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V-113-訴-623-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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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黃清南 被 告 張家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被告申辦臉書(Facebook)帳號( 暱稱「張德華」,下稱前開帳號)並上傳原告照片作為大頭貼,客觀上足使人誤信原告係該帳號使用人,復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2時12分許使用網路登入前開帳號,逕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暨照片予訴外人○○○,憑以指摘○○○之配偶涉與第三人不當交往情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其本人,嚴重影響原告工作及家庭生活,且被告行為期間剛好在原告家庭上有重大改變,期間內原告妻子剛得知懷孕,在這期間內原告在工作及家庭上已嚴重受影響,妻子因為懷孕及擔心的情況下壓力過大得了憂鬱症,原告也在此期間內壓力過大,幾度看診精神科,原告也因該事件爭吵而離婚。原告到中年非常不易有了婚姻及美滿的家庭,因妻子擔心之原因下離婚造成女兒沒了母親而沒了完整的家庭,女兒至今未滿2歲,原告也因需工作情形下無法照顧女兒,所以請了朋友幫忙照顧。女兒沒了母愛及無完善的照顧下耗損原告極大的開銷費用及精神上付出。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利用原告之照片當臉書大頭貼、私訊對方 及傳照片,但已馬上把話全部收回及立刻刪除照片、帳號,刑事法官判被告2個月有期徒刑、緩刑2年並做勞動服務60個小時以及上法治教育課程2個小時,且被告已履行完勞動服務、手冊也繳交完畢。原告把離婚牽扯到此案太過牽強,明顯只是亂找理由提告,已嚴重影響被告之精神壓力及情緒起伏,原告在公司對被告說判2個月會不會覺得判很輕,若覺得判很輕渠可把刑期延長,然因被告做錯事故而忍下原告之行為,更在一審宣判2個月有期徒刑跟二審開完庭後,兩造走在門口時,原告即在被告後面一直怒罵三字經、口出惡言,惟被告因不想讓案情變得更複雜而未予理會。原告上開行為已經嚴重影響被告工作,被告每天去公司上下班皆會提心吊膽,被告之家人每天都擔心被告安危、內心也都受到恐懼與不安,原告在公司時跟同事有說有笑不像有精神病,僅單純為報復心態,因為此案被告身心壓力非常大,關於個資案被告所犯之錯誤,已接受法院判下之處罰,至於原告離婚之事及渠所提出之理由皆跟本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兩造為同事,被告使用原告照片在Facebook(臉書)申請帳 號,傳送訊息及照片予○○○,指責○○○配偶涉及與第三人不當交往之事,經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833 號判處有罪,經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照片在Facebook(臉書)申請帳號,傳送訊息及照片予○○○,指責○○○配偶涉及與第三人不當交往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可認定。準此,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資訊隱私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資訊隱私權,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固為可採,惟原告所稱其配偶因此而罹患憂鬱症,與配偶因此離婚等節,要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佐以兩造均為高職畢業,均在同一公司工作,暨斟酌兩造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被告之侵害行為、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金額,於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