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TDV-113-訴-621-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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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趙坤成 訴訟代理人 趙惠卿 被 告 林雪娟 彭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雪娟於民國79年11月13日結婚,婚 後共同育有趙惠卿、趙雅琪二名女兒。原告自100年1月19日起因意外導致重度失能後,遭林雪娟棄置於長照機構,原告因而無法得知林雪娟之交友狀況,嗣於112年4月間始經二名女兒告知並提供大量照片而獲悉被告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同居過夜、宴席聚餐、結伴出國旅遊等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致原告身心靈嚴重受創。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在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二人因在高雄市同區不同單位上班(林雪娟 在衛生所、彭敏誠在區公所),因業務互動而熟識,且林雪娟的胞妹林怡芬與彭敏誠為同事並常有往來,林怡芬時常邀約彭敏誠到林雪娟家中聚會餐敘因而結識林雪娟的妹婿程耀鋒(即林怡芬之夫)及林雪娟的2名女兒,此後即經常邀約彭敏誠至林雪娟或林雪娟父母家中打麻將、聚餐,亦相約出國旅遊,原告所提出的照片都是被告和熟識的好友一同慶生、餐敘、登山及旅遊,至照片中狀甚親暱的行為也只是大夥較熱情及為炒熱氣氛的行為而已,未逾越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且去北海道是趙惠卿安排行程與住宿,三人同睡一房,無原告所述踰矩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林雪娟於79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 路○區○○○巷00號,育有趙惠卿、趙雅琪二名女兒(均已成年)。 ㈡原告於100年1月19日起因意外導致失能,倚賴電動輪椅進行 日常活動,嗣自102年4月起先後入住多家長照機構,於106年1月入住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崇恩護理之家」迄今,未與林雪娟共同居住生活。 ㈢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日期、地點,與共同之友人一 起唱歌、聚餐、登山,彭敏誠並有與林雪娟之親屬一同出國旅遊。㈣原告為高職畢業,於100年1月19日因車禍致重度失能起已無工作能力,無收入、無財產;林雪娟為高職畢業,公務員退休,曾任國際同濟會高屏B區富達國際同濟會(下稱同濟會)會員、秘書長;彭敏誠為專科學校畢業,公務員退休,曾任同濟會會員、秘書長、會長。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二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多次在林雪娟位於高雄市路○區○○○巷00號住 處(下稱林雪娟住處)或彭敏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下稱彭敏誠住處)同居過夜,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並提出彭敏誠在林雪娟住處拍攝的個人獨照一張為佐(訴字卷第43頁);另證人趙雅琪(即原告與林雪娟之次女)則於本院證稱其曾在農曆年過年的某一年,看到彭敏誠在林雪娟住處客廳睡過一晚,亦曾看過林雪娟有送彭敏誠返回楠梓的住處,但不清楚林雪娟有無與彭敏誠同居在彭敏誠住處,林雪娟的外遇對象是彭敏誠等語(訴字卷第150頁)。依證人趙雅琪所述,其不清楚林雪娟有無與彭敏誠同居,僅於某年農曆過年返家時見聞彭敏誠在其住處客廳睡過一晚,然被告並不否認彼此為熟識的朋友關係,而年假期間因親友聚會、打牌等娛樂活動致疏未留意返家時間而留宿情形亦非罕見,自無從以彭敏誠在林雪娟住處拍攝的獨照及證人趙雅琪證稱林雪娟留宿彭敏誠過夜等情,遽予推論林雪娟與彭敏誠長期同居生活一情。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趙惠卿(即原告與林雪娟之長女)固於本院陳稱林雪娟曾於105年間攜同其前往彭敏誠住處,並口頭提及其平常就居住在該處,其在該處客廳看到林雪娟的衣服及與家裡一樣的枕套等語(訴字卷第121至122頁),為林雪娟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佐證,自無從以其片面陳述內容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原告再主張彭敏誠之泰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到期通知書係寄 到林雪娟住處,可見被告有共同生活於林雪娟住處,交情匪淺而有不正當之外遇關係等語,並提出上開通知書為證(訴字卷第139頁)。雖彭敏誠辯稱其於111年11月間因向林雪娟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二手車,係監理所承辦人員告以車籍異動可以變更所有權人為新車主,但仍需填載原車主之地址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佐據以實其說,衡情應無變更車主卻無法連同住所一併變更之理,其此部分所辯,固非無疑。然彭敏誠翌年即變更地址為其楠梓區住處(保險期間自112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11月23日中午12時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2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為證(訴字卷第160-1、161至163頁),自無從僅憑單一次之汽車保險到期通知書所記載彭敏誠之地址為林雪娟住處,即得推論被告二人長期同居於林雪娟住處之事實。 ㈢關於附表編號2至6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親密肢體接觸、喝交杯 酒、穿情侶裝參加登山活動等逾越一般朋友分際之行為,固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訴字卷第41、45至75頁)。觀諸其中被告與友人在KTV包廂及金門餐廳聚餐之照片(即附表編號2、3),林雪娟在KTV包廂內固有將頭斜靠在併肩而坐之彭敏誠左肩上,另有以右手臂勾在彭敏誠左手臂內側,且在金門餐廳內喝交杯酒等情(訴字卷第45至61頁),然照片係拍攝於多名友人聚會之場合,或係應拍攝者之要求「靠近一點」、或因友人酒酣耳熱之際起哄、簇擁,為避免氣氛尷尬而配合演出,非悖於常情,尚難僅憑照片內單次之肢體接觸或喝交杯酒,即認被告有超過一般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另附表編號4至6為被告偕同友人登山、聚餐等團體照片(訴字卷第63至75頁),雖登山照片內之被告身著同款深色上衣,然被告否認係情侶裝,辯稱係參加活動的團服等語。衡以被告均為同濟會會員,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且照片內之被告僅係與友人一同合照,並無任何肢體接觸等親密舉止,應屬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事。 ㈣關於附表編號7至9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偕同林雪娟之親友同至日本北海道、京阪神、 港澳等地旅遊,固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訴字卷第77至103頁)。惟被告並非二人單獨出遊,原告亦未提出旅遊期間被告同睡一房或有何親密言行等具體事證,且至北海道旅遊尚有趙惠卿結伴同行,雖趙惠卿於本院陳稱林雪娟邀約其同行僅係為掩人耳目,其於某日夜晚自行前往泡湯返回房間時在門外親眼目睹被告在床上抱在一起,其當時為避免尷尬即行離開現場,未讓被告二人發覺等語(訴字卷第147至148頁),惟此僅係其片面陳述,並未提出相關佐證,無從以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雖另主張林雪娟曾為彭敏誠支付北海道旅遊費用,並提出VISA/MASTER信用卡持卡人授權附款同意書為證(訴字卷第215頁),彭敏誠則辯稱係受林雪娟電話邀約出國故先由其代墊,事後有以現金返還林雪娟等語(訴字卷第224頁),非無可能,況此僅能證明林雪娟曾為彭敏誠刷卡支付旅遊團費,無從僅憑一次代付款項行為,即認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 而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在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參訴字卷第41至10 3頁) 編號 日期 地點 行為事實 1 100年至113年間 林雪娟住處、彭敏誠住處 林雪娟於原告車禍意外導致重度殘障入住長照機構期間,多次與彭敏誠過夜同居。 2 103年9月16日 KTV 彭敏誠依偎著林雪娟,林雪娟則將手置放於彭敏誠大腿上及內側靠近生殖器處,於公共場合之舉止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禮儀範疇。 3 103年9月22日 金門餐廳 被告二人面帶微笑,彭敏誠將林雪娟擁抱於懷中並緊貼著林雪娟上胸,以雙手交疊緊貼彼此喝著交杯酒,舉止親暱,在公開場合表現出逾越男女社交禮儀之親密行為。 4 103年10月26日 玉山國家公園麟趾山及東埔山 被告二人偕同共同友人且身穿情侶裝進行戶外活動,彭敏誠更是親腻地靠在林雪娟身上,於公共場合逾越一般男女間之社交禮儀。 5 103年11月8日 餐廳 被告二人偕同共同友人聚餐。 6 103年12月7日 餐廳 被告二人參與共同友人之生日聚餐。 7 106年1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 日本北海道 被告二人一同出遊,同行人還有趙惠卿,同遊五日期間每個深夜趙惠卿多次目睹被告二人於房間内床上做出逾越男女分際的親密行為,事後林雪娟還警告趙惠卿不可告訴原告。 8 106年7月1日至同年月5日 香港、澳門 被告二人一同出遊,同行人有趙惠卿、胞妹林怡芬、妹夫程耀峰、外甥女程若瑄及外甥程柏翰。 9 107年7月2日至同年月9日 日本京阪神 被告二人一同出遊,同行人有趙惠卿、胞妹林怡芬、妹夫程耀峰、外甥女程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