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TDV-113-訴-622-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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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張秀珠 被 告 何景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微信暱稱「圓圓圈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前,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2月2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慧敏」「LAZARD客服-00016」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1年4月11日9時17分許、19分許,各轉帳15萬元、15萬元至上開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於111年4月11日10時許、111年4月12日10時許,各匯款16萬元、216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其中49萬5,000元於111年4月12日轉匯至同案被告邱宏美(已與原告在本院調解成立,下稱邱宏美)所屬第一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簡字第385號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且審理後認被告確有涉犯上開事實,而判決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從重論以後罪確定一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證並核閱屬實,且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因受詐騙而於111年4月12日10時許,匯款216萬元至被告 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中49萬5,000元於111年4月12日轉匯至邱宏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業據邱宏美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且審理後認邱宏美確有涉犯上開事實,而判決邱宏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一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證並核閱屬實,且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邱宏美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關於被告與邱宏美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由其等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又原告與邱宏美於本案審理中調解成立,邱宏美願給付原告50萬8,000元,而調解筆錄第二點已載明免除邱宏美其他債務,但不包含被告應負之債務,顯無免除被告損害賠償債務之意,並對被告進行本件民事賠償訴訟,有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訴卷第61頁)。則以前述原告本件主張損害60萬元,由被告與邱宏美平均分擔之結果為各30萬元,邱宏美因成立上開調解而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並無低於其法定分擔額,原告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確實並無任何免除,依前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扣除對邱宏美應分擔額30萬元後,對被告請求給付30萬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日送達被告(審訴卷第47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日起(審訴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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