢垂吊下來。」、「(問:你們是否知道潘美延僱工拆除時,將C型鋼螺絲拆光?)是。」、(問:你們事先不是已經知道潘美延另外請的工人已經將螺絲拆除了,C型鋼已經非固定狀態,你們對此有作何種安全措施?)我去的第一天,老闆說上面的螺絲都拔掉了,沒有做安全措施。」、「(問:老闆摔下來是你去的第幾天?)第二天。」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4、45頁),亦可徵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對於系爭工程存在的危險性本有認知。原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其對於承攬工作之完成本具有專業性、自主性,而非從屬於定作人,當對於進行工作之條件、環境安全均應本於專業自為判斷,在確保環境安全及備足安全措施後始繼續施工,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指示不當或因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導致,則原告在未確保環境安全及備足安全措施之情下,仍決意進場施作,原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縱認被告確曾僱工拆除C型鋼螺絲,亦因原告行為介入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鏈,而中斷與原告受傷結果之因果關係,不能令被告對不具監督關係、獨立作業之原告負過失責任。 (三)據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原告另就施堯仁曾自行操作小吊車執行拆除作業及被告2人拒絕告知原告C型鋼拆除進度等事實,聲請傳喚范鸞到院作證,惟縱認被告確有前揭行為,亦因原告行為介入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鏈,而中斷與原告受傷結果之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傳喚范鸞到院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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